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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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2010年12月17日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
上訴人
蔣兆鈞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上訴人
三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給水技術專員,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利用非上班時間,接受訴外人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康公司)之委託,載運兔子,賺取少許工資,填補家用。被上訴人竟於當日以伊違反公司服務管理規定,解僱伊,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解僱顯不合法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又主張:縱認伊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元、資遣費七萬零七百零二元及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僱用上訴人,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缺失情事,且未經伊同意,即接受億康公司委託載運兔子,違反伊工作規則,造成伊經營管理上之嚴重困擾及形象受損,伊方終止雙方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為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衛院)竹南院區,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接受億康公司之委託,載運兔子,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先以上訴人違反公司服務管理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存證信函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公布實施國衛院竹南院區同事注意事項(下稱同事注意事項)及每日注意工作事項(下稱工作事項),規範員工應遵守之紀律,核屬工作規則之範圍,雖未向主管機關核備,因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而依勞基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無效之情形,自不影響其效力。又上開工作事項業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製作、公布,並於晨會逐條唸出,交予員工傳閱簽名,業經製作上開事項之被上訴人公司維護主任施炫忠證實,上訴人並於傳閱單上簽名,自難諉為不知。前開同事注意事項第二點及工作事項第六點分別記載:「...私自接洽院內外工事,經院內人士、主管、組長舉證,公司一律嚴辦處理。」、「不得私下在國衛院區內承包工程工事...」。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七、八月間止,受億康公司之委託,載運兔子,每次運送代價幾百元(不到五百元),而非僅限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為被上訴人查覺之當日而已,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未經許可,長達數月之久,並接受報酬,縱於下班時間,運送兔子,仍有違上開規定,而違背勞工對於雇主之忠實義務,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其知悉之日起算,尚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無庸贅述上訴人有無附表所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兩造僱傭契約既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合法終止,而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終止僱傭契約,難謂合法。被上訴人因承攬國衛院竹南院區機電操維工程,依被上訴人與國衛院及板信商業銀行簽訂之承攬工作三方協議書第五條第四項僱用上訴人,非因國衛院改組或轉讓而僱用,國衛院之法人格仍繼續存在,自無勞基法第二十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受僱時起算,未滿一年。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應休未休工資,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此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查原審以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七年七、八月間止,未經被上訴人許可,長達數月,受託載運兔子,每次運送代價幾百元(不到五百元),而非僅限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被上訴人查覺當日,有違勞工對於雇主之忠實義務,情節重大,因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惟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人事通知記載: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於國衛院竹南院區,違反公司管理規定,經慎重評估,決議終止聘雇關係等語(見第一審調解聲請卷二五頁),似見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違反管理規定一次,即終止僱傭關係。果若非虛,此上訴人違反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在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及被上訴人之解僱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是否相當,均非無疑。又上訴人下班時間兼差,受託載運兔子,究竟導致兩造勞動關係之進行受到何種干擾,被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而使被上訴人非有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不可,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勾稽,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正一
法官 葉勝利
法官 阮富枝
法官 黃秀得
法官 魏大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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