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996年/第十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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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四篇 |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1996年) 第十五篇:国家元首与统治者的诉讼程序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1996年宪法(修正)法令(A945) 譯者:维基文库 |
附件一 |
这是截至1996年宪法(修正)法令(A945)的版本。 |
第十五篇:国家元首与统治者的诉讼程序
[编辑]- 第一款 应有一个法庭,称为特别法庭,由担任主席的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和另外两名由统治者会议任命的现任或前任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组成。
- 第二款 任何由国家元首或州统治者以其私人身份提起的诉讼,或针对其私人身份提起的诉讼均应提交至依第一款设立的特别法庭。
- 第三款 特别法庭应具有专属管辖权,涵盖国家元首或州统治者在联邦犯下的所有罪行,以及国家元首或州统治者所起诉的或向他们起诉的所有民事案件,不论诉讼因由如何。
- 第四款 特别法庭应具有本宪法或任何联邦法律授予下级法院、高等法院和联邦法院的相同管辖权和权力,且应以吉隆坡为注册所在地。
- 第五款 在国会立法对司法程序(包括不公开审讯程序)无论民事或刑事案、证据和证明等法律规范做出相反的特别规定之前,适用于任何下级法院、高等法院和联邦法院的任何惯例和程序均同样适用于特别法庭。
- 第六款 特别法庭的诉讼程序应根据大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决定,其决定为最终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法庭上受挑战或质疑。
- 第七款 国家元首可根据首席大法官的建议,制定他认为必要或适宜的规则,以消除任何成文法中可能由本条引起的难点或异常,包括了执行任何成文法的职能、权力、履行任何职责或采取任何行动的事项上;并且为此目的,此类规则可以对任何成文法进行任何调整、改编、改动、修改或修正。
- 不得就国家元首或州统治者以私人身份做出或不做的任何事情对他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除非得到总检察长本人的同意。[1]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 ↑ 对于国家元首及州统治者在A848法令生效之前以私人身份做过的任何事情,都不能被带上任何法庭。——见1993年宪法(修正)法令(A848)第8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