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美洲人權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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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人权公约(圣何塞公约)
作者:美洲国家组织
1969年11月22日
譯者:维基用户自行翻译

序言[编辑]

本公约的签署国,

重申他们打算在这个半球,在民主制度的框架内,巩固一个基于尊重人的基本权利的个人自由和社会正义制度;
认识到,人的基本权利不会从一个人的是派生的国家有一定的状态,但基于人的个性特征,他们因此证明在公约的形式国际保护的加强或补充提供的保护美国各州的国内法;
考虑到这些原则已经在阐述美洲国家组织宪章中,在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美洲宣言,并在世界人权宣言,他们已经得到了重申和细化等国际全球范围和区域范围内的文书;
重申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创造条件使每个人都可以享受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公民权利,才能实现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人的理想和政治权利;和
考虑到第三次美洲特别会议(布宜诺斯艾利斯,1967 年)批准将有关经济、社会和教育权利的更广泛标准纳入本组织章程本身,并决定美洲人权公约应确定负责这些事项的机构的结构、权限和程序,
已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

第一部分 受保护的国家义务和权利[编辑]

第一章 一般义务[编辑]

第一条 尊重权利的义务

  1. 该国本公约缔约方承诺尊重的权利和自由所承认,并确保所有的人在其管辖的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自由和充分行使,不带任何歧视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的原因,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经济地位、出生或任何其他社会条件。
  2. 就本公约而言,“人”是指每一个人。

第二条 国内法律效力

如果立法或其他规定尚未确保行使第一条所述的任何权利或自由,缔约国承诺根据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此类立法或其他措施为实现这些权利或自由所必需的。

第二章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编辑]

第三条 法律人格权

每个人都有权在法律面前被承认为人。

第四条 生命权

  1. 每个人都有权让自己的生命受到尊重。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一般而言,自受孕之时起就受到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2. 在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死刑只能针对最严重的罪行,并根据主管法院作出的最终判决,并根据犯罪前颁布的确立死刑的法律。这种惩罚的适用不得扩展到它目前不适用的罪行。
  3. 废除死刑的国家不得恢复死刑。
  4.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政治犯罪和有关的普通犯罪判处死刑。
  5. 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人,不适用死刑;也不适用于孕妇。
  6. 每个被判死刑的人都有权申请大赦、赦免或减刑,这在任何情况下都可能获得批准。此项申请尚待主管机关决定时,不得判处死刑。

第五条 人道待遇权

  1. 每个人都有权使其身体、精神和道德的完整性得到尊重。
  2. 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惩罚或待遇。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固有尊严都应受到尊重。
  3. 惩罚不得扩展到罪犯以外的任何人。
  4. 除特殊情况外,被告人应与被定罪者分开,并应根据其未定罪者的身份受到适当的单独对待。
  5. 受刑事诉讼的未成年人应与成年人分开,并尽快提交专门法庭,以便按照未成年人的身份予以对待。
  6. 包括剥夺自由在内的惩罚应以囚犯的改造和重新适应社会为基本目标。

第六条 免于奴役

  1. 任何人都不得受制于奴隶制或非自愿奴役,这一切形式都被禁止,贩卖奴隶和贩卖妇女也是如此。
  2. 不得要求任何人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本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在对某些罪行规定的刑罚是强迫劳动剥夺自由的国家,禁止执行主管法院判处的此类刑罚。强迫劳动不得对囚犯的尊严或身体或智力产生不利影响。
  3. 但就本条而言,以下行为不构成强迫或强制劳动:
a. 在执行主管司法当局通过的判决或正式决定时被监禁的人通常需要的工作或服务。此类工作或服务应在公共当局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任何从事此类工作或服务的人不得置于任何私人、公司或法人的支配之下;
b. 服兵役,以及在承认依良心拒服兵役者的国家,法律可能规定的代替兵役的国民服役;
c. 在危及社区生存或福祉的危险或灾难发生时提供的服务;或者
d. 构成正常公民义务一部分的工作或服务。

