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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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2019年2月27日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志豐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55、16663 、17114 、175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林志豐為臺北市某私立高級中學資訊教師,係成年人,自民國98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22日止,利用其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其所玩線上遊戲之聊天功能或其斯時位在新北市00區00路某處之住處鄰近新北市00區某國小之地利之便,前往上開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線上遊戲、電競3C用品等話題攀談、結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未滿14歲之少年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各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乘機猥褻及拍攝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影片)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同玩線上遊戲或贈與點數、網路虛寶等為由,邀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嗣於106 年3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如附表一編號46之被害人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查看林志豐與甲○間臉書通聯紀錄發現有異,通知學校老師依法通報及報警,經警前往林志豐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之母、乙○之母、丙○之父、丁○之父、己○之母、癸○、癸○之母、子○、子○之父、丑○、寅○、辰○、巳、辰及巳之父、未、申、亥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 至181 、249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 至186 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23至48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午○當時沒有睡著,伊並沒有乘午○熟睡時為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8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22日止,利用其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其所玩線上遊戲之聊天功能或前往其斯時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以線上遊戲、電競3C用品等話題攀談、結識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未滿14歲之少年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同玩線上遊戲或贈與點數、網路虛寶等為由,邀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187 、549 至559頁),核與被害人寅○、未○、亥○、地○於警詢、偵查、丑○、卯○、申○、酉○、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丁○、戊○、己○、庚○、辛○、壬○、辰○、巳○ 於偵查、甲○、乙○、丙○、癸○、子○、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935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8至31、98至104 頁、偵查卷一(不公開卷)第21至23頁反面、33至37、39至42、106 至109 、118 至120 頁反面、128 至132 頁、偵查卷二(不公開卷)第2 至6 、46至48、54至56、62至64頁反面、72至74、80至80頁反面、91至93、122 至125 、133 至135 頁、偵查卷三第17至19、25至26頁反面、37至38頁反面、114 至118 、125 至127 、130 至132 、138 至139 頁反面、偵查卷三(不公開卷)第12至14頁反面、84至87、97至99、108 至110 頁反面、142 至145 、154 至156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7596 號偵查卷第18至19、46至47頁反面、57至5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6 至163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0至55、82至88、92至98頁反面、100 頁反面至106 、108 頁反面至118 、133 至139 頁〕,復經證人壬○之父於偵查中、壬○之母於偵查中、甲○及乙○之導師董○雄、丙○之導師孫○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一(不公開卷)第48至49頁反面、79至80頁、偵查卷二(不公開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證物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現場繪製圖、房間佈置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電腦內被害人資料夾之勘驗筆錄、電腦內檔案翻拍照片、原審勘驗被害人名字資料夾中之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甲○、乙○、癸○之臉書訊息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3至25、70至71頁、偵查卷一(不公開卷)第26至30、51頁正反面、53至66頁反面、67至69頁反面、111 至113 、122 至125 、128 至129 、134 至139頁、偵查卷二(不公開卷)第10至11、13至15、51至53、59至61、67至71、76至78、87至89、97至99、139 至141 頁、偵查卷三(不公開卷)第22至24、78至82、91至95、103 至104 、106 、121 至124 、135 至137 、148 至149 、151至153 頁、偵查卷四(不公開卷)第35至36頁反面、60至62頁、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86至96、148 至150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扣案物內儲存之檔案、圖片、影片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6 至298 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6 、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有乘機猥褻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以:
1.證人午○先於偵查中證稱:伊去過被告住處很多次,當時國一,MOV_0008.mp4影片拍攝及修改時間102 年7 月16日,伊那時人在熊貓(指被告)住處睡覺,完全不知道他對伊拍影片、照片,伊並沒有同意他拍攝,他也沒有問伊等語〔見偵查卷三(不公開卷)第109 至11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舅舅的朋友,那時伊和外婆住00,有一天被告來伊等家而認識,被告認識伊時就知道伊幾歲,案發當時放暑假,被告找伊出去玩,伊就直接去被告家住一個星期,偵卷三第104 至105 頁照片及影片截圖、被告電腦資料夾中的照片、影片中的男童就是伊,當時伊在睡覺,不知道被告在拍伊,也不知道被告在摸伊。因為當時很熱,伊在被告家裡洗完澡就沒有穿衣服,因為被告也沒有穿衣服,伊也沒有想太多,在睡著前被告有對伊手淫、口交和肛交,肛交時很痛,伊有推被告反抗,被告就以言語安撫伊,叫伊再忍耐一下,再繼續對伊肛交,然後伊就睡著了,影片中被告猥褻伊、拍伊時,伊完全沒有反應,也沒有感覺,是去年檢察官問伊,給伊看影片時,伊才知道睡覺時被被告拍攝影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8頁)。
2.再觀之被告對午○為猥褻行為時同時拍攝之影片可知,畫面是以遠距離拍攝躺在床上之午○,無法看出午○是否熟睡或清醒,被告先以手握住午○生殖器,之後手離開午○生殖器,攝影機繼續以各種角度拍躺在床上的午○生殖器、睪丸、肛門各部位,後來被告用手摸午○的包皮、龜頭部分露出,再以手及拇指上下移動撫摸午○的生殖器、睪丸到畫面結束手提開午○的身體,畫面中的午○身體及四肢一直沒有自主移動,也沒有反抗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三(不公開卷)第104 頁、原審卷一第75頁〕。苟如被告所述,被告當時並沒有入睡,何以在被告撫摸午○生殖器時,被告與午○間毫無互動?亦無任何詢問意願、感受等對話?酌以午○在整個過程中,身體、四肢亦無任何伸展、移動之情形?足證午○當時應係已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之情形下而為被告所撫摸生殖器甚明。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檢察官固認被告係違反如附表一編號3 、7 、9 、17、18、26、39、40、44、46至48所示之被害人(即申○、亥○、丑○、寅○、卯○、子○、巳○、辰○、乙○、甲○及丙○)意願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與如附表一編號34、35、45所示被害人(即癸○、辰○)係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並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7、43所示未滿14歲之被害人己○為性交,而涉犯前揭強制性交、猥褻等罪嫌云云。然查:
1.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猥褻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實際上並未實行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者,則與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強制性交、猥褻罪之成立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不以被害人激烈反抗或對外求救為必要,然被害人之意願係其內心主觀之意思,被害人仍需以客觀行為表示其主觀上之意願,否則被告若無從自外觀判斷被害人不願與之為性交、猥褻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性交、猥褻之故意,而繩以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罪責。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而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受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之反應,自得採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2.附表一編號3 部分:
