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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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刑初字第45号

2015年5月28日于昆明市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岚,女,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昆明市盘龙区明通小学校长,住昆明市西山区。因涉嫌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李春光、刘洁,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霖,男,白族,1974年1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昆明市盘龙区明通小学副校长,住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杜云、廖静婷,云南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男,汉族,1988年10月25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昆明市盘龙区明通小学体育教师,住昆明市官渡区。因涉嫌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孙明伟,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赵兴祥,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岚、杨霖、**程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王颖源、陶秀娟、陈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和子涵、孙某、廖某、李某1李某15的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罗某2,被害人张朔铭的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某2、龚某,被告人李岚及其委托辩护人李春光、刘洁,被告人杨霖及其委托辩护人杜云、廖静婷,被告人**程及其委托辩护人孙明伟、赵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昆明市盘龙区明通小学将位于昆明市改变用途用于组织学生集中午休。被告人李岚作为该校校长,被告人杨霖作为该校分管后勤和安全工作的副校长,明知该宿舍楼作为学生午休楼使用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小学校设计规范》等相关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并一直使用。

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程作为昆明市盘龙区明某小学体育老师,违反体育器材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擅自将教学使用的两块海绵垫(每块长200厘米、宽150厘米、高30厘米)倚墙立放于午休楼一楼楼道处。2014年9月26日14时许,该校一、二年级500余名小学生结束午休,在经过一楼过道返回教室上课时,因立放于过道的海绵垫倾倒在楼道上阻碍学生顺利通行,致大量学生相互叠加挤压,引发严重踩踏伤亡事故。此次事故共计造成六名小学生死亡,三十余名小学生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检验及鉴定:和某某(女,6岁)、孙某某(女,6岁)、廖某某(女,6岁)、张某某(男,7岁)、李某16(男,6岁)、李某16某(男,6岁)六名学生系胸腹部被挤压窒息死亡。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岚、杨霖、**程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8日22时许,盘龙区教育局通知被告人杨霖、**程到该局开会,后由教育局将被告人杨霖、**程移交盘龙公安分局。2014年9月29日0时许,盘龙区教育局副书记段某2及驾驶员陈某4在昆明市附近接到被告人李岚,后由段某2将被告人李岚移交盘龙公安分局。

2、证人证言

(1)证人桂某、凌某、李某1、张某1、王某1、王某2、高某1、张某2、姚某、高某2、戴某、魏某(均系明某小学学生)的证言,证实:以前一楼过道里没有海绵垫,是这几天才放在这里的,2014年9月26日中午午休结束后,海绵垫翻倒在过道上,有学生在上面跳,后来就有学生跌倒在海绵垫上,后面来的学生越来越多,都挤压在一起。学生午休结束后先排好队的就可以自行下楼,值日老师要等所有学生离开后才最后离开。

(2)证人李某2、蒲某、谷某、黄某、夏某、金某1、汪某、陈某1、张某3、陆某、杨某1、牟某、洪某、王某3(均系明某小学学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中午午休后,一楼前面拦了很多人走不动,后面又来了很多同学,就被后面的同学挤倒。之后有学校的老师把他们抱起来,叫他们回各自的午休室,受伤的同学被送入医院。午休时有老师在午休室看护。二年级学生在一年级时进行过消防和地震的疏散演练。午休前是老师带着上楼,午休后是自己下楼,老师一般都留到最后。

(3)证人李某3(系明某小学学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中午,与几个同学在足球场上玩,后跟着老师进到宿舍楼看到很多学生一层压一层地在海绵垫上,老师来把学生一个个救出来,海绵垫横在一楼上楼梯的空地上。平时海绵垫是放在红房子的空地上。