第七条 个人自由权

  1. 每个人都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
  2. 除有关缔约国宪法或依宪法规定的法律事先规定的理由和条件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人身自由。
  3. 任何人不得被任意逮捕或监禁。
  4. 任何被拘留的人都应被告知拘留的理由,并应立即通知对其的指控或指控。
  5. 任何被拘留的人都应立即带见法官或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其他官员,并有权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或在不影响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的情况下获释。他的释放可能会受到保证以确保他出庭受审。
  6. 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都有权诉诸有管辖权的法院,以便法院可以毫不拖延地决定逮捕或拘留他的合法性,如果逮捕或拘留是非法的,则下令将其释放。在其法律规定任何认为自己受到剥夺自由威胁的人都有权诉诸主管法院以决定这种威胁的合法性的缔约国,不得限制或废除这种补救办法。利害关系方或代表他的其他人有权寻求这些补救措施。
  7. 任何人不得因债务被拘留。本原则不限制主管司法机关因不履行赡养义务而发出的命令。

第八条 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

每个人都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在适当的保证和合理的时间内,由先前依法设立的称职、独立和公正的法庭进行听证,以证实对他提出的任何犯罪性质的指控或确定他的民事、劳工、财政或任何其他性质的权利和义务。 每一个被控犯有刑事罪行的人,只要他的罪行没有被依法证明,都有权被推定为无罪。在诉讼期间,每个人都有权完全平等地获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障:

a.如果被告不懂或不会讲法庭或法院的语言,则被告有权在不收费的情况下获得笔译或口译人员的协助;
b.事先详细通知被告人对他的指控;
c.有足够的时间和手段准备他的辩护;
d. 被告有权亲自为自己辩护或由他自己选择的法律顾问协助,并与他的律师自由和私下交流;
e. 如果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亲自为自己辩护或聘请自己的律师,则获得国家提供的律师协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无论是否按照国内法的规定付费;
f.辩方有权询问出庭的证人,并要求专家或其他可以阐明事实的人作为证人出庭;
g.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人或认罪的权利
h.向上级法院对判决提出上诉的权利。

被告人的认罪只有在没有任何形式的胁迫下才有效。 被不可上诉的判决宣告无罪的被告,不得以同样的理由接受新的审判。 刑事诉讼应公开进行,但为保护司法利益所必需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 事后法律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因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发生时根据适用法律不构成刑事犯罪而被定罪。不得判处比犯罪当时适用的刑罚更重的刑罚。如果在犯罪后法律规定从轻处罚,犯罪人应从中受益。

第十条 获得赔偿的权利

任何人如果因误判而被终审判决,都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十一条 隐私权

每个人都有权让他的荣誉得到尊重,他的尊严得到承认。 任何人不得成为对其私人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的任意或滥用干涉的对象,或对其荣誉或名誉的非法攻击的对象。 每个人都有权获得法律保护,免受此类干扰或攻击。

第十二条 良心和宗教自由

每个人都享有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这项权利包括保持或改变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公开或私下单独或与他人一起信奉或传播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受到可能损害其维持或改变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的限制。 表达自己的宗教和信仰的自由可能只受法律规定的限制,这些限制是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健康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或自由所必需的。 父母或监护人(视情况而定)有权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提供符合其信仰的宗教和道德教育。

第十三条 思想和表达自由

  1. 人人均有权享有思想言论自由。这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不论其国界如何,无论是口头、书面、印刷、艺术形式,还是通过自己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2. 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应受到,而应受到随后的追究责任,法律应在必要的范围内明确规定赔偿责任,以确保:
  1. a.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
  2. b. 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和。
  1. 表达权不得受到间接方法或手段的限制,例如滥用政府或私人对新闻纸、无线电广播频率或用于传播信息的设备的控制,或以任何其他可能阻碍思想和意见的传播和传播的手段加以限制。
  2. 尽管有上文第2款的规定,公共娱乐活动仍可依法受到事先检查,但其唯一目的是规范对公共娱乐活动的参与,以保护儿童和青少年的道德。
  3. 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和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行为,构成煽动以种族、肤色、宗教、语言或民族血统等任何理由对任何个人或群体采取无法无天的暴力或任何其他类似行动,均应视为应受法律惩罚的罪行。