(1)證人申○固於警詢時指稱:伊去過被告家2 、3次,被告都是趁伊在玩電腦的時候,用手猥褻伊的生殖器,因為伊當時不清楚關於這方面的事情,且伊當時在玩電腦,對於他的舉動,伊愣住,所以沒有採取其他制止的動作,之後,他就要求伊幫他打手槍及口交,當時伊沒有反應,他就直接拉伊的手幫他打手槍,至於口交也是他自己拉伊過去做的,伊當時是非自願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復於偵查中指稱:當天伊沒有同意被告摸伊生殖器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3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電腦中98年7月8日拍攝之4段影片中的男童是伊,當時伊好像是小六到國一的暑假。伊跟被告玩同一線上遊戲認識,被告會在遊戲上私訊伊,案發時是小六到國一間暑假,被告問伊要不要去他家打電動,那個時候家長會控制伊使用電腦時間比較嚴,所以想說去被告家打,伊跟被告先約在某處,被告再以機車載伊去他家,這是伊第1次去被告家,當時認識應該不到1個月,伊到被告家先洗澡,被告要伊當自己家,所以伊會穿著內褲在被告家打電動,伊忘記為什麼有時會連內褲都沒有穿,DSCN0795影片當下伊是在用電腦,被告的手就突然摸過來,把伊的手拉到他的生殖器上幫他手淫,伊心裡的第一個反應是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沒有反抗,被告沒有問過伊要不要,當時也沒有恐嚇或脅迫伊如果不幫他就對伊不利,但伊不確定如果伊反抗會怎麼樣,所以伊選擇不行動,伊沒有想幫被告手淫、口交,伊就繼續用電腦,第1 次去就發生這些事情,伊害怕,事後被告一直丟臉書和遊戲訊息轟炸伊,問伊要不要去他家,當時伊年紀小,不知道如何應對,沒有想到封鎖被告,所以後來又去被告家。之後沒有什麼特殊狀況,伊就沒有再與被告連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8頁),則依證人申○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對證人申○為猥褻行為時,證人申○並未曾向被告表示不要或推開等行為或動作,甚而案發後仍有再度前往被告住處之舉動,則被告前開所為是否確屬違反證人申○之意願、證人申○是否確有將其不欲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意願顯現於外足使被告知悉,均非無疑義。
(2)又觀之被告對申○所拍攝之DSCN0794、0795、0796、0797.mov等影片畫面,內容畫面可以看見申○未穿衣服坐在椅子上,面對電腦螢幕玩電動,被告或以不同角度拍攝申○,並特寫申○的臀部,或以左手碰觸申○生殖器,並將包皮褪下,露出申○龜頭部分並上下套弄,申○生殖器勃起後,仍然繼續搓弄,申○則繼續玩電腦,並未有反抗動作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及自上開檔案之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三(不公開卷)第136 頁、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至89、94至96頁〕,則申○既無將其不欲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意願顯現於外足使被告知悉,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係違反申○之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
3.附表一編號7 部分:證人亥○於警詢中陳稱:伊是經過國中同學介紹認識熊貓(即被告),伊去過熊貓家玩電腦遊戲5 、6 次,每次都是伊一個人,熊貓會騎摩托車到伊家載伊,因為熊貓家房間很熱,伊都會脫去上衣只剩下褲子,大約是伊去熊貓家第2 、3 次時,熊貓開始猥褻伊,熊貓會脫伊褲子,用手猥褻伊的生殖器,伊知道那是猥褻行為,也知道他的行為不對,但是那時年紀還小,為了玩電腦遊戲,所以又繼續去他家,都是熊貓載伊離開,伊沒有告訴他人等語〔見偵查卷二(不公開卷)第72至7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去過綽號熊貓男子家,被拍攝的照片DSCN0861是伊本人,案發當天是在熊貓家,他脫伊褲子及用手猥褻伊生殖器,伊一開始說不要,有推開他,但他不理會,後來沒辦法就任他摸伊生殖器等語(見偵查卷四第28頁反面至29頁),則證人亥○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有無拒絕並推開被告乙節之供述前後不盡相符,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顯非無疑。
4.附表一編號9 部分:
(1)證人丑○於警詢時指稱:伊到被告家中玩線上遊戲,當時很熱,伊有要求被告開冷氣,但是他說要伊把衣物脫掉,伊沒有脫掉,之後被告自己覺得很熱並開電風扇,伊流汗後,他就幫伊脫掉衣物。被告用手猥褻伊的生殖器,並沒有徵得伊的同意等語〔見偵查卷二(不公開卷)第47至4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國一時,就如影片當中被告拉開伊的內褲,摸伊的生殖器,被告要摸伊的生殖器之前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伊那時雖然沒有講話,但不喜歡那種感覺,沒多久就離開那地方,之後就再也沒去那裡等語(見偵查卷三第38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去被告家玩電腦,被告家很熱,伊叫被告開冷氣,但被告一定要伊脫掉衣服,伊自己沒有脫掉,後來開電風扇,伊很熱,被告就把伊的衣服脫掉,伊想說都是男生,所以被告脫伊褲子、拉伊內褲,伊沒有反抗,被告摸伊為猥褻行為的過程,就如同影片拍到的,被告沒有用身體,但伊有拒絕時,被告還是硬要用手直接侵入伊的生殖器,伊有躲,伊腳一直動,讓被告不要一直觸摸伊,這部分影片沒有拍到,不代表伊沒有拒絕,伊不喜歡這樣的感覺,當時伊去被告家是為了要玩電腦,在玩電腦過程中,被告對伊做出這些猥褻行為,玩完伊就自己離開了,伊於離開前有跟被告說不喜歡他這樣,再也沒有去過被告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則證人丑○於警詢、偵查時並未曾提及其有任何拒絕被告之行為,惟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其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過程中,有以抖腳之方式拒絕被告,並於離去前,明確向被告表示其不喜被告此種行為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
(2)觀之被告對丑○所拍攝之DSCN0867、0868.mov等影片,內容畫面一開始是在室內房間,以近距離拍攝盤腿坐在地上正玩電動的丑○,丑○上半身未穿衣服,雙手放於桌上的鍵盤上,下半身僅穿著一件黃色內褲屁股裸露在外,被告以右手碰觸丑○的內褲,並拉開內褲褲頭,使鏡頭由上往下可以拍到丑○的生殖器,之後被告右手持續拉開著內褲褲頭,並伸出右手食指碰觸丑○的生殖器約2 秒,接著仍維持拉著內褲褲頭動作,畫面中的丑○一直專注在眼前電腦螢幕,並未有反抗被告的動作;而在DSCN0868.mov影片中,內容畫面一開始仍在室內房間,拍攝盤腿坐在地上正玩電動的丑○,丑○上半身未穿衣服屁股裸露在外,雙手放於桌上的鍵盤上,下半身僅穿著一件黃色內褲,鏡頭以不同角度拍攝丑○,鏡頭有帶到丑○的胸部,畫面中的丑○一直專注在眼前電腦螢幕,此兩個影片可知是在同一個時間、地點拍攝,拍攝時丑○一直專注於電腦螢幕前未說話,但畫面不斷有人在交談等情,亦有原審勘驗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及自上開檔案之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三(不公開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至87頁〕,則於上開畫面中,丑○並未出現抖腳等行為,其是否確有以抖腳之方式拒絕被告所為上開猥褻之行為,實有疑義,本院自難以之逕認被告明知違反丑○意願,仍執意實施上開猥褻之行為。
5.附表一編號17部分:
(1)證人寅○於警詢時陳稱:伊是透過哥哥酉○認識「熊貓」(即被告),伊跟伊哥一起去過熊貓家2 、3 次,伊獨自去1 次,剛開始是玩電腦,後來熊貓就猥褻伊,伊跟伊哥去時,熊貓對伊口交,伊等會在廁所或另一個房間,口交影片、單純裸露照片及猥褻照片都是在熊貓家拍的,當時伊12、13歲,熊貓會幫伊脫去衣服,用手猥褻伊生殖器,幫伊口交,熊貓有要伊打手槍及口交,同一天熊貓用潤滑液抹伊的肛門和他的生殖器,再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肛門為肛交,伊有言語制止,但熊貓都說「沒關係」或「只是開玩笑」,熊貓對伊猥褻、性侵後,有請伊吃飯、玩電腦,有跟伊說「不准告訴其他人」等語〔見偵查卷二(不公開卷)第62至6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去過「熊貓」家,伊是10歲時經過哥哥酉○介紹認識熊貓,口交影片、單純裸露照片及猥褻照片都是在熊貓家拍的,影片中伊被熊貓口交時,眼神往其他地方看,因為伊心裡不情願,熊貓沒有問過伊,也沒有經過伊同意,伊有口頭拒絕熊貓,但他沒有理會伊,仍然繼續對伊口交,口交後,熊貓還有用生殖器插入伊的肛門,熊貓違反伊意願對伊口交和肛交是同一天,總共只有1 次,之後伊就沒有再去熊貓家等語〔見偵查卷二(不公開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觀之證人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之指訴,固可認其就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核心事項,前後證詞並無重大歧異矛盾之處,然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作為被告係違反寅意願而為性交之認定依據。
