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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0/DGPF/PRO/11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32.1第165頁至第166頁;附件76.1第248頁至第250頁)

288.

因此,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檢察院招待所”於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552,000.00元 ,以及支付了該期間的園林管理費,合共澳門幣24,000.00元。(見附件76.1第250頁)

289.

2012年1月3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0/DGPF/PRO/12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32.1第167頁至第168頁;附件76.1第284頁至第287頁)

290.

因此,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檢察院招待所”於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552,000.00元 ,以及支付了該期間的園林管理費,合共澳門幣24,000.00元。(見附件76.2第284頁至第287頁)

291.

2013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018/DGPF/PRO/13號建議書及租賃合同。(見附件32.1第169頁至第170頁;附件76.1第319頁至320頁)

292.

因此,檢察長辦公室為上述供被告何超明用作私人用途的所謂“檢察院招待所”於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賃合同支付了合共澳門幣552,000.00元 ,以及支付了該期間的園林管理費,合共澳門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