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院統字第196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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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院統字第1969號解釋→ |
刑事案件如果甲縣有管轄權而乙縣亦有管轄權則以甲縣判決在前應仍由乙縣受理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條例第二八條二項由甲縣以檢察職權向甲乙兩縣共同之上級法院聲請指定其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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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如果甲縣有管轄權而乙縣亦有管轄權則以甲縣判決在前應仍由乙縣受理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條例第二八條二項由甲縣以檢察職權向甲乙兩縣共同之上級法院聲請指定其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