第十四条 答辩权

任何因通过法律规定的传播媒介向公众传播的不准确或冒犯性的言论或想法而受到伤害的任何人,都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使用相同的传播渠道进行回复或进行更正。 更正或答复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免除可能已发生的其他法律责任。 为切实维护荣誉和名誉,各出版商、各报纸、电影、广播、电视公司均应设一名不受豁免或特权保护的责任人。

第十五条 集会权

集会自由为公认之基本权利。除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了保护公共健康或道德或权利或他人的自由外,均不得限制。

第十六条 结社自由

人人有权为意识形态、宗教、政治、经济、劳动、社会、文化、体育或其他目的自由结社。 此项权利的行使应仅受民主社会、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保护公众健康或道德或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法律规定的限制。其他。 本条的规定不禁止对武装部队和警察成员施加法律限制,包括甚至剥夺结社权的行使。

第十七条 家庭权利

  1. 家庭是社会的自然和基本群体单位,有权受到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2. 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的结婚和建立家庭的权利应予承认,只要他们遵守国内法所定的条件,而这些条件并不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不受歧视的原则。
  3. 未经婚配双方的自由和完全同意,不得缔结婚姻。
  4.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步骤,确保在婚姻期间以及在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婚配双方的权利平等和各自责任的适当平衡。在解散的情况下,应仅根据儿童自身的最大利益为他们提供必要的保护。
  5. 法律承认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姓名权

每个人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名字和父母的姓氏或其中一位的姓氏。法律应规定确保所有人享有这一权利的方式,必要时使用假名。

第十九条 儿童的权利

每个未成年子女都有权获得其家庭、社会和国家对其未成年人状况所要求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国籍权

  1. 任何人都有权取得国籍。
  2. 任何人,如果无权取得任何其他国籍,则有权取得其出生地国的国籍。
  3. 任何人不得任意剥夺其国籍或改变国籍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财产权

每个人都有权使用和享受他的财产。法律可以将这种使用和享受从属于社会利益。 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除非出于公共事业或社会利益的原因,并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支付了公正的赔偿金。 法律禁止高利贷和任何其他形式的人对人的剥削。

第二十二条 迁徙和居住自由

合法在缔约国领土内的每个人都有权在该缔约国领土内移动和居住,但须遵守法律规定。 每个人都有权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他自己的国家。 仅在民主社会为防止犯罪或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道德、公共卫生或他人的权利或自由所必需的范围内,才可根据法律限制行使上述权利. 出于公共利益的原因,在指定区域内行使第 1 款承认的权利也可能受到法律限制。 不得将任何人驱逐出其国籍所在国的领土或被剥夺进入该国的权利。 合法在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外国人只能根据依法作出的决定被驱逐出境。 根据国家立法和国际公约,每个人都有权在外国领土寻求并获得庇护,以防他因政治罪或相关的共同犯罪而受到追捕。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外国人的生命权或人身自由权因其种族、国籍、宗教、社会地位或政治观点而受迫害。亦不得集体驱逐。

第二十三条 参政权

每个公民享有下列权利和机会:

a.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的处理;
b.投票并在真正的定期选举中选出,普遍和平等的选举,秘密选票,保证选民意志的自由表达; 和
c.在一般平等的条件下,获得本国的公共服务。

法律只能根据年龄、国籍、居住地、语言、教育、民事和心智能力,或主管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判决来规范前款所述权利和机会的行使。

第二十四条 平等保护权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他们有权不受歧视地获得法律的平等保护。

第二十五条 司法保护权

人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寻求简单而迅速的追索权或任何其他有效追索权,以保护其免遭侵犯有关国家宪法或法律或本公约承认的基本权利的行为,即使这种侵犯可能是由执行公务的人实施的。 缔约国承诺: 一种能确保任何要求此类补救措施的人的权利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主管当局确定; 开发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和 确保主管当局在授予此类补救措施时应予以执行。

