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法 (民國7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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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法 (民國71年4月) 大學法
立法於民國71年7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82年7月20日
1982年7月30日
公布於民國71年7月30日
總統 (71) 台統 (一) 義字第 438 號令
大學法 (民國82年立法83年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33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 月 12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3 條 刊國府公報第 3028 號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11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24 日公布2.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9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 刊總統府公報第 2460 號
中華民國 71 年 4 月 6 日 修正第34條
中華民國 71 年 4 月 16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20 日 修正全文39條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30 日公布4.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43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9 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2 月 7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5 日公布5.總統(83)華總(一)義字 003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 2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6.總統(91)華總一義字 09100095590號令修正公布第 3、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2, 18, 23, 25條
增訂第12之1, 22之1, 25之1, 26之1, 27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30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8、23、2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22-1、25-1、26-1、2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全文42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6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6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4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35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25, 42條
第25條定自99年9月3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9010308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3411號令公布修正公布第 25、4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7, 9, 10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7、9、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增訂第33之1, 33之2條
修正第5, 9, 15, 33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9、15、33 條條文;並增訂第 33-1、3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25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4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 條條文

第一條

  大學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研究高深學術養成專門人才為宗旨。

第二條

  大學分為國立、省(市)立及私立。
  國立大學由教育部審察全國情形設立之;省(市)立大學由省(市)政府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私立大學之設立,應依照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大學之設立,須合於大學設立標準;大學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各大學之發展方向及重點,由教育部依國家建設需要,參照各校現況妥慎規劃並輔導執行之。

第四條

  大學分文、理、法、醫、農、工、商及其他學院。
  凡具備三學院以上者,稱為大學;不合此項條件者,為獨立學院。

第五條

  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依師範教育法之規定設立之。

第六條

  大學得設夜間部;其設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條

  教育部得設空中大學;其組織暨教育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大學各學院及獨立學院分設學系,各學糸得分組教學。
  大學各學院或獨立學院辦理完善、成績優良者,得設研究所,研究所得分組教學、研究。
  前二項系、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第九條

  大學或獨立學院置校長或院長一人,綜理校(院)務;國立者,由教育部聘任;省(市)立者,由省(市)政府提請教育部聘任;私立者,由董事會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聘任之。
  校(院)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之聘任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大學各學院各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

第十一條

  大學各學系各置主任一人,辦理系務,由院長商請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
  大學各研究所各置所長一人,辦理所務,由院長商請校長聘請相關學系主任或教授兼任之。

第十二條

  大學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置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一人;承校長之命,分別主持教務、訓導及總務事宜,由校長聘請教授兼任之。但總務長得聘請職級相當之人員兼任或擔任之。

第十三條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四級,由所長或系主任會商院長提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後,報請校長聘任之。但助教以擔任協助教學與研究為限。
  研究所授課之教師以教授、副教授為限。

第十四條

  大學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均應採任期制。

第十五條

  大學置軍訓總教官、主任教官、教官及護理教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教學及協助訓導工作;其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六條

  大學設圖書館,置館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具有圖書館學專長之教授或專家擔任。

第十七條

  大學設秘書室,置主任一人、秘書一人或二人,由校長遴用之。
  各學院、所、系置行政人員。

第十八條

  大學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

第十九條

  大學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辦理人事管理事務。

第二十條

  大學各處得分設各組、室,各置主任一人,辦理各組、室事務,由各處主管商請校長任用之。

第二十一條

  大學得因教學實習及研究、推廣、輔導之需要,分別附設各種實習,實驗或研究、推廣、輔導機構;其辦法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工作;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教授代表、圖書館館長、軍訓總教官及其他單位主管組成之,校長為主席。
  教授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前項其他人員之總數。

第二十三條

  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三、教務、訓導及總務上之重要事項。
  四、各種重要章則。
  五、校長交議事項。

第二十四條

  大學設行政會議,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總務長、各學院院長、圖書館館長、軍訓總教官及其他單位主管組織之,校長為主席;討論本校重要行政事項。

第二十五條

  大學設教務會議,以教務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圖書館館長,有關教務之附設機構主管及軍訓總教官組織之,教務長為主席;討論教務上重要事項。

第二十六條

  大學各學院設院務會議,以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學系主任及本院教授、副教授代表組織之,院長為主席;討論本院教學、研究、推廣及其他有關院務事項。
  各學系設系務會議,以系主任及本系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組織之,系主任為主席;討論本系有關事項。
  各研究所設所務會議,比照前項規定組織之,所長為主席;討論本所有關事項。
  院、系、所務會議得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二十七條

  大學設訓育委員會,以校長、教務長、訓導長及軍訓總教官為當然委員,並由校長聘請教授五人至十五人組織之,校長為主席;研討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必要時得邀請有關導師列席。

第二十八條

  大學設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解聘及學術研究等事項;並得設經費稽核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備。

第二十九條

  大學入學資格,須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入學試驗及格者。
  大學各院系必要時得另行招收大專學校畢業生入學,並酌減其修業年限,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條

  大學採學年學分制,其修業年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學系實際需要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學系性質另增加實習一年。
  大學學生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年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全部學分者,得准提前畢業;成績較差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
  大學各學系修業年限,應修學分數及依學生成績而增減其修業年限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

  大學各學系學生經核准後,得選定其他學系為輔系;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大學各學系學生修業期滿,有實習年限者,並須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及格,由大學發給畢業證書,分別授予學士學位。
  凡在大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試驗及格,得入大學研究所修讀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期滿經依規定考試通過,分別依學位授予法,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同等學力之標準及報考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受推廣教育者,經入學試驗及格,修滿系所應修學分及學力鑑定考試合格後,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大學得設分部;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實施。

第三十六條

  大學規程,由教育部依本法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七條

  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獨立學院準用之。

第三十八條

  私立大學及獨立學院,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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