(2)觀之被告對寅○所拍攝之DSCN1009、1010、1011、1012、1013、1015、1016、1017、1018、1019.jpg照片及DSCN1014.mov影片,內容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寅○全身未穿衣服躺在床上,被告先以左手上下套弄寅○的生殖器,待勃起後並以不同角度拍攝上下套弄的動作,再為寅○口交,並持續上下套弄寅○的生殖器,同時畫面中可以看見寅○為清醒狀態,其眼光始終是朝畫面的右側未移動,身體亦未有任何移動及反抗被告的動作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及自上開檔案之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三(不公開卷)第9 頁、原審卷一第87頁正反面〕,則在上開影片中,寅○並無將其不欲被告對其為性交之意願顯現於外足使被告知悉,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係違反寅○之意願而為性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6.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證人卯○於警詢時供稱:伊總共去綽號「熊貓」的男子(指被告)住處玩電腦大約3 、4 次,其中最後1 次是跟伊哥一起前往。從伊到被告家第2 次後,他開始對伊猥褻,他先放A 片給伊等看,之後用手撫摸伊生殖器,伊不是自願的,當時伊用言語「這樣不太好吧!」制止他,他都用「都男生,沒關係」等言語拒絕。伊到被告家時,因為房間很熱,被告都說脫衣服沒關係,所以伊在他家幾乎都是脫去上衣,被告猥褻伊時,他會幫伊脫內褲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指稱:當天被告只有撫摸伊生殖器而已,伊沒有同意,有口頭跟他說不要這樣,他有停止,因為伊生氣,他就停止了,他撫摸了不超過3 分鐘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6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13、14歲,伊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當日被告嫌熱叫伊把衣服脫到只剩內褲,之後伊玩電腦遊戲,被告突然在旁邊放成人影片,被告一直說很舒服,誘導伊自慰,使用他的成人用具,就如檔名1032、1033之照片所示,被告沒有問伊,就用手摸伊的生殖器,好像是為了拍照,伊沒有拒絕被告摸伊的生殖器,(經檢察官提示前次警詢、偵查筆錄內容後,改稱)因時間太久了,伊警詢時是依記憶回答,伊一開始有口頭拒絕被告,伊說不要這樣子,但被告的手仍然一樣伸過來,開始撫摸伊生殖器大約3 分鐘,伊就生氣了,被告才停止。伊一開始不是自願讓被告摸生殖器的,摸一陣子,伊就沒有再拒絕,慢慢接受了。因為那時候被告帶伊去他家玩電腦遊戲,伊玩得很開心,伊覺得不好意思拒絕被告,也不好意思反抗,後來伊想想覺得不正常,所以就沒有再和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至55頁),由證人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觀之,證人卯○就被告有無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及是否因其拒絕而停止其猥褻之行為等核心事項之證述前後不一致,被告是否確有違反卯○之意願而對卯○為猥褻之行為,自屬有疑。
7.附表一編號26部分:
證人子○於偵查中指稱:第3 次去被告家玩電腦,他未得伊同意直接脫伊內褲,他有摸伊生殖器,也有打手槍,伊有用手推他,也有說不要,但他仍然繼續摸伊生殖器等語〔見偵查卷二(不公開卷)第134 至13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超商跟朋友在一起玩遊戲時,被告就過來搭訕,案發前伊有去被告家2 次,前2 次被告有毛手毛腳,伊想說都是男生,不以為意,案發當日一個人去被告家,一開始伊等是在玩電腦,後來被告就對伊身體摸來摸去,叫伊脫掉衣服,我有以口頭和肢體上拒絕被告,被告把伊脫光,對伊做一些猥褻動作,摸伊的生殖器,並以他的生殖器碰觸伊的身體、手臂磨蹭,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也有把被告推開,被告有暫停,但沒幾分鐘,又開始摸伊的身體,以他的生殖器摩擦,伊有再拒絕,被告有停止,被告對伊為猥褻行為時,沒有跟伊說不喜歡、不舒服要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反面至163 頁)。觀之證人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證人子○就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之供述前後一致,然查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是尚難僅憑其上開指訴資為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認定之依據。
8.附表一編號34部分:
證人癸○於偵查時固指稱:綽號「熊貓」(指被告)把伊約出去大約兩次,兩次都有性侵伊,第1 次印象是小六,是約到他家00住處,他對伊肛交,伊一開始不同意,但他說會給伊3 千多元,所以伊就同意了,完事後的當天,他就給伊3 千多元。伊因為希望得到點數跟錢,所以才再跟被告聯繫。第2 次也是去他00住處,他一樣對伊肛交及口交,一樣事前有經過伊同意,事前他在LINE裡面有提到他要給伊錢,差不多3 千左右,伊是因為想要拿到錢,所以才願意跟他肛交及口交等語〔見偵查卷二(不公開卷)第123 至124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12歲、13歲,因為玩線上遊戲MINECRAFT ,和被告聊天聊到變熟,因為被告平常就會給伊遊戲點數,所以伊才跟被告出去,104 年11月間,伊本來不同意被告對伊肛交,後來被告說要付伊2,000 元還是3,000 元,伊才同意跟被告去被告住處為肛交行為,當天結束後,被告就另外特別針對該次性交支付伊3,000 元,被告是去他家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領給伊,後來伊有再跟被告聯絡,是因為希望可以得到點數與錢。在104 年12月27日與被告之臉書對話,被告問伊刪除紀錄沒,應該是指伊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的影片與照片,被告支付伊3,000 元的事,好像被告在對話紀錄中有提到過,那份對話紀錄已經不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至160頁),惟癸○既自承已無對話紀錄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故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認其與被告間有性交易之事實。
9.附表一編號35、40、45部分:
(1)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1月21日,那時伊國小畢業,剛上國一,伊跟保育類男子(指被告)在視訊時,他叫伊做那些動作(指打手槍),他有說要給伊1 千元,伊為了拿到錢,才依他的要求去做那些動作,伊記得這個時間點之後,伊有去他家,有拿到1 千元;105 年2 月4 日,在保育類男子家,他幫伊打手槍,伊並沒有同意他這麼做,伊口頭上有跟他說不同意,但他不理伊,繼續對伊打手槍,伊當時心裡是不願意的,但因為是他載伊去他住處,伊不知道怎麼離開,所以才不曉得拒絕;106 年3 月15日晚上,伊在伊家裡房間,跟保育類男子視訊,當時是在談打電動的事情,後來他說要伊讓他看伊打手槍,到時候伊到他家,他再給伊1 千元,伊就同意了,因為伊想拿到1 千元,所以伊就依照他的請求打手槍給他看等語〔見偵查卷三(不公開卷)第85至86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2 月4 日當天伊到被告家中,被告就說外面有煙味弄到伊的衣服,就把伊的全身衣服含內衣褲全脫掉,把伊脫光,找毯子讓伊遮身體,讓伊去玩電腦,玩到一半,被告沒有得到伊的同意,突然從伊後面弄伊的生殖器,伊有以伊的腳把被告的手用開,就是以大腿把被告的手擠開,口頭上也有跟被告說不要弄伊。之後伊有好幾次去被告家,被告都一直用伊,伊有口頭拒絕被告,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會把伊的衣服脫掉。被告有給伊錢,所以之後伊就沒有拒絕被告,105 年2 月4 日那一次,伊不記得為何衣服會脫光,影片中沒有聽到伊說話拒絕,是因為被告已經用過幾次,所以伊想說就算了,當時伊的電腦玩線上遊戲玩到一半,被告就開始跟伊講成人片的事情,問伊喜歡什麼樣的女生,講到一半就說要看嗎,伊就說隨便,因為伊要玩電腦,有沒有放,伊根本都不會看,被告就放成人片,伊不記得伊有無同意要被告幫伊手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至75頁反面),觀之證人辰○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其對於有無於105 年2 月4 日拒絕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之核心事項,已有前後證詞矛盾、反覆之情,是其證述實難以逕信為真實。
(2)再觀之被告對辰○所拍攝IMAG0424、0425、0426.jpg照片與VIDEO0039.mp4 影片,內容畫面一開始辰○全身未穿衣服坐在椅子上,面對電腦螢幕,左手放在鍵盤上,辰○的生殖器呈勃起狀態,背景可聽見女生呻吟聲音,鏡頭由上往下拍攝被告從後面自辰○的腰部伸出手以左手持續上下套弄辰○的生殖器、撥弄辰○的龜頭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及自上開檔案之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三(不公開卷)第80頁、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至88頁〕,上開畫面中並未出現辰○拒絕被告為猥褻行為之言語或動作,被告是否確係違反辰○之意願而為上開猥褻之行為,自非無疑。
10.附表一編號37、43部分:
(1)證人己○於偵查中固指稱:104 年12月26日下午,伊確實有到熊貓(指被告)住處,當天只有伊跟他在場,他說要帶伊出去,伊等就約在伊家裡附近,他就帶伊直接去他家,他有撫摸伊生殖器,也有對伊口交,伊的衣服是他脫掉的,過程中,伊有表達伊不希望他這麼做,但他沒有說什麼,就繼續碰觸伊生殖器及對伊口交。106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32分許至3 時2 分許,伊在熊貓住處,他撫摸伊生殖器,還有對伊口交和肛交,過程中伊有表示不要這樣做,但他一樣不理會伊等,當天被告沒有對伊使用暴力或脅迫等手段,但伊心裡不願意他這樣做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不公開卷)第129 頁反面至131 頁反面〕,然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作為被告對其為性交認定之依據。
(2)又觀之被告對己○為猥褻行為時同時拍攝之VIDEOOO028.mp4、VIDEO029.mp4(104 年12月26日)影片可知,一開始己○於畫面中全身赤裸盤坐,一隻左手(無法辨識是否為己○之左手)於己○身體左側伸出,持續撫摸、套弄己○生殖器影片至影片結束,影片背景有音樂、滑鼠點擊聲、被告獨自說話或與己○間對話聲,被告語氣和緩平順。而VIDEO053.mp4、VIDEO054.mp4(106 年2 月3 日)影片可知,己○於畫面中全身赤裸斜躺在沙發上玩掌上型遊戲機,被告則以左手持續撫摸、套弄己○至影片結束,影片背景有遊戲聲音、被告獨自說話或與被害人己○間對話聲,被告語氣和緩平順等情,業據本院勘驗上開檔案無訛(見本院卷第495 至499 頁),上開影片內既僅有被告撫摸、套弄己○生殖器,而無被告對之為性交之影像,則被告是否確有對己○為性交,顯非無疑。
11.附表一編號39部分:
(1)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1 月16日對伊打手槍,伊沒有同意他這麼做,伊口頭上有跟他說不要,有用腳踢他的手1 次,但他不理伊,繼續對伊打手槍,因為他是用摩托車載伊去他家,伊不知道怎麼回家,也不曉得如何拒絕等語〔見偵查卷三(不公開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伊哥辰○說可以去被告家玩電腦,所以認識被告,之前第一次去被告家是跟哥哥去,那次就是玩電腦,105 年1 月16日當天被告說要請伊吃飯,就約在伊家附近的地方,被告就騎車載伊,到被告家時,被告說伊身上有煙味,就叫伊把全身衣服含內衣褲都脫掉,伊有一點點怕,當時伊年紀太小,就依照被告指示脫掉,脫完被告幫伊打手槍,用手套弄伊生殖器,伊有拒絕跟被告說不要用,但被告還是一直弄,伊也有以腳踢被告手1 次,被告對伊手淫前,也沒有問伊要不要,伊沒有直接離開,因為伊不知道如何回家,被告只有對伊手淫這1 次,那次是伊最後1 次去被告家,當天是被告載伊回家。因為覺得被告很變態,之後伊就沒有再去了。後來伊跟伊哥說,才知道哥哥也有遭被告手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79頁反面),由證人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觀之,證人巳○雖就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之供述前後並無重大歧異矛盾之處,然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作為被告有違反巳○意願之依據。
