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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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2014年10月27日 2014年10月28日 |
文藻外語大學2014年損害賠償訴訟,是指當事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控訴文藻外語大學,要求損害賠償的一件司法訴訟(案號為:103年度訴字第1685號)。後被該法院於2014年10月27日以原告未舉證文藻外語大學何董事或何受僱人為行為人的理由,而宣判第一審敗訴。 裁判史: 2014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訴,1685 【裁判日期】 1031027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蘇宏德 被 告 文藻學校財團法人文藻外語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敦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參加訴訟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4 月間被任職於被告之有代表權 人在網路上公開指摘轉述:將原告所寫之文章交給中研院人 士查詢,經中研院人士表示將原告所寫的那一大串(即原告 的物理研究文章),交給有專於此之同仁看時,卻換來了一 輕蔑的笑容,說這位人士的想像力太豐富的... ,所以請大 家不要再跟這位人士有言語上的交談了... ,因為他只是一 名無聊人士... 等惡言藐視、嘲弄謾罵之言論(下稱系爭言 論),亦有公然教唆原告自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因 系爭行為使原告長期困擾,且具有連續性,伊並於取得國立 中正大學物理碩士學位,再次看到附件一所示言論時,不禁 放聲大哭,原告自受有名譽、人格上之侵害,故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5,000 元【依當年重考五專聯考 於「建嘉補習班」花費近10萬元的補習費,在校求學期間學 費約27萬元、另求學3 年期間每年約1 萬5 千餘元之交通費 ,上開金額共計31萬4 千餘元,採「調和級數」計算總金額 為651,466 元,再加計本次因聲請支付命令所耗車馬費約83 2 元,共計655,000 元】,及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處分。又 本件縱使已經罹於時效,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不 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 附件所載之道歉聲明以頭版半版尺寸、直式刊載於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上,並將道歉內容剪取,寄達本院民事庭。(三)第 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學校法人,並無實質為侵權行為之能力, 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應舉證其所提出之網路流言,係被告 學校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所為,且所為係執行職務,始足 當之,且原告迄未指出上開網路留言係何人所為,被告與該 人員間有無指揮監督關係,且該網路留言並非來自於被告學 校的IP位置等,原告未就此部分舉證之,實無法判斷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據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第一次向教育 部陳情內容顯示,系爭行為發生已達11年之久,依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規定,則本件縱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被告 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91年4 月間網路上曾有人發表系爭言論。 (二)原告於100年間取得國立中正大學物理碩士學位。 四、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言論、行為是否為被告學校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人所為?所為是否係執行職務?(二)原告名譽是否 因而受損而受有損害?(三)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四)原 告所得請求之適當賠償? (一)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 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 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 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 94號民事裁判著有要旨。次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 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 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50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言論、行為係被告之有代表權人所為, 並無舉證以資證明,且行為人為何人原告亦未指明,本院無 從認定系爭言論、行為係被告之有代表權人所為。次查,系 爭言論所發表之留言板,由留言板站長○○○副教授依權限 查詢,系爭言論發表時所在之IP位址屬於某商業網路公司所 有,並非發表時(91年)被告之IP範圍等情,亦經○○○副 教授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162 頁),本難遽認系爭言論與 被告有何關連。再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亦與執行被告之職 務無關,被告為法人,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 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縱使系爭言論、行為係被 告之代表權人所為,因該言論、行為與被告、被告職務間均 無關,被告自無庸對該人之個人行為負賠償責任。 (三)本件因難認被告有賠償責任存在,而原告對被告時效抗辯所 主張之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需以侵權行為 責任存在為前提,被告既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時效問 題以及該條之不當得利責任。又被告既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以及適當之賠償方法為何等 爭點,即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5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所載之 道歉聲明以頭版半版尺寸、直式刊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上,並將道歉內容剪取,寄達本院民事庭,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件: ┌──────────────────────────┐ │此向蘇宏德先生致歉,今經高雄地方法院司法訴訟承蒙蘇宏│ │德先生的寬諒,雙方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均已履行,並保│ │證今後加強校內禮儀教育,絕不傷害蘇先生名譽之情事。如│ │再發生相關情事,本校願無條件負一切賠償之責。道歉人並│ │呼籲社會大眾應重視網路談話禮節,勿謾罵攻擊他人。 │ │此致 蘇宏德 先進 │ │道歉人:文藻外語大學董事長楊敦和 筆 │ │中華民國○年○月○日 │ └──────────────────────────┘ 尺寸:該報頭條版面的「半版」。直式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