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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長的這些行為是違反其職務上的義務的,因此屬於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行。

這發生於下列罪行:第1項(澳門理工學院地段的綜合體育館及新廈的建造承包工程)、第2項(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綜合體第一期工程)、第6項(澳門國際射擊中心建造承包工程)、第22項(路氹城蓮花路地下重型停車場設計連施工承包工程)、第23項(澳門特殊和危險廢物處理站的設計/建造—營運及保養)、第26項(鄰近青洲港務局之新建設工程)及第27項(澳門運動場停車場之工程)。

然後,在一些個案中,從自由裁量行為中也證明了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作出批給的決定,因此其行為也是非法的,因為為個人目的而作出行為,因此觸犯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將公共工程或服務直接批給相關企業即屬此類情況,如果根據公共利益標準去作出選擇的話,行為是合法的,但不是如此,在此種情況中,被告起碼更為關心的是他的個人利益。

下列這些罪行的情況中即如此:第29項(污水處理廠蓄水池容量擴充設計及建造工程)、第30項(澳門國際機場建造污水處理站)、第37項(關閘廣場及地下公共客運總站管理及保養合同)及第39項(澳門半島污水處理廠—液體及固體階段之營運及保養合同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