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3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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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31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63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633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3年1月1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92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46、295、312、326、328、339、360、374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偽造署押誣告他人犯罪者,原屬牽連犯之一種,誣告部分既已起訴,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法院僅就起訴之誣告部分審判,諭知無罪者,如已確定,既不發生牽連犯問題,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原告自得再就偽造署押部分起訴,否則案未確定,若認其判決為不當,祇能依上訴程序救濟,不得另就偽造署押部分起訴。

  (二)上述問題,關於偽造署押部分,經提起自訴者,第一審誤認自訴人為非被害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經上訴後第二審法院以訴不可分為理由,認為不能就該部分再行自訴,將第一審判決理由加以糾正,仍維持第一審不受理之諭知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且經確定,檢察官自不能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偵查起訴。

  (三)第一審誤認自訴人為非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既屬不當,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獨立上訴以資救濟。

  (四)第二審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則違法之點未予撤銷,僅於判決理由內糾正其錯誤,而諭知上訴駁回者,其主文自非適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不以同法第三百十三條至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其非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亦同(參照院字第一三二○號解釋)。至於自訴程序違背同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者,應依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

  (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不受理判決,仍以依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諭知者為限,其依第二百九十五條各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不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