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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達到己丁有份經營的公司中標之目的,以便收取金錢利益,被告甲指派其轄下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或建設發展辦公室分別負責有關大型建設工程的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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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授意土地工務運輸局及建設發展辦公室,凡是大型的公共工程公開招標,應在作出評標批給建議前向其報告初步評標結果,倘該結果顯示該公司將成為中標公司,被告甲就不會再干預;相反情況下則會運用其職權,直接或間接作出干預,以便己丁有份經營的公司中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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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為了記錄收取己丁提供利益回報的情況,通常將其收取利益回報所涉及的工程、事項和回報金額記錄在其記事簿上,如在'《2002 友好手冊》寫下“大橋5億6 中鐵" (之後補上“560,180,000"的字樣)、“Bridge追加 200"等;在《2004 友好手冊》亦記錄了“第三橋第二期+三期合約 2.2 億 300+800+300(後更改為 400)"等字樣;在《2005友好手冊》寫下“COTAI 重型停車場:中鐵 1.8 億"'“COTAI Silo1.85億 中鐵 3%:660"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