(2)又觀之被告對巳○所拍攝之VIDEO0035.mp4 影片畫面,內容畫面一開始看見巳○全身未穿衣服坐在椅子上,面對電腦螢幕有槍彈的聲音,左手放在桌上鍵盤上,右手放在滑鼠上玩電動,後來被告從後自巳○左側腰部以左手自巳○後方前伸碰觸、搓揉巳○生殖器、摸大腿、陰囊、肚子,並持續上下套弄巳○生殖器,並有撥包皮的動作,甚至把整個包皮拉起來的動作,後來被告再由巳○的右側腰部以手自巳○後方前伸碰觸、搓揉巳○生殖器,整個過程巳○並無發出任何聲音,也沒有反抗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及自上開檔案之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三(不公開卷)第92頁、原審卷一第88頁〕,則巳○是否確有以言語或動作之方式拒絕被告所為上開猥褻之行為,實有疑義,本院自難以之逕認被告明知違反巳○意願,仍執意實施上開猥褻之行為。
12.附表一編號44、47部分: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2 月19日伊穿短褲,被告就隔著褲子亂摸伊雞雞大約5 分鐘,後來伊勃起時,他就把手伸進去褲子裡,把伊的雞雞往上抬,伊就盡量用手肘把他推開,但沒有成功,因為他比伊大隻,伊會害怕,也不敢叫救命或幫忙。106 年3 月20日伊最後一次去被告家,被告單手往上往下摸伊尿尿的地方,時間大約5 分鐘,伊沒有辦法反抗,因為他比較高大強壯,所以伊不敢用嘴巴或行動來抵抗等語〔見偵查卷一(不公開卷)第35至36、99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伊在就讀國小附近7-11便利商店,看到被告在玩手機遊戲,跟被告講話認識,之後以臉書私訊聯繫,第1 次見面時,被告騎車載伊和甲○去被告家玩電腦跟手機,一開始伊是先坐在電腦前面玩電腦,後來是坐在床上玩手機,床與電腦是同一個房間,伊坐著玩手機、電腦,被告手一直伸進去伊褲子裡面摸伊的小雞雞,被告摸伊雞雞時沒有先問伊可否摸,伊有用手肘微微把被告推開,被告沒理伊還是繼續摸,伊會怕,不敢用更明顯的方式反抗,那時候甲○在玩桌上電腦,伊不知道他有沒有發現被告在摸伊,最後是甲○說他要回家了,伊要去打球,被告就載伊等回家。後來伊想說被告不會再弄伊,所以伊有再去被告家不只1 次,被告有送伊1 個耳機,最後1 次去被告家時,被告又用手包住伊的雞雞上下動,因為是在被告家,伊不敢拒絕被告,被告應該知道伊不想讓他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反面至105 頁反面)。觀之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證人乙○就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之供述前後一致,惟查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是自難僅依其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有強制猥褻之行為。
13.附表一編號46部分:
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脫伊的外褲及內褲,他用其中一隻手摸伊的重要部位,就是尿尿的地方,伊說不要,但他還是摸等語〔見偵查卷一(不公開卷)第3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六年級跟朋友乙○去被告家玩電動,總共去2 次,第1 次是約在一個叫牛乳屋的餐廳前面,被告騎機車載伊等,到被告家,被告先去洗澡,讓伊等去玩電動,被告洗澡出來就只穿內褲,伊與乙○各自坐在1 張電腦桌前打電動,被告全身脫光只剩內褲坐在床上抱伊看乙○打電動,伊會怕,就讓被告抱,被告也有抱乙○,但因為乙○說要去打電動,所以只有一下下,最後是被告騎機車載伊等回家,第1 次伊有拿到儲值點數,被告有加伊臉書帳號,回家後被告有傳訊息跟伊聊天。第2 次還去被告家,是因為被告說要送伊耳機,但最後沒拿到,乙○在伊這次去被告家前,就有拿到耳機,第2 次被告是以臉書傳訊息約伊去他家,被告是騎機車來載伊,到被告家,被告還是一樣穿著內褲,給伊看A 片,當時伊有穿衣服,被告沒有問伊是否同意,抱伊去坐在床上要做那件事,因為怕被傷害或殺掉,伊沒有拒絕或抵抗,伊怕被告把伊弄受傷或殺掉,伊心理不想要,但只能乖乖的,被告脫伊褲子用手套弄伊的生殖器直到勃起射精,當時伊下體沒有長陰毛,伊有想跑掉,但伊不知道路,所以沒有逃跑,後來伊怕被告再次猥褻伊,就沒有去被告家,伊沒有告訴家人或乙○,是後來伊媽媽看手機看到伊跟被告臉書通聯問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至99頁),則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有無拒絕並推開被告乙節之供述並不一致,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即非無疑。
14.附表一編號48部分:
證人丙○固於偵查中指稱:106 年3 月某一個星期三下午,伊去被告家,被告從後面抱伊的身體,用右手伸進去摸伊尿尿的地方上下滑動,他用他的左手摸他自己尿尿的地方上下滑動,時間大概1、2分鐘,伊有說不要,掙脫把他的手拿開,之後伊就玩他電腦等語〔見偵查卷一(不公開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伊唸國小附近7-11便利商店很常遇到被告,伊朋友會跟被告講話,伊會加入談話,所以認識被告,伊去過被告家1 次,是被告邀伊去他家玩電腦,案發當日被告是騎車到7-11便利商店來接伊去他家,到家後被告說他很熱,就把他的長褲脫下來只穿內褲,伊覺得很奇怪,被告一直叫伊把褲子脫掉,但伊跟他說不要,最後伊外褲、內褲都沒有脫,伊坐在電腦桌前玩電腦,被告坐伊旁邊,大概過5 分鐘,手就伸過來,隔著伊的褲子往伊的下體來回摸很多次,伊有制止被告不要再摸,被告就說是不小心摸到的,還有拉伊的褲子,伊忘記被告有無拉下來,被告把手伸進去摸伊的生殖器,且上下滑動,並用另一隻手摸自己尿尿的地方,被告碰到伊生殖器,伊有跟被告說不要再摸,掙脫他的手,伊說過以後,被告還是有嘗試要做動作,但伊制止他,最後被告就沒有再摸,當時被告有放成人片,伊叫被告不要放,被告就把影片關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反面至114 頁)。由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觀之,固足認證人丙○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指訴,然查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是尚難僅以其上開指訴作為被告有違反丙○意願而為猥褻行為認定之依據。
15.綜合以上事證,被害人申○、亥○、丑○、寅○、卯○、子○、巳○、辰○、乙○、甲○、丙○雖分別指訴被告係違反渠等意願而為性交、猥褻行為;被害人癸○、辰○指訴被告與渠等間為性交易;證人己○則指訴被告另對之為性交。然上開被害人之指訴,或自始至終均一致,或有前後供述矛盾、不一等瑕疵,惟本質上均為單一之指訴,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經勘驗前揭被告住處電腦內檔案影片、照片,並無法證明上開被害人所述為真實。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被害人單一之指證,遽認被告係違反被害人申○、亥○、丑○、寅○、卯○、子○、巳○、辰○、乙○、甲○、丙○之意願而為性交、猥褻行為,或有支付任何款項予癸○、辰○,抑或有對己○為性交。惟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7 、9 、17、18、26、34、35、37、39、40、43至48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害人申○、亥○、丑○、寅○、卯○、子○、癸○、辰○、己○、巳○、乙○、甲○、丙○為性交、猥褻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3 、7 、9 、17、18、26、34、35、37、39、40、43至48所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等行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就乘機猥褻部分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以105 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除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外,其中第36條第1項修正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僅文字、文義修正及條次移列,此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27條移列。二、將『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年』。三、為資周全,將原條文第1 項『錄影帶』修正為『影帶』;另於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增列「照片」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等語自明,是此修正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
(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復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7年3月19日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6條第1 項修正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新法(即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07年7月1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參照)。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 支,拍攝其對被害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應係以電子、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而製成數位照片、影片檔,並可供電腦處理之資訊,核屬電子訊號。