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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第2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財產來源不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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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之答辯

被告提交了載於主卷第39冊第10441頁至第10479頁的書面答辯狀,並提交了證人名單,有關内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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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檢察院提出之民事賠償請求

檢察院在控訴書中針對被告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詳細内容載於主卷第34冊第9575頁背面至第9577頁。

檢察院於2016年11月8日提出聲請,就其之前於控訴書中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作出修正(主卷第39冊第10358頁至第10362頁背面),請求判處本案被告何超明個人或跟另案被告王顯娣、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林浩源、黎建恩及陳家輝相應地、共同地向檢察長辦公室賠償不低於澳門幣76,199,495.38元及有關法定利息,直至完全繳清。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被告對此提出抗辯,認為:

- “檢察院提出修正民事請求申請之訴辯書狀形式和其内容並不符合法律所規定附帶民事請求程序所規定的要件”,應宣告檢察院提出的的聲請為無效的訴訟行為並予以駁回;

- 檢察院逾期提出有關民事請求修正,故應予以駁回;

- 民事請求起訴狀不當,導致整個訴訟程序無效。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66 條第 1 款的規定,“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係由檢察院或輔助人提出,該請求須在控訴中提出或在應提出控訴之期間内提出”。

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268 條第 1 款的規定,“預審旨在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