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400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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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4000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4001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4002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7年6月1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411 頁
相關法條:法院組織法 第 33 條 ( 35.01.17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遺產稅法第十六條所稱之所在地係指同條列舉之報告義務人所在地而言,如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在受報告之遺產稅稽征機關管轄區域以外者,所有第十七條所定遺產之調查估計及第十二條所定遺產總額之合併計算,均應由該機關為之。

  (二)有遺產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情形者,雖在遺產稅稽征機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及同法第二十五條辦理後,仍得科以罰鍰。

  (三)遺產稅稽征機關申請法院扣押財產之事件,如法院認為不應扣押者,應以公文答復之,至稽征機關送請科罰之遺產稅案件,無論應否科罰,均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其不應處罰者,主文記明某某不處罰字樣,稽征機關毌庸列為聲請人,納稅義務人應稱為被告。

  (四)已見院解字第三五○七號解釋

  (五)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謂曾任推事或檢察官,指具有推事檢察官資格而曾經任用者而言,至同條第六款所謂曾任縣司法處審判官二年成績優良者,雖無曾經部派字樣,但依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一項之規定,自以曾經司法行政部派為審判官者為限。

  (六)來文所述院函,係就縣司法處組織暫行條例第五條第六款所定審判官之資格言之,至院解字第二九八五號解釋,則就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九款所定推事檢察官之資格言之,本屬各為一事,並非以解釋變更院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