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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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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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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链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1961年4月18日订于维也纳)

[本议定书于1964年4月24日生效]

  本议定书及自一九六一年三月二日至四月十四日在维也纳举行之联合国会议所通过之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之各当事国,

  表示对于公约因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争端而涉及各当事国之一切问题,除当事各方于相当期间内商定其他解决方法外,愿接受国际法院之强制管辖,

  爱议定条款如下:

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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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约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之争端均属国际法院强制管辖范围,因此争端之任何一造如系本议定书之当事国,得以请求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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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各方得于一方认为有争端存在并将此意通知他方后两个月内,协议不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而提交公断法庭。此项期间届满后,任何一方得以请求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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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当事各方得于同一两个月期间内协议在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前采用和解程序。

  2.和解委员会应于派设后五个月内作成建议。争端各造倘于建议提出后两个月内未予接受,任何一造得以请求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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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约、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择议定书及本议定书之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将本议定书之规定适用于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择议定书解释或适用上发生之争端。此项声明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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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议定书应听由所有得成为公约当事国之国家签署,其办法如下:至一九六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奥地利联邦外交部签署,其后至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纽约联合国会所签署。

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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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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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议定书应听由所有得成为公约当事国之国家加入。加入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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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议定书应于公约开始生效之同日起发生效力,或于第二件批准或加入议定书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以两者中在后之日期为准。

  2.对于在本议定书依本条第一项发生效力后批准或加入之国家,本议定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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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得成为公约当事国之国家:

   (a)依第5条、第6条及第7条对本议定书所为之签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b)依本议定书第4条所为之声明;

   (c)依第8条本议定书发生效力之日期。

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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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议定书之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本分送第5条所称各国。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公历一千九百六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订于维也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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