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2 (1700-1725).djvu/88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此页尚未校对
考證

令細民人操造幣之勢,各隱屏而鑄作,因欲禁其厚

利微奸,雖黥罪日報,其勢不止。迺者民人抵罪,多者 一縣百數,及吏之所疑,榜笞奔走者甚眾。夫縣法以 誘民,使入陷阱,孰積于此?曩禁鑄錢,死罪積下。今公 鑄錢,黥罪積下,為法若此,上何賴焉?又民用錢,郡縣 不同,或用輕錢,百加若干,或用重錢,平稱不受,法錢 不立。吏急而一之乎?則大為煩苛,而力不能勝;縱而 弗呵乎?則市肆異用,錢文大亂。苟非其術,何鄉而可 哉?今農事棄捐,而采銅者日蕃,釋其耒耨,冶鎔炊炭, 奸錢日多,五穀不為多。善人怵而為奸邪,愿民陷而 之刑戮。刑戮將甚不詳,柰何而忽?國知患此,吏議必 曰:「禁之。禁之不得其術,其傷必大。」令禁鑄錢,則錢必 重。重則其利深。盜鑄如雲而起,棄市之罪又不足以 禁矣。奸數不勝,而法禁數潰,銅使之然也。故銅布于 天下,其為禍博矣。今博禍可除,而七福可致也。何為 七福?上收銅,勿令布,則民不鑄錢,黥罪不積,一矣;偽 錢不蕃,民不相疑,二矣;采銅鑄作者,反于耕田,三矣; 銅畢歸于上,上挾銅積,以御輕重。錢輕則以術斂之, 重則以術散之,貨物必平,四矣;以作,兵器,以假臣 多少有制,用別貴賤,五矣;「以臨萬貨,以調盈虛,以收 奇羨」,則官富實而末民困,六矣;制吾器財,以與匈奴, 逐爭其民,則敵必懷,七矣。故善為天下者,因禍而為 福,轉敗而為功。今久退七福而行博禍,臣誠傷之。

《上律令注解奏》
晉·杜預

「法者,蓋繩墨之斷例,非窮理盡性之書也。故文約而 例直,聽省而禁簡。例直易見,禁簡難犯。易見則人知 所避,難犯則幾于刑。厝刑之本,在于簡直,故必審名 分,審名分者,必忍小理。古之刑書,銘之鐘鼎,鑄之金 石,所以遠塞異端,使無淫巧也。今所注皆網羅法意, 格之以名分,使用之者執名例以審趣舍,伸繩墨之」 直,去析薪之理也。

《晉泰始三年新律及註律表》
張褧

晉武帝泰始三年,賈充等修律令,成帝親自臨講,使裴楷執讀。四年,大赦天下,乃頒新律。初,文王秉魏政,患前代律令煩雜,陳群、劉劭雖經改革,而科網太密,于是命賈充等定法令,就漢《九章》增十一篇,仍其族類,正其體號。改舊律為《刑名法例》,《辯囚律》為《告劾繫訊》《斷獄》,《分盜律》為《請賕詐偽》《水火毀亡》,因事類為《衛宮違制》,撰《周官》為《諸侯律》,合二十篇,六百三十條,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七言。蠲其苛穢,存于益時。其餘未宜除之者,若軍事、田農酤酒未得,皆從人心,權設其法。太平當除,故不入律,悉以為令。施行制度,以此設教,違令有罪,則入律也。其常事品式章程,各還其府為故事。減梟、斬、族誅從坐之條。除謀「反適養母出女嫁,皆不復還坐;父母棄市;省禁錮相告之條。去捕亡、亡沒為官奴婢之制。輕過誤老少女人當罰金杖者,皆令半之;重姦伯叔母之令,棄市;淫寡女三歲刑。」 從嫁娶之要,一以下聘為正。不理私約,峻禮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也。凡律令合二千九百二十六條,十二萬六千二百言,六十卷。故事三十卷。其後明法掾張褧。又註《律表》上之。其要曰:

「律,始於刑名」者,所以定罪制也;終於諸侯者,所以畢 其政也。是以經略罪法之輕重,正加減之等差,明發 眾篇之多義,補其章條之不足,較舉上下綱領。其犯 盜賊、詐偽、請賕者,則求罪于此。作役、水火、畜養、守備 之細事,皆求之作本名。告訊為之心舌,捕繫為之手 足,斷獄為之定罪,名例齊其法制,自始及終,往而不 窮,變動無常,周流四極,上下無方,不離于法律之中。 其知而犯之謂之「故意」,不以為然謂之「失」,違忠欺上 謂之「謾」,背信藏巧謂之「詐」,虧禮廢節謂之「不敬」,兩訟 相趣謂之「鬥」,兩和相害謂之「戲」,無變斬擊謂之「賊」,不 意誤犯謂之「過」,逆節絕理謂之「不道」,陵上僭貴謂之 「惡逆」,將害未發謂之「戕」,倡首先言謂之「造意」,二人對 議謂之「謀」,制眾建計謂之「率」,不和謂之「強」,攻惡謂之 「略」,三人謂之「群」,取非其物謂之「盜」,貨財之利謂之「贓。」 凡二十者,律義之較名也。夫《律》者當慎其變,審其理。 若不承用詔書,無故失之刑,當從贖;謀反之同伍,實 不知情,當從刑。此故失之變也。卑與尊鬥,皆為賊。鬥 之加兵刃水火中,不得為戲,戲之重也;向人室廬道 逕射,不得為過,失之近也。都城人眾中走馬殺人,當 謂之賊,賊之似也。過失似賊,戲似鬥,鬥而殺傷傍人, 又似誤,盜傷縛守似強盜,呵人取財似受賕,因辭所 連似造劾,諸勿聽治似故縱,持質似恐喝。如此之比, 為無常之格也。五刑不簡,正于《五罰》;五罰不服,正于 五過。意善功惡,以金贖之。故律制生罰十過十四等, 死刑不過三,徒加不過六,囚加不過五,累作不過十 一歲,累笞不過千二百,刑等不過一歲,金等不過四 兩月。贖不計日,日作不拘月,歲數不疑閏,不以加,至 死,并死不復加。不可累者,故有并數。不可并數,乃累 其加。以加論者,但得其加;與加同者,連得「其本;不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