第三章 -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编辑]

第二十六条 逐步发展

缔约国承诺在国内和通过国际合作采取措施,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性质的措施,以期通过立法或其他适当手段逐步实现经济、社会和社会权利中隐含的权利的充分实现。经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修正的美洲国家组织宪章中规定的教育、科学和文化标准。

第四章 - 担保的中止、解释和适用[编辑]

第二十七条 担保的中止

在发生战争、公共危险或其他危及缔约国独立或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它可以在缔约国紧急情况严格要求的范围内和期限内采取减损本公约义务的措施。情况,前提是此类措施不违反其在国际法下的其他义务,并且不涉及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歧视。 前款规定未授权中止下列条款:第三条(法人人格权)、第四条(生命权)、第五条(人道待遇权)、第六条(免于奴役)、第九条(事后法律的自由)、第 12 条(良心和宗教自由)、第 17 条(家庭权利)、第 18 条(姓名权)、第 19 条(儿童权利)、第 20 条(国籍)和第 23 条(参与政府的权利),或保护此类权利必不可少的司法保障。 任何利用中止权的缔约国应立即通过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将其已中止适用的规定、导致中止的原因通知其他缔约国,以及为终止此类暂停而设定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联邦条款

如果缔约国为联邦制国家,则该缔约国的国家政府对其行使立法和司法管辖权的事项应执行公约的所有规定。 对于联邦州组成单位对其具有管辖权的规定,中央政府应立即根据其宪法和法律采取适当措施,直至组成单位的主管当局可以通过履行本公约的适当规定。 每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同意组成一个联合会或其他类型的协会时,它们应注意由此产生的联邦或其他契约包含必要的规定,以便在新成立的国家继续实施本公约的标准并使其有效。

第二十九条 解释限制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

a.允许任何缔约国、团体或个人压制享受或行使本公约承认的权利和自由,或在比本公约规定的范围内更大程度地限制这些权利和自由;
b.限制享有或行使任何​​缔约国的法律或该国加入的另一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
c.排除人类人格固有的或源自代议制民主作为一种政府形式的其他权利或保障;或者
d.排除或限制《美洲人权与义务宣言》和其他相同性质的国际法案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条 限制范围

根据本公约可能对享受或行使本公约承认的权利或自由施加的限制不得适用,除非根据出于普遍利益的原因而制定的法律以及此类限制的目的成立。

第三十一条 其他权利的承认

根据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承认的其他权利和自由可以包括在本公约的保护体系中。

第五章 - 个人责任[编辑]

第三十二条 义务与权利的关系

每个人都对其家庭、社区和人类负有责任。 在民主社会中,每个人的权利都受到他人权利、所有人的安全以及普遍福利的公正要求的限制。

第二部分 保护措施[编辑]

第六章-主管部门[编辑]

第三十三条

下列机关应有权处理与履行本公约缔约国所作承诺有关的事项:

a.美洲人权委员会,下文简称“委员会”;
b.美洲人权法院,下文简称“法院”。

第七章 - 美洲人权委员会[编辑]

第一节 组织[编辑]

第三十四条

美洲人权委员会应由七名成员组成,他们应是品格高尚且在人权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人。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应代表美洲国家组织的所有成员国。

第三十六条

委员会成员应由本组织大会以个人身份从成员国政府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中选出。 这些政府中的每一个都可以提出最多三名候选人,他们可以是提出他们的国家或美洲国家组织任何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当提出三人名单时,至少有一名候选人应是提出该名单的国家以外的国家的国民。

第三十七条

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四年,只能连选连任一次,但在第一次选举中选出的三名成员的任期应在两年结束时届满。选举结束后,大会应立即抽签确定这三名成员的姓名。 同一国家的两名国民不得成为委员会的成员。

第三十八条

委员会因正常任期届满以外的原因出现的空缺应由本组织的常设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填补。

