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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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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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吉林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2年9月2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3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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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管理条例 |- |

(201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 | |-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小作坊许可和摊贩登记

第三章 生产加工经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 |- | 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和设备工艺简单,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 | 食品摊贩(以下简称摊贩)是指定点定时设摊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小作坊和摊贩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及责任调查处理工作。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小作坊和摊贩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 (一)卫生部门依据职责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及事故应急处理相关工作; |- |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内小作坊、市场外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和不提供就餐服务的摊贩监督管理工作; |- |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市场外不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 |- |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就餐服务的摊贩监督管理工作。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牧业和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小作坊和摊贩有关工作。 |-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小作坊和摊贩有关工作。 |- | 第五条 小作坊和摊贩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按照环保、市容环卫管理相关规定,在规定地点及时间内依法经营,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繁荣城乡市场,加强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秩序、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支持小作坊和摊贩健康发展,对小作坊和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筹安排小作坊和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能力,扩大经营规模,逐渐向食品生产企业转型。鼓励小作坊应用生产加工传统工艺,不使用化学食品添加剂,降低食品安全风险。鼓励市场外的摊贩进入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 | 第八条 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小作坊和摊贩相关工作。 |- |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小作坊和摊贩在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 | 第二章 小作坊许可和摊贩登记 |- | 第十条 申请小作坊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具有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 | (二)具有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 |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 |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 | 第十一条 在市场内开办小作坊和在市场外开办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的,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持经营场所证明等文件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小作坊许可,持许可申领营业执照。 |- | 在市场外开办不以现场制售为主的小作坊的,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持经营场所证明等文件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小作坊许可,持许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 | 第十二条 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经营场所具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和废弃油脂存放设施,周围无垃圾、污水、开放式厕所,无畜、禽养殖以及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 | (二)食品制作和销售有相应的防尘、防雨、防晒、防鼠蝇虫设施; |- | (三)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 | (四)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 第十三条 从事摊贩经营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相关信息。经营所在地没有相关机构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摊贩经营实施登记管理。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摊贩登记管理和相关工作,及时将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 | 符合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件的摊贩,可以办理营业执照。 |- | 第十四条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小作坊的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小作坊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特殊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审查期限可以延长十日。对不符合条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小作坊许可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继续经营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 |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小作坊提供便利服务。具备条件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或者代为办理许可审批手续。 |- |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小作坊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小作坊许可。 |- |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小作坊许可。 |- | 第十六条 小作坊和摊贩从业人员应当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体检应当每年一次。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 第十七条 小作坊应当按照许可区域和项目经营。禁止超出规定区域和项目经营。 |- | 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高风险食品,具体禁止生产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 | 第十八条 小作坊在许可期限内季节性歇业和再次开业的,应当报许可管理部门备案。 |- |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与小作坊和摊贩在经营前签订协议,保证提供必需的用水、垃圾清理、卫生清扫等条件,为其提供经营便利。 |- | 第二十条 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办理摊贩登记。 |- | 第三章 生产加工经营 |- | 第二十一条 小作坊和摊贩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时必须佩戴工作帽、口罩和手套等必要的卫生防护用品。 |- |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摊贩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小作坊台账应当保存不少于一年。摊贩台账应当保存不少于六个月,但经营品种单一,生产加工过程中不使用添加剂的除外。 |- | 进货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附具产品合格证明。 |- | 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食品零售除外。 |- | 第二十三条 小作坊在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 |- | (二)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 | (三)设置垃圾存放设施; |- | (四)食品及食品原辅料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储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 |- | (五)加工操作工具、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明显,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 |- | (六)及时维护食品加工、储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 |- | (七)直接入口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应当分开存放,生、熟食品分开存放; |- | (八)生产简易包装食品、储存和销售散装和预包装食品,应当在储存位置、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 | (九)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 (十)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 |- | (十一)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 |- | (十二)产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 | 第二十四条 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销售食品时,不能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食用的食品,或者用废旧、污染的纸张包装食品; |- | (二)不具备条件的,不能制作、销售冷荤食品; |- | (三)摊贩经营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 | (四)产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 | 第二十五条 小作坊和摊贩在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 (一)使用非食用的原料或者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 |- |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或者使用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为原材料; |- | (三)使用回收按照规定下架的食品、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原料生产食品; |- | (四)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 | (五)使用农药、兽药残留量和砷、铅、汞等有害重金属元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 | (六)加工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或者色、香、味异常的食品; |- | (七)加工经营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食品; |- | (八)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 | 第二十六条 小作坊和摊贩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和食品原料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 | 第二十七条 小作坊和摊贩在生产加工经营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到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 | 禁止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或者超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 | 禁止小作坊和摊贩使用、销售废弃物提炼的油脂。 |- | 第二十八条 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并且人证相符。 |- | 摊贩应当依照规定,公示从业相关信息。 |- | 第二十九条 小作坊和摊贩经营不得影响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教学和单位工作秩序。 |- |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 (一)查验小作坊许可、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及摊贩经营相关信息; |- | (二)检查小作坊、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 | (三)建立小作坊、摊贩档案,记载小作坊、摊贩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小作坊、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进货查验等有关保障食品安全的制度; |- | (四)建立小作坊、摊贩管理制度,加强对小作坊、摊贩的食品安全培训。 |-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 第三十一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监督检查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小作坊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 | 第三十二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监管范围内的小作坊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 | 食品监督检验可以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实施。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复检。 |- | 抽样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应当支付样品价款,买样、检验等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 |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摊贩日常监管,根据食品安全具体情况,可以对摊贩进行巡查和抽检。 |-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人员密集地区小作坊和摊贩的监督管理,预防群体中毒事件发生。 |-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小作坊和摊贩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告知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 |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小作坊和摊贩应当立即处置,及时救治,并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 |- | 小作坊和摊贩以及收治医疗单位应当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卫生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 |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 |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 |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 |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小作坊许可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小作坊许可的; |- |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小作坊许可的; |- | (四)超出批准经营区域和项目范围经营的; |- | (五)违法生产高风险食品的。 |- |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 |-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小作坊和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小作坊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摊贩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一)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 |- | (二)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时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的; |- | (三)未按规定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的,或者未保存到规定年限的以及记录不完整的; |- | (四)小作坊未按规定张挂许可、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或者人证不相符的。 |-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小作坊和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对摊贩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 | (一)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不整洁的; |- | (二)生产加工场所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的; |- | (三)未设置垃圾存放设施的; |- | (四)食品及食品原辅料未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储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未保持清洁的; |- | (五)加工操作工具、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设备使用、存放不符合规定的; |- | (六)未按规定维护相关设备和设施的; |- | (七)直接入口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未分开存放,生、熟食品未分开存放的; |- | (八)生产简易包装食品、储存和销售散装和预包装食品,未在储存位置、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 | (九)未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 |- | (十)食品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 | (十一)销售食品时,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食用的食品,或者用废旧、污染的纸张包装食品的; |- | (十二)不具备条件制作、销售冷荤食品的; |- | (十三)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将食品和食品原料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的。 |-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小作坊和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对小作坊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对摊贩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 | (一)使用非食用的原辅料或者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 |- |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或者使用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为原材料的; |- | (三)使用回收按规定下架的食品,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原料生产食品的; |- | (四)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 |- | (五)使用农药、兽药残留量及砷、铅、汞等有害重金属元素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 | (六)加工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或者色、香、味异常食品的; |- | (七)加工经营假冒伪劣食品及掺杂、掺假食品的。 |-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未备案的或者未按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对摊贩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销售废弃物提炼的油脂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没收设备;五十公斤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十公斤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终生不得再从事相关食品行业。 |- | 第四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查验小作坊许可、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摊贩经营相关信息以及生产环境、条件的,或者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未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 |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所辖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 | 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 | 第六章 附则 |- |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现场制售,是指加工食品的设施、设备与销售该食品场所未分离,现做现卖食品的行为。 |- | 本条例所称提供就餐服务,是指食品摊贩即时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条件的行为。 |- |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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