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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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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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2年7月3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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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2002年3月8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障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除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的各种经济成份。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与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享有同等地位。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照法律、法规;制定优惠政策,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非公有制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从事下列投资、生产、经营活动:
  (一)兴办扶贫型、科技型、开发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社区服务型等企业;
  (二)承包、租赁、兼并和参股、控投、购买国有及集体企业资产;
  (三)承包、租赁荒山、荒坡及山塘、水库进行开发;
  (四)投资水电、矿产、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项目开发;
  (五)投资房地产、集贸市场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六)生产加工旅游商品、民族工艺品和特色食品;
  (七)发展地方名优产品和中草药;
  (八)开办商品流通、运输、典当业和其他中介服务业;
  (九)从事饮食、文化娱乐服务行业;
  (十)开办学校、幼儿园、医院、诊所等公益事业;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允许开办、经营的行业和商品。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引进资金开发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失业人员、机关分流人员、复退军人、离退休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其离职期间的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到企业入股。
  农村人口进入城镇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的,保留其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土地承包人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将土地的使用权以入股、联营等形式参与创办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项目。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县内外大中专毕业生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在本县从事、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县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服务。
  在本县私营企业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进入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工作,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兴办社会福利企业,享受社会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利用农村荒山、荒坡、山塘、水库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附属加工业、旅游业、环境保护业,自有收入之日起,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农业特产税和其他税费的优惠。
  依法取得国有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按规定减免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上地使用权可以申请延期。
  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等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转租、抵押。
  利用荒山、荒坡造林种草,谁种谁经营,谁拥有林草所有权,对保持生态环境,退耕还林还草产生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之年起10年内免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新登记注册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以先进行生产实验和试营,期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在本县生产经营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享有以下优惠:
  (一)申办扶贫型、科技型、开发型和其他地方优势项目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投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优惠土地出让金30-40,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他行业管理费;
  (三)生产实验和试营期间,免收各种行业管理费和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减半收取当年的市场管理费;
  (五)利用国有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优惠上地出让金20-40。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金融部门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理的资金需求,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非公有制企业参与社会保障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所需资源、能源,在收费和管理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评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同等对待。
  非本县户籍的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其子女入学、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等与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对待。
  本县农村人口进入城镇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并符合国家有关户籍管理规定的可以办理城镇户口。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办理手续时,有关部门不得设置法律、法规以外的前置审批条件。对符合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用地申请,应当在15日内完成本级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核税、征税和收费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向社会公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二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依法纳税;
  (三)不生产、营销假冒伪劣商品;
  (四)保护生态环境;
  (五)爱护公共设施;
  (六)接受行政执法检查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侵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破坏、侵占、平调资产;
  (二)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服务或者强迫接受服务;
  (三)重复收取同种税费或者超过国家规定范围和标准进行征税和收费;
  (四)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五)擅自检查经营场所;
  (六)擅自对经营场所停水、停电;
  (七)阻碍合法运输;
  (八)妨碍公平竞争;
  (九)打击报复举报人;
  (十)其他侵害行为。

第二十四条 非经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不得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扣押财产、罚款等处罚。
  对个人在2000元以上、企业在1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返还,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违法决定,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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