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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而從不能為私人利益,這也是被告所被指控的──而且必須為賦予其自由裁量權的法規所要追求的特定的公共利益去做。

如果行政當局──無論是局長或政府成員──在挑選公共行政工程和服務的合同私人方過程中,並非以賦予其自由裁量權的法規所要追求的公共利益,而是其他公共利益(如涉及公共工程和民用建築的企業間的社會上的平衡)去行使的話,其行為即沾有權力偏差的瑕疵。

一如所知,如有權限之政府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賦予其自由裁量權之目的不同或行使權力之決定性原因與法律賦予該等權力所要追求之目標不相符時,即屬權力偏差,這一瑕疵影響到在行使自由裁量權過程中作出的行政行為。

明顯的是在此事宜上,有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政當局機關方面,無論是政府成員,如行政長官或司長,還是公共行政當局的局長,沒有什麼不同。

還要指出的是,大部分理論界認為,只有在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過程中,行政上的公正無私原則才具有意義,因為在受約束的行政活動中,行政機關必須只是嚴格執行法律,在法規的執行中沒有自主性[1]

  1. MARIA TERESA DE MELO RIBEIRO:《O Princípio da Imparcialidade da Administração Pública》,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96年,第2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