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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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規 名 稱 社 會 團 體 工 作 人 員 管 理 辦 法 【公布日期】94/12/06 【公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內政部 (78) 台內社字第 70966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0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內政部 (81) 台內社字第 818539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094006330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 第 4 條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之職稱,規定如下: 一、全國性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 二、省 (市) 級以下社會團體得置總幹事、副總幹事、秘書、組長、幹事、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 前項工作人員職稱、員額、健康、學歷、經歷、年齡及其他資格條件,由理事會訂定實施。 社會團體聘僱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依前項資格條件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第 6 條 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專任工作人員之薪給支給基準、福利事項、保險、資遣、退休或撫卹等有關事項,由社會團體視其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 (代表) 大會通過後實施。 第 9 條 兼任或調用人員得經理事會通過酌支車馬費,其金額不得超過同級專任人員薪給之三分之一,其基準由各該團體訂定之。 第 10 條 工作人員之服務、差假勤惰、考核及獎懲等有關事項,由理事會訂定實施。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