又被告為本件附表一所示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未○、己○、巳○、乙○、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被告對渠等分別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37、39、44、46、47所示犯行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天○、申○、丑○、酉○、未○、寅○、卯○、地○、宇○、午○、壬○、庚○、子○、辛○、丁○、癸○、辰○、戊○、己○、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被告對渠等分別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9 、12至35、38、40至43、45、48所示犯行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天○、亥○、戌○、庚○(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被告對渠等分別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10、11、36所示犯行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兒童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一編號2 、3、9 、20、21、23、25、28至30、35、40至4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一編號4 、6 、8 、11至14、16、19、27、31至3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一編號7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就附表一編號15、17、24、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一編號18、26、44、46至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一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一編號37、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罪法定本刑。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7 、9 、17、18、26、34、35、37、39至40、43至48所犯部分,應論如附表一編號3 、7 、9 、17、18、26、34、35、37、39至40、43至48「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名,然此部分尚嫌無據,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5 、24、38所示被害人為性交前所為之猥褻行為,均係性交前之階段行為,各為性交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9 、15、17、20至25、28至30、34至43、4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9 、15、17、20至25、28至30、34至43、45「所犯罪名」欄所示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9 、15、17、20至25、28至30、34至43、45「本院主文」欄所示罪名。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8「本院主文」欄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行為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 、7 、9 、17、18、26、39、40、44、46至48所示被害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並非係違反渠等意願為之,原審未予詳查,誤認均係違反附表一編號3 、7 、9 、17、18、26、39、40、44、46至48所示被害人之意願而為,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二)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34、35、45所示被害人(即癸○、辰○)為前開性交、猥褻行為並非性交易,原審誤認均係性交易,事實認定亦屬有誤;(三)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7、43所示被害人己○僅有猥褻之行為,並無性交,原審認定被告亦有對己○為性交,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20、21、23、25、28至30、41、4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應各從一罪論以拍攝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審各論以如其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名,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5、45所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等犯行,原判決在其附表一之一編號26、36中認定均係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及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2 罪),而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36所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等犯行,原判決在其附表一之一編號8 、27中認定分別係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與拍攝涉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2 罪),惟原判決理由三(二)3.中僅敘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同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論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十一主文欄所載罪名,且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十一「主文欄」內就上開其附表一之一編號26、36之犯行僅諭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1 罪、就上開其附表一之一編號8、27之犯行僅諭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1 罪,而觀諸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26與36、8 與27所載時間亦明顯有異,並非同時同地所為,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理由及主文顯然矛盾;(六)被告用以拍攝並儲存其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11至17、19至25、27至43、45所示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或影片所用之物,僅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6 、7 所示之物,原判決在其附表一編號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6 、8 、11至14、16、19、27、31至33)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予宣告沒收,另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5 、9 、15、17、20至25、28至30、34至43、45所示各次罪刑項下未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所拍攝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影片),均有違誤;(七)被告上訴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3 、4 、9 、12至17、30至34、37、41至44、47、48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被告以其就本案犯行均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之、亦無性交易,且其未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7、43所示被害人為性交、原審就沒收之諭知有所違誤等旨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案發時身為高中資訊科老師,利用己身專業,明知被害人均為僅就讀國小高年級或國中之學生,稚嫩無知,對性知識尚屬懵懂好奇階段,並未具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力,且電腦、PSP 等3C產品及線上遊戲對被害人具強烈吸引力,竟以線上遊戲、電競3C等話題與被害人攀談,再以住處有電腦設備可供共同玩線上遊戲、贈與點數、3C虛寶及耳機等方式誘使被害人至其住處,進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性交、猥褻行為,甚將大部分過程拍攝並一一標註名稱加以儲存於資料夾中,本案犯罪時間長達8 年、被害人高達25人,且被告對個別被害人侵害期間非短,次數不只1 次(如未○、己○、庚○、辰○,且期間長達1 年多),戕害被害人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甚鉅,可能損及日後渠等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行為應予嚴厲非難;惟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 、3 、4 、9、12至17、30至34、37、41至44、47、48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均已賠償前開被害人損失乙節,有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及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6 至359 、362 、363 、380 至383 、402 至404 頁),態度尚可,然其對性議題認知有所扭曲,有將本案性犯罪合理化之傾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醫院鑑定報告及證人楊聰財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四第127 至129 頁、原審卷二第11至20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母親已過世,現存父親及兄姐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再斟酌其所犯上開48罪,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雖大部分相同或相類,但所侵害者大多屬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本案被告部分行為後業經修正,業如前述,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及新法優於舊法、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沒收之相關規定(因刑法上開修正將沒收為「從刑」之規定予以刪除,並將沒收列為專章,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即無主從關係存在,是本案關於主刑與沒收之宣告,雖有分別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情形,惟並無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之疑慮)。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3 、6 、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拍攝及儲存其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11至17、19至25、27至43、45所示之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或影片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11至17、19至25、27至43、45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5 、8 至10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25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佳姿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行為方式 所犯罪名 本院主文 備註
