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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包場,在9月15日選舉日並沒有發生提供餐飲以賄選的行為,但不等於存在兩名上訴人(嫌犯)犯罪中止又或者因方法之不能而犯罪未遂的情況」。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內容如下的意見書,認為上訴庭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152頁至第1154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本案涉及一宗賄選案,兩名嫌犯AB被初級法院裁定觸犯一項第3/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170條第1款第(五)項及第145條和第1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賄選罪,由於不服上述判決,兩名嫌犯(以下稱為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所提交的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兩名上訴人認為他們的行為並不構成所被判處的賄選罪,原審判決判處彼等賄選罪罪名成立,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並違反第3/2001號法律第170條的規定,而在採用證據時,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2款a)項關於禁用證據的規定,同時在判處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並科處刑罰時違反法律關於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及不可能之未遂方面的相關規定。

我們不妨逐一予以分析。

首先,關於兩名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所被指控的賄選罪的問題,根據第3/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170條第1款第(五)項的規定,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供、承諾提供或給予公共或私人職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以使自然人或法人按某意向作出投票或不投票行為,觸犯賄選罪。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2013年9月初,在2013年立法會選舉前夕,兩名上訴人合意決定致電“AAAA聯盟”會員名單上的人士,以E後援會名義呼籲會員全家投E所屬的第XX組“BBBB會"一票,倘支持,有車接送,投票後可接送到某某酒樓或接送回家;於2013年9月10日,兩名上訴人分工行事,以電話聯絡眾多會員,向會員“拉票",要求接到電話的會員在9月15日能支持選舉,投XX組一票,並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做出有餐飲回報的承諾,即當天可在RRRHH酒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