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給勝利勳獎章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跳转到: 导航, 搜索

頒給勝利勳章條例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10月9日公布「頒給勝利勳章條例」10月10日實施。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1月8日修正為「頒給勝利勳獎章條例」。

第一條 國民政府抗戰軍事勝利結束,特依本條例之規定頒給勝利勳獎章。

第二條 勝利勳獎章不分等級,凡中華民國官民對於抗戰勝利著有勳勞者,均得由國民政府主席特授之。前項勝利勳獎章對於友邦人員之有貢獻於抗戰工作者亦得頒給之。

第三條 公務員具有下列各款勳勞之一者,得由其服務機關查明事實轉呈上級機關審核,層報國民政府主席特授勝利勳獎章。

一、對於抗戰大計贊劃匡襄勳勞卓著者。
二、守土有功者。
三、受敵偽脅迫不屈者。
四、抗戰期間服務八年以上考績優異現仍在職者。
 

第四條 非公務員具有下列各款勳勞之一者,得由地方主管官署或駐外使領館查明事實,轉陳上級機關分別審核彙案層報國民政府主席特授勝利勳獎章。

一、對於國防建設有專門發明或重大貢獻者。
二、增加生產運輸物資大有裨益於軍需民食者。
三、維護地方救助災難保育難童者。
四、宣揚正義鼓勵民氣作育人才著有績效者。
五、受敵偽脅迫不屈者。


第五條 國民政府主席遇所報請勳事實,認為有查核必要時,得發交稽勳委員會調查審核之。

第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编辑] 外部鏈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