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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們也同樣面對一個被告違反其職務上的義務的行為。

第 41 項(氹仔飛能便度街一幅政府土地批給)

在此個案中,被告向利害關係人提出以租賃方式批給土地,提出支付回報(在該處將興建的其中一個商鋪)作為行為的條件,因此有關之行政行為也是非法的,因為批給理由沾有不法瑕疵。

關於其他由被告實施的受賄罪行,我們認為必須認定其為合規範行為,在一些個案中,大部分,因為未能證明被告是否違反了其職務上的義務(疑點利益歸被告,這並不是說他沒有違反職務上的義務),在另一些個案中,因為證明被告之參與不是非法的[後面提到的第12項罪行(第203條事實),其中,應建設發展辦公室副主任的請求,被告僅提出意見,或者在私人工程中,被告僅是採取措施以便土地工務運輸局加快工程項目的審批和驗收,這不是非法的(第14至18項罪行)]。

並不妨礙將起訴被告的罪行從受賄作不法行為轉換為受賄作合規範行為罪,因為後些罪行的所有重要客觀要素(由公務人員要求或接受財產或非財產性利益以便作出與其職務有關的行為或不作為)均包含在前些罪行中,同時,對後者所處的刑罰比對前者為輕。

如下為受賄作合規範行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