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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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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旅游条例
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旅游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安徽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7年4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7年6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二号)

《安徽省旅游条例》已经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旅游条例》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4月1日

安徽省旅游条例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旅游活动、旅游服务经营,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创新驱动、产业融合、统筹推进的原则,使市场在旅游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大对旅游业的政策支持和扶持力度,建设旅游特色精品景区,打造旅游精品线路,构建旅游新业态,发展特色旅游商品,培育旅游领军企业,构建全域旅游格局,将旅游业培育成战略性支柱产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统筹协调和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和旅游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规范、协调、监督作用,开展法治和诚信宣传教育,引导会员守法经营、诚信服务、公平竞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向社会公布旅游资源数据信息。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由相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协商编制,或者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下级人民政府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上级人民政府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交通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等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等自然资源发展旅游的,应当维护自然资源的区域整体性,保护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稳定性,促进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

利用历史、文化、建筑等人文资源发展旅游的,应当保持相关人文资源的历史风貌、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尊重文化传统和习俗,体现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

利用工业、农业、水利、体育等社会资源发展旅游的,应当保持其内容与环境、景观、设施协调统一。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旅游发展资金,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的投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扶持特色旅游企业,鼓励组建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旅游企业、旅游项目信贷产品,加强信贷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鼓励居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所在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支持旅游业在要素资源配置、生态补偿等方面进行创新,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

宾馆饭店等服务业企业的用水、用气、用电、用热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与工业企业同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推动区域旅游合作,促进区域旅游一体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废弃矿山、采煤沉陷区开发旅游项目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相关规划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连通景区的公路、旅游集散中心和通信、水电等基础设施;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建设汽车旅馆、自驾车房车营地、游轮游艇码头、旅游公用停车场、旅游厕所等旅游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督促公路和城市道路的投资、建设、经营主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在通往景区的公路、城市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库区发展旅游业,并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道路交通、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条 鼓励依托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度假区以及其他旅游示范区,发展特色旅游经济。

设立旅游度假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统一、功能完善、衔接顺畅的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平台,无偿向社会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食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公共信息和旅游法律知识等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商业集中区等公共场所设立旅游咨询服务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旅游集散地、景区提供免费无线局域网接入服务,推动智能导游、电子讲解和信息推送等智慧旅游服务功能建设。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安徽旅游形象、重要旅游线路宣传推广,组织协调重大旅游营销活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地旅游形象、重要旅游线路和大型旅游活动宣传推广。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旅游职业教育,与旅游经营者合作设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落实带薪年休假制度。

第三章 旅游业态创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红色旅游,重点建设红色旅游经典景区,推广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培育红色旅游品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世界遗产地、古城、古镇、古村、名人故居故里、古道等旅游活动;鼓励依托徽州四雕、文房四宝等旅游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培育文化旅游品牌。

鼓励发展文化创意、影视制作、演艺娱乐、文化会展和动漫游戏等各类文化旅游产业,举办文化旅游演出和节庆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医药资源丰富的地区开发中医药健康旅游服务产品,发展健身康体、特色医疗、疗养休养等旅游业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发展中医药健康旅游示范区、示范基地和示范项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森林、温泉等自然资源,开发养生养老等旅游产品,推动旅游业与养生养老产业相结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自驾旅游、徒步骑行等旅游产品。

旅游经营者经营自驾旅游、徒步骑行业务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协议。

以俱乐部、车友会、协会以及其他形式组织自驾旅游、徒步骑行等旅游活动的,召集者、组织者应当具备必要的导向与联络、应急与救护等工具和设备,并告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旅游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组织中小学生开展研学旅行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托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大型公共设施、知名院校、工矿企业、科研机构、大型农场,建设研学旅行基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色小镇建设,优先安排与乡村旅游配套的交通、通信、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乡村旅游集聚区、环城市乡村旅游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流转经营者和农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宅基地和承包、流转的土地、山林、水面从事旅游餐饮、住宿和旅游休闲等旅游经营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旅游资源利用和保护、产品开发、服务经营给予指导、监督。食品药品监管、林业、公安消防、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对乡村旅游服务经营的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等给予指导、监督。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产品、服务;

