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Criminal Verdict of Ho Chio Meng.pdf/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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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被起訴的其餘 48 項濫用職權罪與其就相同事實而被起訴 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巨額加重詐騙罪、詐騙罪或在法律行為中分 享經濟利益罪構成表面競合關係,故對被告不作獨立處罰。

4.認定被告被起訴的絕大部分事實屬實,相關罪名成立,並判決如下: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9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特別專項撥款),每項判處3年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34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使用罪(王顯娣公車私用),判處5個月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5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王顯娣薪酬福利),每項判處4年徒刑;

- 被告被起訴的3項巨額加重詐騙罪轉為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加重詐騙罪(王顯娣電話費用),每項判處 9 個月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3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罪(沉香),判處3年徒刑;

- 被告被起訴的 9 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轉為以正犯及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教員休息室),判處 6 年徒刑;

- 被告被起訴的9項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轉為以正犯及既遂和連續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加重詐騙罪(檢察院招待所),判處5年徒刑;


- 被告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