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0) 沪 0107 刑初 1097 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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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2020) 沪 0107 刑初 1097 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2日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20) 沪 0107 刑初 1097 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 年 2 月 18 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陆宇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阳,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 [2020] Z250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 2020 年 10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陆宇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自 2017 年因在互联网上传播政治类有害信息被江苏常州公安分局训诫后,仍长期使用自己的移动电话、电脑在互联网上使用 QQ 等社交软件,在 QQ 群内向不特定人员发布辱骂国家领导人的言论和图片。2020 年 4 月 15 日,公安机关至被告人孙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查获笔记本电脑、移动电话等工具。

2020 年 4 月 15 日 8 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审查起诉阶段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姚某某、王某、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若干,常州市公安局政保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信息网络辱骂国家领导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0 年 4 月 15 日起至 2020 年 11 月 14 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 何国斌
书 记 员 谷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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