1 98年2月28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未O(代號00000000000),00年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林志豐先與R男親嘴,再由R男以吸吮林志豐生殖器之方式,而對未O為性交行為1次,並同時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前揭性交、猥褻行為過程之數位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27、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98年6月20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天O(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以徒手撫摸天O生殖器之方式,而對天O為猥褻行為1次,並同時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前揭猥褻行為過程之數位照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5、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2
3 98年7月8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申O(代號00000000000),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於申O打線上遊戲時,以徒手撫摸申O生殖器之方式,而對申O為猥褻行為1次,並乘S男打線上遊戲未及注意之際,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前揭猥褻行為過程之數位照片、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29、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3
4 98年7月8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申O(代號00000000000),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乘申O躺著休息未及注意之際,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申O裸身躺在床上之數位照片、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29、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3
5 99年3月20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天O(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 林志豐先以徒手撫摸、上下滑動方式,撫摸天O生殖器,進而以嘴巴吸吮天O生殖器之方式,而對天O為性交行為1次,並同時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前揭性交、猥褻過程之數位照片、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6、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4
6 99年4月24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天O(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 林志豐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天O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7、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5
7 99年8月14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亥O(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 林志豐以褪去V男內褲後,徒手撫摸亥O生殖器之方式,而對V男為猥褻行為1次。 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林志豐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33、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6
8 99年8月14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亥O(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 林志豐另乘亥O未及注意之際,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亥O裸露性器官之數位影片、照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20、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7
9 99年8月24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丑O(代號00000000000),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於丑O打賽車電腦遊戲時,以徒手撫摸L男裸露之生殖器之方式,而對L男為猥褻行為1次,並同時乘L男打電腦遊戲未及注意之際,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前開猥褻行為過程之數位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20、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7
10 99年8月24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戍O(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 林志豐以徒手撫摸戍O胸部乳頭、生殖器之方式,對戍O為猥褻行為1次。 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林志豐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32、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8
11 99年8月24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戍O(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 林志豐另乘戍O未及注意之際,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戍O裸露性器官之數位照片、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2、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8
12 100年2月5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酉O(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利用與T男網路視訊機會,趁酉O未及注意,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酉O裸露性器官及為猥褻過程之數位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0、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9
13 100年2月6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3樓住處 酉O(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利用與T男網路視訊機會,趁酉O未及注意,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酉O裸露性器官及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0、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9
14 100年2月7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酉O(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利用與T男網路視訊機會,趁酉O未及注意,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酉O裸露性器官及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0、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9
15 100年2月8日某時 在新北市OO區某學校廁所內 酉O(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先以嘴巴吸吮酉O生殖器,酉O再以嘴巴吸吮林志豐生殖器之方式,而對酉O為性交1次,並同時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前揭性交行為過程及與酉O撫摸自己生殖器之數位影片,且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1、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0