(4)证人周某(系明某小学教师)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早7时50分,按照学校要求在明某小学本部门口进行值日,大概到8时25分和郭某两人一起从校门口进入校内。10时左右,两人按照学校要求在教学楼一楼大厅进行巡视,在巡视过程中郭某说他下午要去开会,有什么事情联系他。说完后一直到10时30分许,两人前后回到了办公室。14时自己在大门口值日,主要负责学校大门口的安全。过了五、六分钟之后有学生跑来说有同学被关在宿舍楼出不来,还发出哭喊声,就和保安赶过去查看,看到有学生被压在楼道口,就叫后面的学生退回他们的寝室,让楼道上的学生往上走,等后面的学生疏散之后,和其他老师对楼梯口被压住的学生进行施救,把被压着的学生抱到救护车上。后来到了一个体育组的老师**程,他用手和腿撑着两边的墙,自己拉着他的腰,其他老师踩着他上去拉着楼梯上的扶手从顶层把学生一个个地抱下来。

(5)证人杨某2(系明某小学总务主任)的证言,证实:自己负责学校后勤工作,主要包括体育组工作、学校的文化建设、学校设施的维护以及校园内的安全秩序。按照学校的总值日表,其应该是9月26日的总值日老师,但9月18日郭某与其调班,故郭某是9月26日的总值日老师。2014年9月26日下午郭某没在学校,因之前郭某说过9月26日下午要去开会,自己就让郭某安排好当天的工作,郭某说他安排周某了。虽然这样当天的总值日会少了一个人,但是郭某是总值日,自己也没有提出异议。总值日老师和值日老师主要负责每天巡视各班是否有老师在班里,还要巡查整个学校每天卫生、秩序情况。学校每天都安排有值日教师负责教学楼楼道的巡视,特别是课间操、午休和中餐的时候。自己知道学校有《明某小学2014年度上学期总值日守则》及《明某小学总值日工作规定》。

(6)证人郭某(系明某小学教师)的证言,证实:根据2014年度上学期总值日安排表,自己担任2014年9月18日的总值日,因当天要开会就与杨某2调班,所以是2014年9月26日担任总值日。因9月26日下午3点要去莲花宾馆参加“第五届中国移动校讯通杯全国中小学教师论文大赛云南赛区参赛论文评审会”,所以大约在13时15分左右就离开学校了,参加会议是之前几天就通知了。9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在2号楼1楼大厅楼梯口遇到杨某2时对他说过下午要去开会,杨某2说下午他也不在,这个时候正好学生下楼做课间操,两人就各自忙管学生去了,也就没说什么。后遇到周某,告诉周某自己下午不在学校,让他守好操场。自己收到了两份关于值日的工作职责要求,一份是《明某小学午餐管理教师要求》,这个每个班都有一份;还有一份是《明某小学总值日工作规定》,这份也是每个总值日老师都发过的,但没有收到过《明某小学2014年度上学期总值日安排》的表格。总务处主任杨某2没有给过这份表格,也没有传达过,其他总值日老师应该也没有这份表格。

(7)证人苗某、李某4、王某4、岳某(均系明某小学教师)的证言,证实:明某小学值日老师的职责主要是每天12时到14时,总值日和值班老师巡视完操场后,就到二号楼大厅值守,到中餐结束铃声响起,值日老师全部到学校门口值守。今年没有看到有第6条“中午14时到14时10分值日老师要有一个人在学生午休室楼道巡视,避免出现拥挤等安全事故”的规定。

(8)证人张某4(系明某小学教师)的证言,证实:午休时间每个班必须要有一名值班老师守护学生,14时午休结束后会打铃,老师必须要唤醒学生,将宿舍内的学生都喊走后才能离开宿舍楼。2014年9月26日12时40分,带领学生到午休室睡觉,走到一楼楼道口时,看见楼道口有两块海绵垫,一块竖着靠放在墙边,另一块则倒在地上,堵住了整个过道,影响学生走路,就叫2名学生一起把倒在地上的垫子扶起来竖到墙边,并用手确认两块垫子靠稳后才带领学生继续上楼进午休室的。当天午休后发现学生都压在一起时,自己蹲在地上将学生平放在腿上,用自己会的急救方法掐学生的人中,看没有反应,**程老师从楼外冲进来赶紧给学生做人工呼吸。

