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2017號行政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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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017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7/2006號行政法規 《清洗黑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犯罪的預防措施》

2017年5月29日
第7/2006號行政法規 (2017年)
《第17/2017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7年5月26日制定,並於2017年5月29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以及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八條第一款及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7/2006號行政法規[编辑]

第7/2006號行政法規第一條至第八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旨在預防他人實施清洗黑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犯罪的義務的前提條件和內容,以及訂定關於該等義務履行情況的監察制度。

第二條
監察當局

一、[……]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及博彩監察協調局,其監察對象為受其監管的實體;

(二)[……]

(三)[……]

(四)[……]

(五)[……]

(六)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其監察對象為受其監管且從事第2/2006號法律第六條(六)項(3)、(4)及(6)分項所指業務的實體;

(七)房屋局,其監察對象為房地產中介人及房地產經紀;

(八)[原(六)項]

二、由監察當局作出指引,以落實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七條所指的前提條件和訂定履行以下數條所定義務時須遵行的必要程序,並將該等指引以下列任一方式通知有關實體:

(一)[……]

(二)[……]

三、[……]

四、監察當局為有效履行其監察義務,可進行其認為屬必要的監察行動。

第三條
對合同訂立人、客戶及幸運博彩者採取客戶盡職審查措施的義務

一、出現下列情況時,第2/2006號法律第六條所指實體應利用來源獨立可靠的文件、數據或資料,以取得和核實合同訂立人、客戶或幸運博彩者的身份資料:

(一)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原(一)項]

(三)偶然交易,其活動單計或合計所涉及金額等同或超過根據上條第二款的規定所訂者;

(四)對合同訂立人、客戶或幸運博彩者之前提供的身份資料的真實性及適當性有懷疑。

二、第2/2006號法律第六條所指實體尚須履行以下義務:

(一)識別和核實合同訂立人、客戶或幸運博彩者的活動的最終實益擁有人的身份;如合同訂立人、客戶或幸運博彩者為法人或無法律人格的實體,尚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了解其公司結構或等同結構,以及確認對該合同訂立人、客戶或幸運博彩者具最終實際控制權的自然人;

(二)對合同訂立人、客戶或幸運博彩者的背景進行風險評估,以及根據上條第二款的規定所發出的指引,對屬高風險的合同訂立人、客戶或幸運博彩者採取強化的客戶盡職審查措施;

(三)獲取業務關係的目的和性質的相關資訊,以及在對合同訂立人、客戶或幸運博彩者背景的風險評估或活動特徵查明有需要時,獲取業務關係或偶然交易內資金的來源和去向的相關資訊;

(四)嚴謹及持續地監測所進行的活動,以確保有關活動與實體對合同訂立人、客戶或幸運博彩者的活動和背景的風險評估方面所掌握的資料是一致的;

(五)不斷更新從業務關係過程中獲得的資訊。

三、第2/2006號法律第六條所指實體須拒絕以匿名方式或虛構名稱開立和維持任何帳戶。

四、識別和核實身份的義務,伸延至合同訂立人、客戶或幸運博彩者的代理人。

五、如有關實體獲悉或有理由懷疑合同訂立人、客戶或幸運博彩者並非為本身行事,則為履行識別和核實身份的義務,須向該等人取得關於所代為行事的人的身份資料。

六、在本條所指範圍內,應記錄合同訂立人、客戶及幸運博彩者的身份識別資料和所進行的一切活動的資料。

第四條
採取偵測可疑活動的適當措施的義務

第2/2006號法律第六條所指實體,應根據其監察當局發出的指引,採取偵測涉及實施清洗黑錢犯罪或資助恐怖主義犯罪的可疑活動的適當措施。

第五條
拒絕進行特定活動的義務

有關實體如未能獲得為履行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義務屬必需的資料,應拒絕進行任何活動,但屬履行第2/2006號法律第七條第五款最後部分規定者除外。

第六條
保存證明文件的義務

一、已履行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義務的證明文件,應在有關活動進行後保存至少五年,即使賴以進行有關活動的業務關係經已終止亦然。

二、有關身份識別資料、帳戶檔案及商業信件的一切紀錄,應在有關帳戶終結或業務關係終止後保存至少五年。

三、上述兩款所指的文件可由微縮底片替代或轉錄至數碼載體內;《商法典》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此情況。

第七條
舉報可疑活動的義務

一、如在有關活動中有跡象顯示有人實施清洗黑錢或資助恐怖主義犯罪,尤其經分析合同訂立人、客戶或幸運博彩者的做法後考慮到該等活動的性質、複雜性、次數或當中所出現的不尋常情況,不論所涉金額為何,有關實體應自偵測到該活動後兩個工作日內,將該活動向第2/2006號法律第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實體舉報。

二、即使有關活動基於第五條規定的拒絕義務或其他理由而未進行,亦須履行上款所指的舉報義務。

第八條
合作義務

有關實體應向具預防和遏止清洗黑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犯罪職權的當局提供其要求的一切協助,尤其是提供和提交其要求的所有資料及文件。”


第二條 增加第7/2006號行政法規的條文[编辑]

在第7/2006號行政法規內增加第九-A條,內容如下:

第九-A條
準用

不履行本行政法規第三條至第八條所定的義務者,按第2/2006號法律第七-B條至第七-E條的規定處罰之。”


第三條 廢止[编辑]

廢止:

(一)第7/2006號行政法規第三章;

(二)第7/2006號行政法規第十二條。

第四條 第7/2006號行政法規第四章的重新編號及命名[编辑]

第7/2006號行政法規第四章重新編號為第三章,標題改為“最後規定”,並由第九-A條及第十三條組成。

第五條 重新公佈[编辑]

經引入本行政法規所作的修改後,在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中重新公佈第7/2006號行政法規並對其條文重新編號。

第六條 生效[编辑]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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