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衛生會議最後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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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衛生會議最後議定書
1946年7月22日

國際衛生會議最後議定書

國際衛生會議之召集係依據聯合國經濟曁社會理事會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五日之決議案,其目的爲設立國際衛生組織。該決議案如下:

“經濟曁社會理事會鑒於召開世界衛生會議之宣言前經巴西,中華民國兩國代表團於金山市共同提出,全體一致通過在案,復感促進公共衛生,實有採取國際行動之迫切需要,爰:

(一)決定召集國際會議,以審議爲促進公共衛生所應採取之國際行動之範疇及其適當機構,並擬具籌設聯合國國際衛生會議之建議;

(二)促請聯合國所有會員國遣派公共衛生專家代表各該本國出席本會議;

(三)設立技術籌備委員會以草擬附有詮釋之議事日程,並委下列各專家或其代表爲該委員會委員:

1. Dr. Gregorio Bermann(阿根廷)

2. Dr. René Sand(比利時)

3. Dr. Geraldo H. de Paula Souza(巴西)

4. Major-General G. B. Chisholm(加拿大)

5. 金寶善博士(中華民國)
(副代表施思明博士)

6. Dr. Josef Cancik(捷克)

7. Dr. Aly Tewfik Shousha Pasha(埃及)

8. Dr. A. Cavaillon(法蘭西)
(alternate: Dr. Leclainche)

9. Dr. Kopanaris(希臘)

10. Dr. Major C. Mani(印度)
(alternate: Dr Chuni Lal Katial)

11. Dr. Manuel Martinez Baez(墨西哥)

12. Dr. Karl Evang(挪威)

13. Dr. Martin Kacprzak(博覽)

14. Sir Wilson Jameson(英聯王國)
(alternate: Dr. Melville Mackenzie)

15. Surgeon-General Thomas Parran(美利堅合衆國)
(alternate: Dr. James A. Doull)

16. Dr. Andrija Stampar(南斯拉夫)

並延請下列團體之代表以顧問資格出席:

汎美衛生局

國際公共衛生局

國際聯合會衛生組織

聯合國善後救濟總署

(四)着技術籌備委員會,至遲於一九四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前在巴黎集會並至遲於一九四六年五月一日以前向聯合國會員國及經濟曁社會理事會提供報告包括附加詮釋之議事日程擬議及建議草案在內。

(五)決定將本理事會於第二屆會中對技術籌備委員會報告所發表之一切意見通知擬卽召集之國際會議;

(六)請祕書長至遲於一九四六年六月二十日召集會議,並與本理事會主席商定開會地點。”

當由在金山市舉行之聯合國國際組織會議一致議決發出召集國際衛生會議之宣言。

國際衛生會議因於紐約市舉行,會期自一九四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

下列各國均遣派代表出席:

阿根廷 薩爾瓦多 挪威
澳大利亞 阿比西尼亞 巴拿馬
比利時 法蘭西 巴拉圭
玻利維亞 希臘 祕魯
巴西 瓜地瑪拉 菲律賓共和國
白俄羅斯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海地 波蘭
加拿大 洪都拉斯 蘇地亞拉伯
智利 印度 敍利亞
中華民國 伊朗 土耳其
哥侖比亞 伊拉克 烏克蘭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哥斯大黎加 黎巴嫩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
古巴 利比里亞 南非聯邦
捷克斯拉夫 盧森堡 英聯王國
丹麥 墨西哥 美利堅合衆國
多明尼加共和國 荷蘭 烏拉圭
厄瓜多 紐西蘭 委內瑞拉
埃及 尼加拉瓜 南斯拉夫

下列各國政府均派觀察員列席:

阿爾巴尼亞 匈牙利 瑞典
奧地利 冰島國 瑞士
保加利亞 意大利 外約但
愛爾蘭 暹羅
芬蘭 葡萄牙

下列各國政府均被邀遣派觀察員列席,但均未循請派員列席:

阿富汗 羅馬尼亞 葉門
聯盟國管理德國,日本,高麗各當局及以下列各國際團體均派員列席:
聯合國糧食農業組織 汎美衛生局 聯合國善後救濟總署
國際勞工局 國際民航臨時組織 世界工會聯合會
萬國紅十字會 羅氏基金董事會
國際衛生局 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

專家技術籌備委員會所擬組織法草案及所提建議均經國際衛生會議審定,作爲作爲根據。該委員會之設立係依照經濟曁社會理事會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五日決議案之規定。各國政府及各團體亦有提案交由會議討論。

國際衛生會議審慎攷慮後(辯難經過載各有關委員會,小組委員會,全會之紀錄及報告書)制定下列文書:

本會議通過下列決議案:

“聯合國祕書長已依照技術籌備委員會一九四六年四月五日第五決議案之建議,採取步驟,設立臨時機構以繼續執行國際聯合會衛生組織所遣職務;本會議對此無任銘感。茲爲避免執掌重疊起見,特請聯合國祕書長擬定辦法,儘速將聯合國前此接管,原屬國際聯合會衛生組織之執掌移交世界衛生組織過渡委員會。”

爲此各代表謹簽訂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公曆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於紐約州紐約市。並以中,英,法,俄,及西班牙文各製成一本,同一作準。各該正本應留存聯合國之檔庫。聯合國祕書長應將正式副本分送參加會議之各國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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