16 100年4月21日許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未O(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未O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28、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1
17 100年5月6日下午某時許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寅O(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先以嘴巴吸吮寅O生殖器,再將自己生殖器插入寅O肛門,而對寅O為性交行為1次,並同時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前揭性交過程之數位照片,且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21、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2
18 100年6月25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卯O(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以徒手撫摸卯O生殖器之方式,而對卯O為猥褻行為1次。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林志豐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2、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3
19 100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卯O(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在卯O不知情下,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卯O裸露性器官之數位照片,且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22、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3
20 101年4月1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地O(代號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以徒手撫摸地O生殖器之方式,而對地O為猥褻行為1次,並同時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乘地O未及注意之際,拍攝地O裸露性器官及前揭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4、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4
21 102年5月4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宇O(代號00000000甲),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以徒手撫摸宇O生殖器之方式,而對宇O為猥褻行為1次,並同時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前揭猥褻行為過程之數位照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8、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5
22 102年7月16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午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利用午O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見有機可乘,以徒手撫摸午O生殖器之方式,而對午O為猥褻行為1次,並同時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前揭猥褻行為過程之數位照片、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26、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6
23 103年3月26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壬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以徒手撫摸壬O生殖器之方式,而對壬O為猥褻行為1次,並同時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乘壬O未及注意之際,拍攝其為前揭猥褻行為過程之數位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6、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7
24 103年4月23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庚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以先徒手撫摸、上下滑動方式,撫摸庚O生殖器,進而以嘴巴吸吮庚O生殖器之方式,而對庚O為性交行為1次,並同時趁庚O未及注意之際,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前開性交、猥褻過程之數位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8
25 103年8月23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庚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以徒手撫摸,而對庚O為猥褻行為1次,並同時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趁庚O專注於電腦遊戲未及注意之情形下,拍攝前揭對庚O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及照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9
26 103年12月6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子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以先徒手脫光子O衣服後,撫摸子O生殖器,再以自己生殖器磨蹭子O手臂及身體之方式,而對子O為猥褻行為1次。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林志豐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9、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20
27 103年12月6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子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另乘子O專注看電視之際,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子O裸露性器官之數位照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9、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20
28 104年1月18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辛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以徒手撫摸辛O生殖器之方式,而對辛O為猥褻行為1次,並同時辛O未及注意之際,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辛O裸露性器官及前開猥褻行為過程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4、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21
29 104年1月25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辛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以徒手撫摸辛O屁股、生殖器、肛門之方式,而對辛O為猥褻行為1次,並同時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趁H男未及注意之際,拍攝辛O裸露性器官及上開猥褻過程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5、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22
30 104年3月29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丁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以手伸入丁O內褲,徒手撫摸丁O生殖器並上下滑動之方式,而對丁O為猥褻行為1次,並同時趁丁O在把玩電腦遊戲未及注意之際,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丁O裸露性器官及上開猥褻行為過程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23
31 104年11月7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癸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利用與J男網路視訊機會,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癸O裸露性器官及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8、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24
32 104年11月8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癸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利用與J男網路視訊機會,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癸O裸露性器官及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8、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24
33 104年12月2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癸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利用與J男網路視訊機會,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癸O裸露性器官及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8、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24