第三十九条

委员会应制定其章程,并提交大会批准。它应制定自己的条例。

第四十条

委员会的秘书处服务应由本组织总秘书处的适当专门单位提供。应向该单位提供完成委员会分配给它的任务所需的资源。

第二章 委员会[编辑]

第四十一条

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促进尊重和捍卫人权。行使职权时,行使下列职权:

a.培养美州人民的人权意识;
b.向成员国政府提出建议,当它认为采取这种行动是可取的时,在其国内法和宪法规定的框架内采取有利于人权的渐进措施,并采取适当措施进一步遵守这些措施权利;
c.准备其认为在履行其职责时适宜的研究或报告;
d. 请成员国政府向其提供关于它们在人权问题上采取的措施的信息;
e. 通过美洲国家组织总秘书处回应成员国关于人权问题的询问,并在其可能的范围内向这些国家提供他们要求的咨询服务;
f.根据本公约第 44 条至第 51 条规定的授权,对请愿书和其他来文采取行动
g.向美洲国家组织大会提交年度报告。

第四十二条

缔约国应将其每年提交给美洲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美洲教育、科学和文化理事会执行委员会的每一份报告和研究报告的副本送交委员会。各个领域,以便委员会可以监督经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修正的美洲国家组织宪章中规定的经济、社会、教育、科学和文化标准中隐含的权利的促进。

第四十三条

缔约国承诺向委员会提供其可能要求其提供的有关其国内法确保有效适用本公约任何条款的方式的信息。

第三节 能力[编辑]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或群体,或在本组织一个或多个成员国合法承认的任何非政府实体,均可向委员会提出申诉,其中包含对缔约国违反本公约的谴责或投诉。

第四十五条

任何缔约国在交存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时,或在以后的任何时间,均可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收和审查一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已违反了本公约规定的人权。 根据本条提交的来文只有在声明承认委员会上述权限的缔约国提交的情况下,才能被接受和审查。委员会不得接受针对未作出此类声明的缔约国的任何来文。 关于承认权限的声明可以无限期地、特定的时期或特定的情况下有效。 声明应交存美洲国家组织总秘书处,该组织应将其副本传送给该组织的成员国。

第四十六条

委员会接受根据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五条提交的请愿书或来文应符合以下要求:

a.已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寻求并用尽国内法规定的补救措施;
b.请愿书或通信是在自声称侵犯其权利的一方被告知最终判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
c.请愿或来文的主题不在另一国际解决程序中待决;和
d. 在第 44 条的情况下,请愿书包含提出请愿书的一个或多个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和签名。

在下列情况下,本条第 1.a 和 1.b 款的规定不适用:

a.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没有规定保护据称受到侵犯的一项或多项权利的正当法律程序;
b.声称其权利受到侵犯的一方被拒绝获得国内法规定的补救措施或被阻止用尽这些补救措施。
c.在根据上述补救办法作出最终判决时出现了无理拖延。

第四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应认为根据第 44 条或第 45 条提交的任何申请或通信不可受理:

a.不符合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b.请愿书或来文未陈述倾向于证明侵犯本公约所保障权利的事实;
C。请愿人或国家的声明表明请愿或来文明显毫无根据或明显失序;或者
d. 请愿书或来文与委员会或另一国际组织先前研究过的请愿书或来文基本相同。

第四节 程序[编辑]

第四十八条

当委员会收到指控侵犯本公约保护的任何权利的请愿书或来文时,应按以下方式处理:

a.如果它认为请愿书或来文可以受理,它应要求被指出对所指控的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国家政府提供信息,并应向该政府提供请愿书或来文相关部分的抄本。该信息应在委员会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
b.在收到信息后,或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未收到信息,委员会应确定请求或通信的理由是否仍然存在。如果他们不这样做,委员会应下令关闭记录。
c.委员会还可以根据随后收到的信息或证据宣布申请或来文不可受理或不合规。
d. 如果记录尚未关闭,委员会应在各方知情的情况下审查申请或通信中提出的事项,以核实事实。如有必要和可取,委员会应进行调查,以使其有效进行,有关国家应向其提供所有必要的便利。
e. 委员会可要求有关国家提供任何相关信息,并应要求听取有关各方的口头陈述或书面陈述。
f.委员会应接受有关各方的支配,以期在尊重本公约承认的人权的基础上友好解决问题。

