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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7 (1700-1725).djvu/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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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各同為一減。如犯死罪減一等,即坐流三千里;減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減一等,亦坐徒三年。

加者,數滿乃坐。

謂如贓加至四十貫,縱至三十九貫九百九十文,雖少一十文,亦不得科四十貫罪之類。

又,加罪止於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條 加入死者,依本條

加入「絞」 者,不加至斬。

一、兩京法司,每年熱審,在京以命下之日為始,至六 月終止。南京以咨文到日為始,扣二個月止。其在外 五年審錄,以恤刑官入境日為始,出境日止。雜犯准 徒五年者,減去一年,徒杖以下俱減等,枷號并笞罪 俱釋放,悉遵照敕旨施行。

稱乘輿車駕

凡稱乘輿車駕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並同。 稱制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令》,并同。

稱期親祖父母

凡稱期親及稱祖父母者,曾高同。稱孫者,曾元同。嫡 孫承祖,與父母同。

緣坐者,各從祖孫本法。

其嫡母、繼母、慈母、養母,與親母同,稱子者,男女同。

緣坐者女不同

稱與同罪

凡稱與同罪者,止坐其罪。至死者,減一等。罪止杖一 百,流三千里,不在刺字絞斬之律。若受財故縱,與同 罪者,全科。

至死者絞

其故縱、謀、反、逆、叛者,皆依本律,稱「准枉法論」,「准盜論」 之類,但准其罪,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并免刺字, 稱以枉法論及以盜論之類,皆與真犯同。刺字絞、斬, 皆依本律科斷。

一、凡受財故縱與囚同罪人犯,該凌遲、斬絞,依律罪 止擬絞者,俱要固監緩決,候逃囚得獲審豁。其賣放 充軍人犯者,即抵充軍役。若係永遠同罪者,止終本 身,仍勾原犯應替子孫補伍。

稱監臨主守

凡稱「監臨」者,內外諸司統攝所屬,有文案相關涉及 雖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為監臨。稱「主守」者, 該管文案,吏典專主掌其事,及守掌倉庫、獄囚雜物 之類,官吏、庫子、斗級、攢攔、禁子,並為主守。其職雖非 統屬,但臨時差遣、管領提調者,亦是監臨、主守。

稱日者以百刻

凡稱一日者,以百刻;計工者,從朝至暮。稱「一年」者,以 三百六十日。稱「人年」者,以籍為定。

謂「稱人年紀,以附籍年甲」 為准。

稱「眾」者,三人以上;稱《謀》者,二人以上。

《謀狀》顯跡明白者,雖一人同二人之法。

稱道士女冠

凡稱道士、女冠者,僧尼同。若于其受業師,與伯叔父 母同。

「受業師」 ,謂于寺觀之內親承經教,合為師主者。

「其于弟子」,與兄弟之子同。

斷罪依新頒律

凡《律》自頒降日為始,若犯在已前者,並依新律擬斷。

斷罪無正條

凡《律令》該載不盡事理、若斷罪而無正條者、引律比 附應加應減、定擬罪名、轉達刑部、議定奏聞。若輒斷 決、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

徒流遷徙地方

徒役,各照所徒年限,並以到配所之日為始。發鹽場 者,每日煎鹽三斤。鐵冶者,每日炒鹽三斤。另項結課。

直隸府州

江南、發山東鹽場。

江北發河間鹽場。

福建布政司府分、「發兩淮鹽場」

浙江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鹽場」

江西布政司府分、發泰安萊蕪等處鐵冶

「湖廣布政司」府分、「發廣東海北鹽場」

「河南布政司」府分、「發浙東鹽場」

山東布政司府分、「發浙東鹽場」

山西布政司府分、發鞏昌鐵冶

北平布政司府分、發平陽鐵冶

陝西布政司府分、「發大寧綿州鹽井」

廣西布政司府分、「發兩淮鹽場」

廣東布政司府分、「發浙西鹽場」

海北海南府分、「發進賢新喻鐵冶」

四川布政司府分、「發黃梅《興國鐵冶》」

流三等,照依地里遠近,定發各處荒蕪及瀕海州縣安置。

直隸府州,「流陝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