(9)证人杨某3(系明某小学二年级一班班主任)的证言,证实:9月26日中午14时学校打铃以后,有的学生起床以后就走了,自己在宿舍里等另外的学生起床,后面班里有几个男学生就哭着跑上来,他们也说不清楚发生了什么事情。下楼看到一楼人很拥挤,其他有些班级的老师忙着把受伤的学生抱回宿舍,自己也帮着这些老师抱学生回宿舍。午休之前都会在宿舍楼下排队,然后每个班的班主任再轮流带着上楼,但是因为宿舍楼道太窄,不能让学生排队,所以从宿舍下楼的时候就让学生自己下楼了。当天组织学生上楼的时候就看见这两块垫子了,当时一块倒放在宿舍楼门口,另一块竖起来靠在墙上,以为倒在地上的垫子是为了防滑用的就和学生一起踩着过去了。

(10)证人迟某(系明某小学二年级三班班主任)的证言,证实:9月26日12时50分至14时这段时间,一直在寝室里陪学生午休,14时开始让学生起床,大概过了5分钟左右接到同事电话让学生留在寝室,楼下压倒学生了。接完电话就安排班上的学生留在寝室,并下楼通知每一层的老师都留在寝室,到一楼的时候看见很多学生压在一楼的楼口。看到这样的情况自己也上去帮忙。整个学校都是统一安排学生休息时间的,12时40分打铃让学生睡觉,14时打铃让学生起床。工作的这些年里楼道没有堆放过杂物,是今天事后才看到在一楼的楼口到楼梯下面的空间放了两块海绵垫。

(11)证人赵某(系明某小学二年级五班班主任)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带学生去午休室午休的时候楼道是很通畅的,当时也没有老师和工作人员在休息室值班,不清楚有没有安排老师或工作人员在楼道内值班,自己也没值过。

(12)证人冯某(系明某小学一年级三班的副班主任)的证言,证实:学生在校中餐和午休是自愿选择后向配餐中心交纳198元的费用,费用是由家长委员会收取后直接交给配餐中心的,午休时间是每天的12时40分到14时。自己在14时8分接到李某5老师的电话说下面堵起来了,就招呼学生不要下楼回房间,14时10分打电话向杨霖副校长作了汇报。

(13)证人李某5(系明某小学一年级四班副班主任)的证言,证实:楼道口的海绵垫平时好像没有,今天发生事情以后才注意到。学生午休的寝室很小无法排队,学生起床后老师检查好一个让他们走一个。

(14)证人岑某(系明某小学二年级四班副班主任)的证言,证实:这两块海绵垫是上体育课跳高用的,平时都放在楼外面的空地上。上学期时见到有老师在楼口值守,这学期没有见到,今天有没有就不知道了。

(15)证人杨某4(系明某小学副校长)的证言,证实:自己主要负责学校人事工作。学校的中餐送餐公司现在是兴锦餐饮有限公司,只负责送餐及餐后收饭盒,不参与学校的午餐管理。送餐公司和家长委员会签订有协议,与学校没有协议。

(16)证人苏某(系明某小学体育教师)的证言,证实:学校一、二年级可以在宿舍里休息,三年级以上是在教室里,午休是完全自愿的。正常情况下学生午休是由班主任和副班主任负责。宿舍楼一楼的海绵垫是**程老师昨天上完田径课的时候放在那里的。

(17)证人潘某(系明某小学体育教师)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14时许,杨霖副校长到其办公室说,学生宿舍发生拥堵,赶紧过去看看,自己和曾某赶到宿舍一楼,看见好多学生叠在一起,一楼摆了两块海绵垫,其中一块已经倒在地上,学生全部叠在上面。这两张海绵垫是学校田径队训练跳高用的,之前这两块海绵垫都是摆在宿舍楼外面,只是这两天下雨了,负责田径跳高训练的老师才把它摆进去的。明某小学的作息时间是12时10分到14时,一般是午休结束后,学生自己先走,带队的老师要留在最后走,因为带队的老师要清查有没有学生睡过头。这幢楼作为学生宿舍具体哪一年开始用的也不知道,跟一般小区住房差不多,是砖混结构的。

