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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7 (1700-1725).djvu/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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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杻長一尺六寸,厚一寸,以乾木為之。男子犯死 罪者用杻,其犯流罪以下及婦人犯死罪者不用 鐐。連環共重三觔、以鐵為之。犯徒罪者帶鐐。工作。 鐵索長一丈。以鐵為之。犯輕罪人用

又定「司獄司所設獄具,務要較勘如法,或有損壞,官 為修理置辦。」

洪武二十八年,詔:「獄具不遵定式者,即以非法獄具 處治。」

按《明會典》:「洪武二十八年,詔刑部將合用獄具,依法 較定,與諸司遵守。敢有仍前不遵者,就用非法獄具 處治,皂隸祇禁,輒便聽從,行使者一體處死。聽使之 際,如曾用言陳告,長官不從,皂隸祇禁不坐。」

憲宗成化十一年申明刑具禁約

按:《明會典》:成化十一年申明禁約,除人命、強盜、竊盜 并犯該死罪,須用嚴刑究問外,其餘有犯輕罪,刑官 擅用法外獄具,照例拿問。

皇清

順治十七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七年題准,凡問刑衙門無真贓確」

証及「戶婚田土小事,不得濫用夾棍。」

順治十八年

《大清會典》。「順治十八年又覆准凡捕獲強盜,有妄用」

腦箍、毛竹、連根大板、及竹簽、烙鐵等刑,致斃人命者,以《故殺人律》擬罪

康熙四年

《大清會典》:「康熙四年覆准,凡審理強盜、竊盜、人命等。」

事先在別衙門招認,後竟改供。或証據已明、不吐真情者、始行夾訊。其餘小事濫用夾棍者、以《故違題》參治罪

康熙七年

《大清會典》:「康熙七年覆准,凡擅用非刑者,俱照律治。」

康熙八年

《大清會典》。「凡罪人枷鎖。」康熙八年覆准「部內監禁人」

犯、止用細鍊、不用長枷。其應枷號人犯、重者七十觔。輕者六十觔。長三尺。闊二尺九寸。內外問刑衙門、俱照部式遵行

又覆准、凡笞杖罪名、除旗下人鞭責外,民人折責,概用竹板、長五尺五寸。大頭闊二寸,小頭闊一寸五分,重不過二觔。內外問刑衙門、俱照部式遵行。其強盜人命事件,酌用夾棍。

康熙九年

《大清會典》:「康熙九年題准凡官員考鞫人犯於夾棍。」

《拶指》外用別樣非刑,及將婦女擅用夾棍者,俱革職。該上司不行查報,降一級調用。督撫不行題參,降一級留任。其犯婦有孕,亦不得輕用《拶指》。違者,降一級調用。該上司罰俸一年,督撫罰俸六個月。凡官員將旗下人擅行夾責者,降一級調用。

康熙十一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一年議准除謀叛等十惡,並真正

死罪,及搶奪、竊盜、蠹役、人命、光棍、貪汙、賭博等情罪重大正犯,并干連犯證,奸惡不吐,真情難以定案者,仍應夾訊外,別項小事,俱不得夾訊。若內外問刑官,將案內應夾罪不至死之人,夾訊致死者,罰俸一年。將不應夾訊之人擅行夾訊者,降一級留任。或被夾之人即時身死者,降三級調用。或疊行夾訊致死者,革職。若有別項情由,按罪定擬。其司官有將不應夾訊之人回堂,堂上官不行詳慎,輕聽夾訊,罰俸六個月。康熙二十三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三年正月二十一日,欽奉 諭旨:「刑罰關係人命,凡審讞用刑,理應恪遵定制,精」

詳慎重,不得恣行酷虐,致滋冤濫。內外問刑衙門,有不肖官員,法外妄用重刑者,即行指參,從重治罪。欽此。

康熙二十五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五年覆准直省佐貳等官承審。」

正印官批發重大事情者,必先請明上司,方用刑訊。若不呈請,擅用夾棍、《拶指》等重刑審理,及佐貳官與武弁等員有擅設夾棍、《拶指》等刑具者,該督、撫指名題參議處。其該管正印官失察者,一併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