34 104年11月15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癸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以將自己生殖器插入癸O肛門內迄至射精為止之方式,而對癸O為性交行為1次,並同時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前揭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及照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7、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25
35 104年11月21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辰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利用與0男網路視訊機會,要求辰O撫摸自己生殖器(俗稱打手槍)供其觀看,辰O允之並撫摸自己生殖器供林志豐觀覽以滿足性慾,林志豐即以此方式對辰O為猥褻行為1次,並同時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辰O裸露性器官及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且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24、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26
36 104年12月5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庚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 林志豐以徒手撫摸庚O生殖器之方式,而對庚O為猥褻行為1次,並同時趁庚O專注於電腦遊戲未及注意之情形下,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G男裸露性器官及上開對庚O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及照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3、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27
37 104年12月26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己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林志豐先將自己及己O衣服褪去,再以徒手、上下滑動方式,撫摸己O生殖器之方式,而對己O為猥褻行為1次,並同時乘己O玩平板電腦未及注意情況下,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己O裸露性器官及上開猥褻行為過程之數位照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二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28
38 104年12月27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戊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於戊O全身赤裸在林志豐房間內利用桌上型電腦把玩電腦遊戲之際,先從後方以手撫摸E男肛門外部,再以手指插入戊O肛門,嗣又徒手撫摸戊O生殖器並上下滑動方式而對戊O為性交行為1次,並同時趁戊O專注玩電腦未及注意情況下,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戊O裸露性器官及上開性交猥褻行為過程之數位照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29
39 105年1月16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巳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林志豐以徒手撫摸巳O生殖器之方式,而對巳O為猥褻行為1次,並同時乘巳O未及注意情況下,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巳O裸露性器官及對巳O為前揭猥褻行為過程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25、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30
40 105年2月4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辰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以徒手撫摸辰O生殖器之方式,而對辰O為猥褻行為1次,並同時趁辰O打電腦遊戲未及注意之際,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前開對辰O猥褻行為過程及辰O裸露性器官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23、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31
41 105年4月27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己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以徒手撫摸己O生殖器之方式,對己O為猥褻行為1次,並同時乘己O玩PSP掌上型遊戲未及注意情形下,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己O裸露性器官及上開猥褻行為過程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8、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32
42 105年5月29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己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以徒手撫摸己O生殖器之方式,而對己O為猥褻行為1次,並同時乘己O玩平板電腦未及注意情形下,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己O裸露性器官及上開猥褻行為過程之數位照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9、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33
43 106年2月3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己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以徒手撫摸、上下滑動撫摸己O生殖器之方式,而對己O為猥褻行為1次,並同時在己O玩平板電腦未及注意情形下,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己O裸露性器官及對己O為上開猥褻行為過程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34
44 106年2月19日星期日上午10時許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乙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林志豐以先徒手伸進乙O內褲,直接觸摸乙O生殖器,迨乙O生殖器勃起,逕以手套弄乙O生殖器並上下滑動之方式,而對乙O為猥褻行為1次。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林志豐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35
45 106年3月15日某時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辰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利用與0男網路視訊機會,要求辰O撫摸自己生殖器(俗稱打手槍)供其觀看,辰O允之並撫摸自己生殖器供林志豐觀覽以滿足性慾,林志豐即以此方式對辰O為猥褻行為1次,並同時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拍攝辰O裸露性器官及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並以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之。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林志豐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24、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36
46 106年3月18日星期六某時許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甲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林志豐先以電腦播放A片後,將甲O抱至床上,並脫下甲O褲子,以手套弄甲O生殖器直至甲O射精之方式,而對甲O為猥褻行為1次。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林志豐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37
47 106年3月20日星期日18時許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乙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林志豐先褪去B男外褲、內褲後,以單手上下滑動套弄乙O生殖器之方式,而對乙O為猥褻行為1次。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林志豐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38
48 106年3月22日17時許 林志豐位在新北市OO區OO路00巷0弄0之0號0樓住處 丙O(代號0000000000000),00年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林志豐以徒手隔著褲子,多次來回撫摸丙O生殖器並上下滑動之方式,而對丙O為猥褻行為1次。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林志豐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39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隨身碟 玖個
2 行動電話 壹支 手機上有「編號一」等語
3 平板電腦 壹個 電腦上有「編號一」等語
4 行動電話 壹支 手機上有「編號二」等語
5 平板電腦 壹個 電腦上有「編號二」等語
6 電腦主機 壹臺 電腦上有「編號一」等語
7 外接式硬碟 壹個 硬碟上有「編號一」等語
8 外接式硬碟 壹個 (無編號)
9 內接式硬碟 參個
10 隨身硬碟 貳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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