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Intermediate Court of Macau Appeal Case No. 902 of 2015.pdf/36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此页尚未校对

棄繼續實行犯罪」的犯罪中止情況)。另鑑於此賄選罪非屬結果犯,本案無論如何亦不會涉及犯罪中止這大概念下的「實行中止」情況(desistência do crime de execução acabada ou completa)(見《刑法典》第23條第1款就結果犯而指的行為人「防止犯罪既遂」的犯罪中止情況)。

兩名上訴人極力主張本案案情也涉及《刑法典》第23條第1款下半部分所指的情況:犯罪雖既遂,但行為人因己意防止不屬該罪狀之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然而,本院考慮到兩名嫌犯被起訴的賄選罪罪狀內容(亦即「親自承諾提供利益,以使自然人按某意向作出投票」),認為《立法會選舉法》是出於尤其是對維護廉潔公平選舉的需要而亦設定此項罪狀,故如被承諾提供利益以便按某意向作出投票的選民真的按照承諾提供利益的人所指示的投票意向去投票,在這種情況下的實際投票行為才會更加損害到該項罪狀所欲保護的法益,因而才是不屬該罪狀、卻是該罪狀所亦不願見到的「結果」。如此,兩名嫌犯主張的、有關「不屬賄選罪罪狀的結果」正是原被許諾的利益之論調,並不能成立。

再者,即使完全不顧此點分析結果,亦須強調一點,一切在刑法上有意義的中止犯罪舉措,必須是出於行為人(嫌犯)的己意,倘行為人是因在東窗事發後(例如在得知正被執法人員偵查其犯罪行徑、或如在被捕問話後)才決定中止犯罪,這便是非出於己意了。因為《刑法典》第23條第1款所要求的犯罪中止的「己意」,應理解為純粹出於行為人自發的意願(desistência espontânea do crime),而非行為人因外部原因或外在壓力而形成的意願—就此點,可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MANUEL SIMAS SANTOS兩位先生合著的“CÓDIGO PENAL DE MACAU”(澳門刑法典的釋義),澳門,1997年,第70頁第一段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