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Verdict (Chinese translation) of Ao Man Long.pdf/428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此页尚未校对


2.2.8. 將先行事實的行為人包括在清洗黑錢行為人行列之內

在規範和解釋有關清洗黑錢罪的規定方面存在一定爭議的其中一個問題是想知道,是否可以對基礎性或背後之罪行的行為人以清洗黑錢罪予以處罰,也就是說,當由同一行為人作出時,清洗黑錢罪和引致該罪行的罪行是否實質競合。

根據相似的葡萄牙和澳門法律,理論界大部分認為由同一行為人以實質競合觸犯該等罪行是可能的,主要是因為基礎性罪行和清洗黑錢罪保護不同的法益[1],當背後之罪行,如本案那樣是受賄罪時,也一樣。

對此一理據,JORGE M. V. M. DIAS DUARTE[2]針對葡萄牙法律增加另一特定的理據,而由於法律相同,也屬在澳門法律方面的同樣解釋:“從《斯特拉斯堡公約[3]本身第6條第2款b)項可見,每一締約國可以規定清洗黑錢罪不適用於主違法行為者,馬上就會理解的是,如國內立法者希

  1. 此一觀點,參閱HENRIQUES GASPAR:《Branqueamento……》,第133頁及A. G. LOURENÇO MARTINS:《Droga e Direito – Legislação. Jurisprudência. Direito Comparado. Comentários》,里斯本,Aequitas,Notícias出版社,1994年,第137及138頁,他們都提到販賣毒品罪為基礎性罪行,但該理論只是普遍而言。
  2.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09頁。
  3. 作者提到歐洲委員會於1990年11月8日在斯特拉斯堡開放簽字的《關於清洗、搜查、扣押和沒收犯罪收益的公約》,葡萄牙於同日簽署該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