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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述兩項工程,被告甲分別收取了己丁先後支付的金額各為2,000,000.00港元的款項作為回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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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至2003年12月期間,按照被告甲的要求,己丁以下列方式將上述合共約14,000,000.00港元現金支付給被告甲:

(1)2002年9月28日,己丁從己戊的銀行(4)澳門分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向己癸為股東的的己壬開出一3,050,000.0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銀行(4)帳戶(帳號:XX-XX-XX-XXXXXX)於同月30日提取現金後把3,000,000.00港元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2)2002年12月5日,己丁從己戊的上述銀行(4)帳戶向己癸的己壬開出一張2,973,702.40港元的支票(號碼為 XXXXXX),根據己丁的要求,己癸透過己壬的上述銀行(4)帳戶於當日提取現金後把2,943,702.40港元兌換成376,000.00歐羅交還己丁;之後己丁將上述現金交給了被告甲;
(3)2003年4月9日,己丁透過己戊的上述銀行帳戶向己癸的己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