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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 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首先,就兩名嫌犯在上訴狀第1至第6點結語內提及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在立法會選舉競選活動期內單純的「拉票」行為祇要並非為法律所禁者,便不屬違法的行為,因此本案中兩名嫌犯先被檢察院控訴、後被刑事起訴法庭起訴的同一項罪行是否罪成,還須視乎最後可被法庭依法認定的事實是否完全符合二人被控罪狀的構成要素。而就此方面的問題,本院於下文將作出具體分析。

兩名嫌犯於上訴狀第7點結語內已把上訴理由實質具體歸納為兩個問題:被原審認定為既證的事實是否真的已從原審判決書所指的各項證據證明得到?真正獲證的事實又是否符合兩人被原審庭判處罪成的罪狀?

他們在提出上指第一個上訴問題時,更力陳在原審審判聽證上作供的兩名分別姓TA和姓TB的廉政公署調查員當初是因屬廉署探員關係而故意滲入AAAA聯盟內,因此這兩人就賄選一事在庭上所作的證言均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第2款a項所指的禁用證據,廉署當時因應此兩名探員的報告而開展的一切調查工作亦沾上了不法性瑕疵。

兩名上訴人尤其是引用了《廉政公署組織法》第7條第2款的規定去支持其上述上訴主張。然而,此條文是旨在規定凡由其本人或透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