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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妨礙批評權之情況下,不容許目的在違反法律之集會及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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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第16/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2/93/M號法律第3條(地點限制)規定:

『不容許非法佔用公眾的、向公眾開放的、或私人的地方舉行集會或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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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第 16/2008 號法律修改的第 2/93/M 號法律第 5 條(預告)規定:

『一、擬舉行而需使用公共道路,公眾的場所或向公眾開放的場所集會或示威之人士或實體,應在舉行前三至十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

二、當集會或示威具有政治或勞工性質,而需使用上款所指之場所時,預告之最低日期減為兩個工作日。

三、告知文件應列明擬舉行之集會或示威之主題或目的,以及預定之舉行日期,時間,地點或路線。

四、告知文件須有三名發起人簽名,簽名者應列明其姓名,職業及住址以作身分認別,如屬團體,則由有關領導層簽名。

五、接收告知文件之實體應發出收據以證明該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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