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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必說涉及掩飾性支付被告金錢的事實構成了受賄罪的要素,因此不可以構成清洗黑錢罪。不是如此的,不但賄款的支付不是受賄罪的要素,一如我們所見,只要要求利益或提供了利益,不必要有實際上的收取,受賄罪即已既遂了,純粹支付現金或將支票交給受賄公務員是一回事,實際支付予被告的掩飾的曲折途徑,如本案中所有個案所出現的那樣,則是另一回事。

因此,賄款的支付並不吸收清洗黑錢罪。

關於在前一法律,即舊法範疇內所實施的事實(26),適用《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如下:

“四、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因此,對這些事實,或者適用舊法律(第6/97/M號法律)或者適用新法律(第2/2006號法律),看具體上那一法律更有利於被告而定。

至於在新法律生效期間所實施的事實(4項罪行),只能適用新法律。

基於如下兩重理由,新法律比舊法律更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