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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關錄影片段所顯示,面對兩名嫌犯與其他集會人士(不計算記者及便衣警察)當時正在聚集及兩名嫌犯再次向在場人士發表上述訴求,警長甲已透過揚聲器四次向兩名嫌犯及現場其他集會人士作出了警告(“由於你們的行為已等同非法集會,故必須立即離開,否則將會觸犯加重違令罪”)。儘管警長甲當時的警告或告誡內容並非達致完美程度[1],未有指明涉及哪項法律哪條具體條文,然而,本法院認為,按照一般人的認知、常理及邏輯,這並不會妨礙該警告或告誡所已可產生應有的效果,因為該警告或告誡的內容明顯就是指兩名嫌犯及在場集會人士當時的有關行為已被視為違反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否則他亦不會指出有關人士的行為等同“非法集會”,而且,未有具體提及“離開”的範圍在有關情況下也屬可接受的,因為有關告誡所要求的“離開”明顯並非指離開站着的位置一步或數十步,而是指解散有關集會或聚集及離開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附近的範圍,同時,如上所述,該告誡僅為用以更肯定兩名嫌犯的故意及有關程度而已,不影響非法行為早已構成。

由此可見,本法院認為,有關警長已依法履行了其應有的職責,向兩名嫌犯及相關人士指出了彼等當時的行為已屬於在違反第2/93/M號法律的情況下進行的集會,而當時在該位置進行的有關集會活動的確沒有依法作出預告,且有關警長亦認為彼等當時的集會及聚集已妨礙了現場行人及車輛通行(事實上亦屬如此[2],彼等當時在沒有依法預告的情況下占用了屬公共道路的人行道及部份車行道,即使當時並非交通的繁忙時段及受影

  1. 若能完美當然更好。
  2. 當然,警方不論在本澳那一區設置長期或臨時封鎖區必然會影響公共道路的正常通行,但警方亦必須會因應有關情況而作出預先改道,且有關情況是基於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秩序而依法為之。然而,本案控訴書現時所討論的“妨礙現場行人及車輛通行”是指兩名嫌犯及其他在場人士在涉案地點的人行道及車行道臨時集會或聚集是否會影響封鎖區以外的該等人行道及車行道的問題,因此,辯方主張因警方設了封鎖區故影響該區行人及車輛通行的說法是缺乏意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