(18)证人张某5、李某6、曾某、杨某5、马某1、杜某、段某1、徐某、罗某1、方某、陈某2(均系明某小学教师)的证言,证实:学校对学生的午间管理是经过家长同意的,家长同意就交一定费用,费用由中餐公司收取,好像是每个月200元不到一点。学校对一、二年级的学生是由正、副班主任轮流进行管理,每天一名老师带自己班学生午餐后排队把学生带到午休的房间,午休时对学生的纪律进行管理,起床铃响后叫醒学生,防止拥挤,先穿好衣服的学生就先走,老师最后清理房间,确认房间没学生方可离开。

(19)证人金某2(系明某小学校工)的证言,证实:自己主要负责学校后勤工作,比如维修学校公共设施、保管学校教室及办公室、宿舍钥匙,学生在午休时就由各班班主任管理。明某小学有十间学生宿舍供小学一、二年级的学生午休,每个年级五个班、每个班一间宿舍。宿舍楼的一楼楼梯口有一个垃圾筒和一把扫把,楼道内左边一方有两块海绵垫子叠放在一起,海绵垫子是黄色的,大约有二米长、一米宽、十厘米厚,是平时学校学生田径队训练时用的,至于海绵垫子为什么放在那就不知道了。

(20)证人王某5、李某7、伏某1、李某8、李某9、杨某6(均系医务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14时许,相继接到指令赶往明某小学参加急救。到现场后经初步检查,六名学生已经死亡,后又将该六名学生送往红会医院,在路上又实施了抢救措施,到医院时六名学生皮肤紫绀,肢体冰凉,瞳孔完全散大到边,各种反射消失,无呼吸、无心跳,评估六名小学生都已经死亡,后院方又按常规进行了抢救,大概抢救了80分钟,但是没有抢救过来。

(21)证人陈某3(系兴锦餐饮有限公司日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兴锦餐饮公司是给明某小学送餐的,每天食堂做好后装成盒送到学校,配送到每个班的教室门口,等学生吃完饭后将餐盒收走。送餐人数由每个班的家委会确定班级人数后报过来,公司不参与学校的中餐和午休管理。 (22)证人王某6(原盘龙区教育局局长)、张某6(原盘龙区教育局局长)、李某10(原盘龙区教育局局长)、段某2(盘龙区教育局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吴某(原盘龙区教育局副局长)、王某7(原盘龙区教育局副局长)、李某11(原盘龙区教育局副局长)、李某12(原盘龙区教育局基建科科长)、胡某(盘龙区教育局基建科科长)、郑某1(盘龙区教育局基建科工作人员)、符某(原盘龙区教育局校园安全保卫科科长)的证言,证实:明某小学将宿舍楼改为午休楼的事情没有向盘龙区教育局书面报告过,盘龙区教育局每年针对校园安全检查的工作主要针对教学楼,校舍和其他公用设施,还有寄宿学校的学生宿舍,但不包括教师宿舍楼区。

(23)证人谭某(系盘龙区教育局人事科工作人员)、李某13(系盘龙区教育局纪检监察科科长)的证言,证实:明某小学《2014年盘龙区教育局秋季新学期安全工作检查记录表》中记录的“无宿舍”,指的是明某小学非寄宿制学校,所以不存在宿舍,检查的时候只有针对寄宿制学校才有学生宿舍的说法。

3、书证

(1)盘龙区教育局相关文件,证实:被告人李岚任盘龙区明某小学校长,任期自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杨霖任昆明市盘龙区明某小学副校长,任职时间从2013年4月16日起算。

(2)被告人**程聘用材料,证实:被告人**程于2012年通过昆明市盘龙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2012年8月13日被分配到盘龙区明某小学任小学体育教师,于2012年8月15日与盘龙区明某小学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其中试用期12个月。

