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必须重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给各级人民法院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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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示
(1955)法办字第一四五号
1955年9月

事  由:必须重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给各级人民法院的指示。

主送机关:各级人民法院、三局法庭、白云脑包法庭。

抄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内蒙人民委员会、内蒙政法办公室、内蒙司法厅、内蒙检察院、公安厅。

内蒙古自治区是少数民族地区,根据宪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六条亦有相应的规定,但据各地反映,有些地区法院对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尊重仍不够,未能很好的执行以上规定。以致有的当事人收到了他所不通晓的文字的判决书,在执行上有许多困难。这不仅违反了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同时亦违背了内蒙古自治区一再的指示,各级法院应予以坚决纠正,为此,特作如下指示:

一、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牧区和民族杂居地区的人民法院,必须通过具体事例,检查批判不尊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错误思想,并予以切实实行,今后应严格遵照宪法及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讯、发布布告、判决书及其他文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蒙古民族当事人,必须用蒙古语文给他们翻译;对其他少数民族而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者,亦应尽量设法给他们翻译。

二、为保证以上规定的切实执行,牧区及民族杂居地区的人民法院应大力配备和培养若干少数民族干部,以便于处理有关少数民族当事人的案件,解决配备翻译的困难,凡条件具备的法院,可设立专职的或兼职的翻译人员。对目前暂无条件配备民族干部或翻译人员的地区的人民法院,对必须翻译的案件,应临时聘请政治上比较可靠的国家机关、企业、团体工作人员或公民进行翻译,经费可在司法业务费杂项内报销。

一九五五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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