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4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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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841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842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843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7年2月1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273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146 條 ( 19.12.26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8、9 條 ( 20.01.24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甲之妻乙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同編施行之日起繼承甲之遺產,則乙死亡時此項遺產為乙之養女丙所繼承,丙之繼承權被甲之侄丁戊侵害,自得請求回復,倘甲有同編施行法第八條所稱之其他繼承人,則乙未嘗繼承甲之遺產,除乙別有取得甲遺產上權利之法律上原因外,丙不能以其為乙之繼承人而承受甲之遺產,丁戊占有甲之遺產縱無正當之權原,亦非侵害丙之繼承權,丙對丁戊自無繼承回復請求權。至乙是否自同編施行之日起繼承甲之遺產,可參照院解字第二九二五號解釋。丁戊是否同編施行法第八條所定甲之其他繼承人,可參照院字第二六四三號解釋。又甲於同編施行前死亡,而於同編施行後十餘年經親屬會議為之立嗣者,所立嗣子溯及繼承開始之時為甲之遺產繼承人,如所立嗣子之繼承權被人侵害,其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於立嗣時即已完成,惟據原呈所述情形,丁戊並非繼承權被侵害之人,自不得請求回復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