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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被告何超明亦跟黃國威、麥炎泰、何超信、李君本共同商議,合意分工,由被告何超明負責以機密及用作微縮工作為借口,令檢察長辦公室負責財務出納的人員誤以為係基於公務,而動用公帑租下上述獲多利大廈16樓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U座及V座約三分之一單位,目的是供以被告何超明為首之集團所操控的上述公司的職員在內工作。

398.

然而,在被告何超明刻意指示下,該處門口無放置或設置任何可以識別為檢察院辦公範圍的招牌、指示牌、符號或標記,令一般人甚至在同一樓層工作的檢察長辦公室職員都無法知道該處的性質及用途。(附件1.1第48頁至第49頁)

399.

被告何超明更允許以其為首之集團所操控的上述公司使用由檢察長辦公室所租用的獲多利大廈16樓R座(檢察長辦公室用於進行微縮工作之空間)及V座,作為該等公司對外聯絡電話所登記的地址。(見主卷第28冊第7336頁至第7406頁;附件36)

400.

同時,除了確保上述“教員休息室”的存在鮮為人知之外,被告何超明指派林伊娜負責實質管理檢察長辦公室租下的獲多利大廈16樓全層單位,尤其不容許在該樓層以外工作的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司機等前往該處送遞文件,亦不容許該樓層的辦事處的電話內線外傳,並將該樓層的工作無端列為保密性質等一般性措施,亦是為了掩飾上述公司的存在。(見附件1.1第77頁及第101頁至第102頁)

409.

2006年1月2日,在被告何超明的要求下,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