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給勝利勳獎章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頒給勝利勳章條例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10月9日公布「頒給勝利勳章條例」10月10日實施。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1月8日修正為「頒給勝利勳獎章條例」。
第一條 國民政府為抗戰軍事勝利結束,特依本條例之規定頒給勝利勳獎章。
第二條 勝利勳獎章不分等級,凡中華民國官民對於抗戰勝利著有勳勞者,均得由國民政府主席特授之。前項勝利勳獎章對於友邦人員之有貢獻於抗戰工作者亦得頒給之。
第三條 公務員具有下列各款勳勞之一者,得由其服務機關查明事實轉呈上級機關審核,層報國民政府主席特授勝利勳獎章。
-
-
一、對於抗戰大計贊劃匡襄勳勞卓著者。 二、守土有功者。 三、受敵偽脅迫不屈者。 四、抗戰期間服務八年以上考績優異現仍在職者。
-
第四條 非公務員具有下列各款勳勞之一者,得由地方主管官署或駐外使領館查明事實,轉陳上級機關分別審核彙案層報國民政府主席特授勝利勳獎章。
-
-
一、對於國防建設有專門發明或重大貢獻者。 二、增加生產運輸物資大有裨益於軍需民食者。 三、維護地方救助災難保育難童者。 四、宣揚正義鼓勵民氣作育人才著有績效者。 五、受敵偽脅迫不屈者。
-
第五條 國民政府主席遇所報請勳事實,認為有查核必要時,得發交稽勳委員會調查審核之。
第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