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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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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0年3月1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00年3月1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已于2000年3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3月1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

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

(2000年3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

第五十七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0〕1号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发研字〔1999〕第3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3月15日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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