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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抗旱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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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抗旱条例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抗旱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安徽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4月2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4月2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安徽省抗旱条例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旱情预防

第三章 抗旱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干旱灾害,维护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秩序,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抗旱活动适用本条例。

条例所称抗旱,是指组织社会力量,采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合理开发、调配、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预防和减少因水资源短缺对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各种活动。

第三条 抗旱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注重科学、讲求效益、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抗旱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

抗旱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旱工作的领导,加大抗旱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水工程建设,优化配置水资源;厉行节约用水,建立节水型社会;加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防止水质型缺水和水源枯竭。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抗旱社会化服务机制,引导、扶持单位和个人兴办抗旱社会化服务组织,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日常工作,发展计划、财政、农业、建设、公安、环境保护、林业、交通、卫生、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抗旱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对在抗旱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抗旱用水、破坏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旱情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资源调蓄能力和抗旱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和灌溉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更新改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和水工程情况,组织编制抗旱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抗旱规划应当明确防旱目标、任务、抗旱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重点易旱区域,确定抗旱时水源的使用原则。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资源情况,调整产业结构布局。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发展项目。

淮河以北地区应当鼓励对雨水的收集、利用,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维持浅层地下水采补平衡;严格控制开采中、深层地下水。在地下水限采区,确需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江淮分水岭以及其他易旱丘陵地区应当推广节水技术和旱作农业技术;因地制宜兴建集水、蓄水、调水工程。

山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兴建蓄水工程,避免季节性缺水。

第十二条 淮河、巢湖流域以及其他水体受污染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排污企业以及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达标排放和排污总量控制,防治水环境恶化,保证抗旱用水水质。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耕作技术,合理调整农、林、牧、渔业生产布局以及作物种植结构,采取必要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四条 工业生产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用水管理,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逐步实行分质供水。规划建设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同时安排污水处理回用设施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对水工程或者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其管辖的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并负责组织维修和养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按照谁投资建设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对水工程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三章 抗旱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旱情预报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情、墒情的监测。

旱情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十九条 抗旱时期,水源施行统一调度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水量、水质拥有调度权,有关人民政府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上级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跨行政区域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淠史杭灌区、驷马山灌区、青弋江灌区和茨淮新河、怀洪新河的抗旱供水方案,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经征求受益地区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施行。

枯水年份从长江、淮河干流引水、提水的大中型涵闸以及灌溉站的抗旱供水方案,由受益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在旱情紧急情况下将抗旱供水方案向主要用水户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抗旱供水方案,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旱灾损失。

第二十三条 水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的用水调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旱情严重时采取下列抗旱措施:

(一)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二)应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等;

(三)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四)在保证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适量抽取水库死库容;

(五)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

(六)依法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七)对饮水水源发生严重困难地区临时实行人工送水;

(八)其他应急性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截水行为、拆除截水设施,恢复江河沟渠原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旱情严重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工业用水;

(二)限制或者暂停洗车、浴池等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三)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四)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五)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六)其他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严禁抢水、偷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抗旱水源。

第二十七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应当遵照执行。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二十八条 抗旱费用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抗旱减灾投入。遇严重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旱情提出具体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财政安排必要的抗旱资金。

城市应急供水工程的建设和运行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筹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旱情,提出抗旱资金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抗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抗旱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条件组织抗旱而不作为的;

(二)拒不服从抗旱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煽动群众聚众闹事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按规定拆除截水设施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抗旱资金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中、深层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旱情预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水工程的经营者不服从抗旱指挥机构用水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不服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服从第四项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抢水、偷水、污染水源,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水事纠纷的裁决,或者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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