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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7 (1700-1725).djvu/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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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三十四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二十

  明萬曆一則律例一

祥刑典第三十四卷

律令部彙考二十

萬曆十五年二月重修大明會典併定律例書成題請頒行

按《明通紀》,「萬曆十五年二月,重修《大明會典》。」書成, 按《明會典》,按《祖訓》有云:守成之君,止守律與《大誥》,並 不許用黥、刺、剕、劓之刑。臣下敢有奏用此刑者,文武 群臣即時動奏,故頒令制律,永為遵守。其後以累減 從輕,無復流罪,雜犯幸免,不足示懲。累朝間有損益, 因事定例,皆推廣律意,補所未備。弘治中,會官詳議, 定為《問刑條例》,頒布有司。嘉靖中,又以事例繁多,引 擬失當,重加刪正。近復將新舊條例參訂畫一,題請 頒行。今備載《大明律文》,而以條例各附本律之下。

名例

五刑

笞刑五: 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

杖刑:五 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

徒刑五 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 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 二千里杖一百,二千,五百里杖一百,三千 里杖一百。

死刑二: 絞、斬。

一、凡軍民諸色人役,及舍餘、總小旗審有力者,與文 武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承差、陰陽生、醫 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令運炭、運 灰、運甎、納米納料等項贖罪。若官吏人等,例該革去 職役,與舍餘、總小旗軍民人等審無力者,笞杖罪的 決徒流。雜犯死罪,各做工、擺站、哨瞭,情重者,煎鹽、炒 鐵,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其在京軍丁 人等無差占者,與例難的決之人,笞杖亦令做工。 一,贖罪囚犯,除在京已有舊例外,其在外審有力、稍 有力二項,俱照《原行則例》擬斷,不許妄引別例,致有 輕重。其有錢鈔不行去處,若婦人審有力,與命婦軍 職正妻,及例難的決之人贖罪應該兼收錢鈔者,笞 杖每一十折收銀一錢。其老幼廢疾及婦人天文生 餘罪,收贖鈔貫者,每鈔一貫折收銀一分二釐五毫。 若錢鈔通行去處,仍照舊例收納,不在此限。

一、凡在京、在外運炭納米贖罪等項囚犯,監追兩月 之上,如果貧難,改撥做工、擺站,的決等項發落。若軍 職監追三箇月之上,及守衛上直旗軍人等,納鈔贖 罪,監追一月之上,各不完者,俱先發還職著役,扣俸 糧月糧,准抵完官。其一應納紙囚犯,追至三月不能 完者,放免。

一、凡囚犯遇蒙恩例通減二等者,罪雖遇例減等,若 律應仍盡本法,及例該充軍為民、立功調衛等項等, 仍依《律例》一體擬斷發遣。

一問刑衙門、以贓入罪。若奏行《時估則例》、該載未盡、 及雖係開載、而貨物不等、難照原估者、仍各照時值、 估鈔擬斷

一在外軍衛有司、但有差遣、及供送人來京犯罪、審 無力者、笞杖的決徒罪以上、遞回原籍。官司、各照彼 中事例發落

十惡

一曰《謀反》, 謂謀危社稷。

二曰《謀大逆》, 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

三曰《謀叛》。 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

四曰《惡逆》, 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 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及夫者。

五曰《不道》, 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採 生造畜蠱毒魘魅。

六曰《大不敬》, 謂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盜, 及偽造御寶、合和、御藥,誤不依本方及封題錯誤;若 造御膳,誤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堅固。

七曰「不孝。」 謂告言咒罵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 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奉養有缺;居父 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 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八曰《不睦》, 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告夫及大 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

九曰《不義》。 謂部民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殺 本管指揮千戶、百戶,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