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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7 (1700-1725).djvu/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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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買賣虛報者。土官襲替爭奪仇殺者。各官受財賣 放者。校尉事故別姓詐冒替補者。校尉犯禁及詐冒 校尉擾害軍民者。京城內外街道作踐損壞者。當該 官吏姦嬾託故者。各邊糧草占窩轉賣取利者。恃強 兜攬草束,及囑託監收官員者。僧道挾妓飲酒及姦 拜認義父母親屬者。額外擅收徒弟者。漢人習學番 教及冒作番人者,俱照依律例治罪。又議准:贖罪一 體納紙。

按《明通紀》:「弘治十三年春,命法司刪定條例。時法司 奏累朝條例繁多。上命刑部尚書白昂,會九卿大臣 刪定畫一,頒中外行之。」

按《明會典》:「弘治十三年奏准,凡官軍遇有征調,點選 已定,避難在逃者,依律問斷。若征期已過,發宣府、獨 石等處沿邊哨瞭,半年滿日回衛。若仍發出征及哨 瞭而復逃者,依從征私逃再犯者律,處絞。」

又奏准:「凡倉庫錢糧,若宣府、大同、甘肅、寧夏、榆林、遼 東,四川建昌、松潘、廣西、貴州,并各沿邊沿海去處,有 監守盜糧二十石,草四百束,銀一十兩,錢帛等物值 銀一十兩以上;常人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 兩,錢帛等物值銀二十兩以上:俱發邊衛,永遠充軍。 兩京各衙門漕運,及京、通、臨淮、徐、德六倉,并腹裡節 差給事中、御史查盤去處」,若有監守盜糧四十石,草 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二十兩以上,常人 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值 銀四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其餘腹裡節差守巡 等官查盤去處,若有監守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 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四十兩以上,常人盜糧 一百六十石,草三千二百束,銀八十兩,錢帛等物值 銀八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若盜沿邊、沿海糧四 百石,草八千束,銀二百兩,錢帛等物值銀二百兩以 上,不分監守常人,俱照弘治三年事例,斬首示眾。其 四等人犯,俱依律并贓論罪。仍各計入己之贓,數滿 方照前擬斷。不及數者,照常發落。若正犯逃故者,于 同爨家屬名下追賠,不許濫及各居親屬。其各處徵 收在官軍需物料,應該起解料價銀兩,即係腹裡去 處錢糧,如有侵盜者,追贓完日,亦照前例擬斷發落。 又奏准:在京在外并各邊,但係一應收放糧草去處, 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腳、跟官、伴當人 等,三五成群,搶奪籌斛,占堆行概等項,打攪倉場,及 欺陵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於本 處倉場門首枷號一箇月發落。徒罪以上,與再犯杖 罪以下,免其枷號。「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 近,俱永遠充軍。」

「凡內外倉場等處糧草,并各處軍需等項,不拘起運 存留,但有包攬誆騙,不行完納,事發問罪,責限三箇 月以裡完納者,照常發落。過期不完者,儘其財產賠 納,發邊衛充軍。經年不完者,仍枷號一箇月,照前發 遣。各邊武職主使、家人、伴當、跟隨、交納人員,挾勢攬 納作弊者,參問降二級。聽使之人,仍照前例問發。」 又奏准:「凡各處清解軍士,選揀精壯親丁,僉點相應 長解。批內開明相貌年甲,在京者,起解兩京兵部,在 外者,徑解該衛。若不係同宗子孫頂替起解,及將長 解正身賣放在家,執批前來雇人頂名者,正軍問調 別衛頂軍,就收本衛長解。并受雇之人,及里老鄰佑 知情不首者,俱發附近各充軍。」

凡起解軍士、捏買偽印批迴者、除真犯死罪外。解人 發附近。軍士調邊衛各充軍

又題准:凡應解軍丁、除真犯死罪外,若犯監守常人 竊盜、掏摸、創奪至徒罪以上者,牢固釘解該衛收伍、 轉發守哨。年限滿日著役。其犯別項徒罪以上,俱止 杖一百、解發著役

又題准:凡在京五軍都督府,選差官舍,押解充軍犯 人,受財賣放,犯該枉法絞罪者,官發立功,滿日還職, 調衛帶俸差操。中間又犯姦淫囚犯婦女者,守哨滿 日,革職為民,舍人發邊衛充軍。徒罪以下,及無贓者, 官發立功一年,滿日還職,帶俸差操。舍人抵充軍役, 候挐獲替放。若酷害軍犯,摉檢財物者,縱不脫放,亦 照前充軍立功事例施行。其該府原選差掌印首領 官吏、參究治罪

又奏准:「在京在外稅課司局、批驗茶引所,但一應稅 納錢鈔去處,著令客商人等自納。若權豪無籍之徒, 結黨把持,攔截生事,及將爛鈔低錢搪塞攪擾商稅 者,問罪,枷號二箇月發落。」

又令各邊關堡墩臺等項守備去處,各軍官用財買 閒者,官員問罪,調極邊衛分守禦。旗軍人等,發沿邊 枷號一箇月,常川守哨。若原在關營官軍逃回原籍 潛住及架砲夜不收,守墩軍人夤夜回家輪班不去 者,俱照前項調衛、枷號、守哨發落。

又令:「凡各處備倭貼守軍人代替者,正軍問調。沿海 衛分舍餘人等,就收該衛充軍。把總等官縱容者,參 問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