(3)明某小学行政分工表,证实:被告人李岚全面主持学校工作;被告人杨霖协助校长管理学校安全、卫生、综合、绿化等总务后勤工作,协助校长分管学校财务工作。

(4)昆明市盘龙区明某小学相关规章制度,证实:被告人李岚是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全体学生的校园内伤害事故、教育教学秩序、学生的常规管理负全面的领导责任;被告人杨霖是学校安全工作的分管领导,是学校安全工作主要负责人,协助校长负责全体学生的校园内伤害事故等安全常规管理。具体规定有:值日教师在学生午休时要对校园、午休室进行安全巡视,14时到14时10分值日教师要有一人在学生午休室巡视,避免出现拥挤等安全事故;午休学生起床后,管理教师要巡视宿舍后方能离开;午休学生14时至14时10分起床后由管理教师巡视宿舍,集队依次带出,避免发生楼道拥挤,带到操场后方可解散;学校各项体育器材,摆放于体育器材室统一管理。

(5)安全工作检查、会议记录,证实:2014年春季新学期安全工作检查记录表中有“无宿舍”的记载,检查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7日检查记录中“校园校舍、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一栏中记载“无、未发现”;2014年5月22日检查记录中“校园校舍、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一栏记载“是,大门左侧消防通道较窄,学校里有住户,共用大门”;明某小学关于中餐管理的会议情况。

(6)盘龙区教育局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明某小学教职工宿舍楼共东西两个单元,每单元共14套房间,产权单位为明某小学。自宿舍竣工以后交付学校使用,教育局未对用途做过要求,从未交付学校作为学生宿舍使用。明某小学教职工宿舍楼西侧单元楼原为教师宿舍,学校作为学生宿舍使用未上报过教育局,无文件也未做过安全鉴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885号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小学校设计规范》,证实:学生宿舍每室居住学生不宜超过6人,居室每生占用使用面积不宜小于3.00㎡;楼梯宽度不应小于1.20米,并应按0.60米的整数倍增加梯段宽度。

(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平面图、执法记录视频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明某小学午休楼进行勘验,现场为变动现场。中心现场位于明某小学午休楼一楼楼道内。在进入单元门过道东侧地面见上下堆放两块黄色长方形海绵垫子,长、宽、高为200厘米、150厘米、30厘米。公安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测量、拍照及物品提取。

(9)体育器材室勘验笔录,证实:明某小学体育器材室一间位于明某小学一号楼104室,一间位于明某小学午休楼2楼202室。室内贴有“明某小学体育器材借用表”、“体育器材室管理制度”、“体育器材管理员工作职责”。

(10)救援情况及结果,证实:2014年9月26日14时19分13秒,调度中心接到电话,第一辆救护车于14时25分到达明某小学,此次事件急救中心共派出五辆救护车。到达现场后,查看患者后确认患者已死亡,应在场校方要求将患者转运至省二院急诊内科继续抢救。救护车于2014年9月26日15时05分到达省二院时,患者心跳呼吸停止40余分钟。 (11)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李某15(男,殁年6岁)、李某14(男,殁年7岁)、张朔铭(男,殁年8岁)、和子涵(女,殁年6岁)、廖某(女,殁年6岁)、孙某(女,殁年6岁),符合胸腹部被挤压窒息死亡。

(12)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盘龙分局刑侦大队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盘龙分局2014年10月9日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31名受伤学生进行伤情鉴定,其中26人未达轻微伤,5人达轻微伤。经有关部门统计,本案因事故受伤学生有35人,受伤学生中有31名学生已按照要求由聘请的法医学部门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另有4名学生未作相关损伤鉴定。

(13)死亡学生送至红会医院急诊诊断的情况,证实:经入院检查:生理反射消失,病理反射未引出。入院后经积极抢救1小时20分钟左右,患者心跳呼吸仍未恢复,心电图显示直线。于2014年9月26日16时22分宣布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院前猝死。

(14)杨某2、郭某参会签到表,证实:郭某于2014年9月26日参加第五届“中国移动校讯通杯”全国中小学教师论文大赛云南赛区评委会会议;杨某2当天代表明某小学参加了2014年9月26日盘龙区申报2014年市级平安学校准备会议。

