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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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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9〕1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9年1月7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9年1月7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09年1月1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2009年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9年1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9年1月7日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公证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甘检发研〔2008〕1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施行以后,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9年1月7日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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