(三)拒绝强制交易;

(四)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人身、财产安全遭遇危险时,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救助和保护;

(六)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依法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三)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

(四)遵守旅游安全警示规定,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进入景区的旅游者不得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进行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约定的旅游饭店、运输企业、餐馆、购物场所、景区等,在提供约定的服务中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旅游、履行工商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

(三)申请当地旅游行业组织调解;

(四)依法申请仲裁;

(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服务与经营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收费、摊派;

(二)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或者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不合理要求;

(三)尚未公开的旅游线路、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依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四)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规范、业务技能和安全防范培训;

(五)建立并落实旅游安全责任制度,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等歧视内容,以及涉及淫秽色情、邪教、赌博、教唆吸毒的旅游项目或者活动;

(二)提供虚假旅游服务经营信息,误导旅游者;

(三)以不合理的低价等形式招徕旅游者;

(四)诱骗、胁迫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五)未经旅游者同意,转团、并团,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游行程中甩团、甩客;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支付导游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与导游签订临时聘用合同,及时全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费用,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安排旅游者购物、自付费项目的回扣代替导游服务费用。

第四十二条 导游服务应当符合旅游合同约定的标准。导游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导游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人格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四十三条 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厕、无障碍设施、通信、水电等设施以及旅游指示牌、警示牌、解说牌。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采取门票预约、分时进入、限制进入和景区内分流疏导、交通调控等措施,控制景区旅游者数量。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分流旅游者。

第四十五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景区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项门票和多项联票、套票,并向旅游者公示。多项联票、套票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价格之和。禁止强行出售多项联票、套票。

第四十六条 景区应当对未成年人、全日制学校学生、军人、劳动模范、老年人、残疾人实行门票价格减免。列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景区,对学校组织集体参观的学生应当免收门票。

景区应当在售票窗口明示享受门票优惠的条件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漂流、探险、高空、高速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投保责任险。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运营管理,对运营的观光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从事旅游经营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加贴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标明营业执照、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实际旅游产品和服务由其他经营者提供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实际提供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单项代订业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通过网络经营包价旅游、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委派领队或者导游、代办旅游签证等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许可证信息。

第四十九条 有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开展在线预订、互联网金融服务,拓宽移动支付在旅游业的应用。

网络交易平台为旅游经营者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核实旅游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未经核实,不得提供交易服务。

第六章 旅游安全与监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景区接到风暴、雨雪等恶劣气候预报时,应当及时公告,对进入景区的游客及时疏导,保障其安全。

第五十二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将旅游者转移到安全地带,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五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和人员;定期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安全风险防范和应急救助技能培训。

旅游经营者组织和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配备安全保护设施。经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具备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设备和救护设施,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妥善安排旅游者,并立即向事件或者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在禁止通行、没有道路通行的区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开展风险性较高的旅游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发生旅游安全事故产生的救援费用,应当由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相应承担。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经法定程序批准,可以采取综合执法等方式实施旅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质监、价格、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建立旅游联合执法机制,对旅游安全、旅游服务经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标准化管理制度,开展旅游标准化宣传培训,推动旅游经营者实施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录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旅游者旅游违法失信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惩戒,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支持旅游行业组织建立行业诚信自律规则和行业诚信档案,对其会员进行诚信等级评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网站,接受旅游者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进入未开发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擅自进行影响景区资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动,由景区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地域、性别等歧视内容,以及涉及淫秽色情、邪教、赌博和教唆吸毒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以不合理的低价等形式招徕旅游者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并团,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程中甩团、甩客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六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强行出售多项联票、套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加贴或者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核实旅游经营者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直接为其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已作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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