4、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5日14时至14时10分学生午休楼出口处人员出入情况,学生自由、无序下楼,存在学生打闹、嬉戏、拉扯、追逐、系鞋带的画面,该段视频内未见老师在出口处维持秩序。2014年9月26日,12时38分至12时51分,学生们开始自由上楼,13时55分39秒,学生开始自由下楼,14时开始出现学生返回午休楼,画面中有学生未穿鞋,表情惊慌,14时07分一着保安服男子到了现场,随后包括**程在内的几名老师到了现场,14时10分,老师们从楼道内抬出一块海绵垫,14时10分55秒,杨霖到了现场,老师们开始救出学生、疏散学生。

5、昆明市盘龙区“明某小学9·26踩踏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明某小学将普通居民住宅楼改变用途用于组织学生集中午休,违反了《中小学校设计规范》学生宿舍每室居住学生的规定,形成楼道通行的事故隐患,一楼楼道在海绵垫倾倒的情况下严重影响学生的实际通过需求,导致学生通过时发生叠加挤压,是此次踩踏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明某小学安全管理工作不落实;盘龙区人民政府、盘龙区教育局、拓东街道办事处失察漏管;昆明市教育局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具体是事故的间接原因。该事故是一起校园安全责任事故。

6、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岚、杨霖、**程均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岚、杨霖、**程身份自然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岚、杨霖、**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岚、杨霖、**程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李岚辩称,自己多次就明某小学宿舍楼安全问题向教育局作过汇报。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2、要求对被告人李岚、杨霖、**程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岚、杨霖、**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作了罪轻辩护,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岚、杨霖、**程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属多因一果;3、各被告人积极参加救援,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工作;4、各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综上,请法庭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4年,昆明市盘龙区明通小学将位于昆明市改变用途用于组织学生集中午休。被告人李岚作为该校校长,被告人杨霖作为该校分管后勤和安全工作的副校长,明知该宿舍楼作为学生午休楼使用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小学校设计规范》等相关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并一直使用。

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程作为昆明市盘龙区明某小学体育老师,违反体育器材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擅自将教学使用的两块海绵垫(每块长200厘米、宽150厘米、高30厘米)倚墙立放于午休楼一楼楼道处。2014年9月26日14时许,该校一、二年级500余名小学生结束午休,在经过一楼过道返回教室上课时,因立放于过道的海绵垫倾倒在楼道上阻碍学生顺利通行,致大量学生相互叠加挤压,引发严重踩踏伤亡事故。此次事故共计造成6名小学生死亡,35名小学生受伤,其中5人达轻微伤。经法医检验及鉴定:李某15(男,殁年6岁)、李某14(男,殁年7岁)、张朔铭(男,殁年8岁)、和子涵(女,殁年6岁)、廖某(女,殁年6岁)、孙某(女,殁年6岁)6名学生系胸腹部被挤压窒息死亡。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岚、杨霖、**程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岚、杨霖、**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李岚、杨霖、**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定性

本院认为,明某小学违反《中小学校设计规范》学生宿舍每室居住学生的规定,将普通居民住宅楼改变用途组织大量学生进行集中午休,形成楼道通行的事故隐患,违规立放于一楼楼道内的海绵垫倾倒后严重影响学生的实际通过需求,导致学生通过时发生叠加挤压,致使发生6名小学生死亡、35名小学生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李岚作为明某小学校长,对学校教育设施安全、规章制度的落实负有领导、督促之责,而疏于领导、监督落实,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酿成学生踩踏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被告人杨霖作为分管后勤和安全工作的副校长,在组织开展学校安全工作时,对校园内午休楼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组织辨识和排查,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程作为体育教师,在组织田径训练后,将海绵垫置于午休楼一楼楼道处,对海绵垫失于监管,造成事故隐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2、关于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岚、杨霖、**程在教育局人员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故辩护人所提的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岚、杨霖明知学校将一、二年级500余名小学生集中在不符合《中小学校设计规范》的居民楼内午休,每间宿舍午休学生人数远远超过国家相关规定,被告人**程明知宿舍楼道狭窄、学生通行困难,仍擅自将两块海绵垫立放于楼道内,三被告人应当知道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岚、杨霖、**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岚的辩解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的代理和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注意。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岚、杨霖、**程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岚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霖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程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晓萍

审 判 员  秦冬冬

人民陪审员  王 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尤 畅

书 记 员  张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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