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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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
立法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中華民國113年(2024年)4月16日
中華民國113年(2024年)5月1日
公布於民國113年5月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35071號令
有效期:由行政院定之至今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350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條

  為建設、改善、維護、管理及考核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建立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指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引導行人行進、防護行人安全、提醒行人注意及具無障礙功能之設施、設備。
  二、行人友善區:指經公告設置,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之區域。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政策方向及中央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
  二、研擬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設計規範。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
  四、研議行人交通安全有關行動、行為、核心及風險等績效指標。
  五、協助辦理交通安全教育及相關交通安全宣導與訓練。
  前項推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推動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願景目標。
  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政策。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必要改善項目。
  四、計畫績效指標。
  五、計畫經費。
  六、計畫效益。
  七、管考措施。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之訂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行人步行環境安全及便利性改善調查,並研擬改善對策。
  二、擬訂道路一定寬度人行道分年分期建設計畫。
  三、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
  四、劃定行人友善區,執行行人空間檢核與改造措施或計畫。
  五、執行管理考核機制及加強人員訓練。
  應依前條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推動計畫,訂定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並每年公布執行情形。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之增設、拓寬或改善。
  二、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障礙之排除。
  三、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之改善。
  四、行人友善區之公告設置及實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都市計畫區域內一定寬度以上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擬訂分年分期建設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優先實施改善,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訂定與檢討應納入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之參與討論。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應辦理步行環境調查,擬定優先順序辦理改善。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醫療院所、學校、機關、大眾運輸場站等行人密集場所周邊,公告指定範圍為行人友善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逐年辦理改善。
  新市鎮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新闢地區,應規劃施作行人友善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行人友善區前,應舉辦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
  行人友善區應提供行人動線連續之無障礙步行環境,並管制車輛使用行為,區內道路除設置人行道外,得採取速限標誌或標線、降速措施、時段性行人徒步區、行人優先區,或其他方式提供步行環境。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妨礙行人通行之固定設施、設備,應以書面通知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規定期限完成該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前項固定設施、設備屬於原同意設置之公用事業設施、設備,主管機關應協助規劃適合之方式或地點,辦理設施、設備之改善、遷移或拆除。
  第一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九條

  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路段統一重修。
  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二個月內自行改善。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每年考評及公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改善計畫之執行成效。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年度考評績效不佳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得減列相關道路交通改善計畫之補助額度。

第十一條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遷移或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管管理機關(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二條

  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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