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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者,即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賄,第338條標定為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公務員的交換條件是不違反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或不作為。

2.1.6. 違法行為的主觀範疇

我們說受賄罪是一項特定罪行,因為要求其行為人是公共服務人員。

但並非所有由公務員所作出的行為均可以構成該罪行。

“根據定義,受賄僅限於如下之情形:賞金表現為在履行職務,即據位人行使被授予的國家職務過程中所實施的一個行為的回報,因此,在相關之規定中,不包下列之情況:饋贈所涉及之行為或服務不是在履行`公共'職權過程中作出的,即使在具體上,回報所針對之行為在實質和技術上表現為與行為人在這方面所執行的行為相同亦然。這一結論似乎也適用於下列情形:基於與其本身之職務相連的原因,所提到的公務員的`私人'活動被禁止。收取這些金錢可以構成一個任何其他非法行為,但不是受賄背後之非法行為,其目標不是由`職務'行為構成的,因此,沒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