但是,在严重和紧急的情况下,只有提交满足所有形式可受理性要求的请愿书或来文才是必要的,以便委员会在其领土内涉嫌侵犯人权的国家事先同意下进行调查。被犯了。

第四十九条

如果根据第 48 条第 1.f 款达成友好解决,委员会应起草一份报告,将其转交请愿人和本公约缔约国,然后转交部长美洲国家组织总干事出版。该报告应包含对事实和所达成解决方案的简要说明。如果案件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要求,应向其提供尽可能完整的信息。

第五十条

如果未能达成和解,委员会应在其章程规定的期限内起草一份报告,阐明事实并陈述其结论。如果报告的全部或部分不能代表委员会成员的一致同意,任何成员可以附上单独的意见。当事人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e款的规定作出的书面和口头陈述,还应当附于报告中。 报告应转交有关国家,有关国家不得随意发表。 在传送报告时,委员会可提出其认为合适的提议和建议。

第五十一条

如果自委员会报告转交有关国家之日起三个月内,委员会或有关国家尚未解决或提交问题给法院并接受其管辖权,委员会可通过其成员的绝对多数投票,就提交给其审议的问题提出意见和结论。 在适当的情况下,委员会应提出相关建议,并规定一个期限,在此期限内,国家将采取其必须采取的措施来纠正所审查的情况。 当规定的期限届满时,委员会应以其成员的绝对多数票决定国家是否采取了足够的措施以及是否公布其报告。

第八章 - 美洲人权法院[编辑]

第一节 组织[编辑]

第五十二条 法院应由七名法官组成,他们是本组织成员国的国民,以个人身份从具有最高道德权威和公认的人权领域能力的法学家中选出,他们具备行使职权所需的资格。依照其国民的国家或提议他们作为候选人的国家的法律,行使最高司法职能。 任何两名法官不得为同一州的国民。

第五十三条

法院法官应由公约缔约国在本组织大会上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从这些国家提议的候选人小组中以绝对多数票选出。 每个缔约国最多可提出三名候选人,候选人是提出候选人的国家或美洲国家组织任何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当提出三人名单时,至少有一名候选人应是提出该名单的国家以外的国家的国民。

第五十四条

1.法院法官每届任期六年,只能连选连任一次。在第一次选举中选出的三名法官的任期将在三年结束时届满。选举后立即在全体大会上以抽签方式确定三名法官的姓名。

2.被选任未届满的法官应完成其任期。

3.法官应连任至任期届满。但是,法官应继续行使他开始听证会的案件,并且仍在申请,而且不应通过新选区的法官替换为此目的。

第五十五条

如果法官是提交法院的案件的任何缔约国的国民,他应保留审理该案件的权利。 如果被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之一应该是案件缔约国之一的国民,则案件中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可以指定一名其选择的人担任法院的专案法官。 如果被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中没有任何一个缔约国的国民,则每个缔约国都可以任命一名专案法官。 专案法官应当具备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资格。 如果公约的多个缔约国在一个案件中具有相同的利益,就上述规定而言,它们应被视为一个当事方。如有疑问,法院应作出裁决。

第五十六条

五名法官应构成法院处理事务的法定人数。

第五十七条

委员会应在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中出庭。

第五十八条

法院应设在公约缔约国在本组织大会中确定的地点;但是,如果法院过半数认为有必要,并事先征得有关国家的同意,则可以在美洲国家组织任何成员国的领土上召开会议。法院的席位可由公约缔约国在大会中以三分之二的票数改变。 法院应任命自己的秘书。 秘书的办公室设在法院所在地,并应出席法院在其所在地以外举行的会议。

第五十九条

法院应根据本组织总秘书处的行政标准,在不违背法院独立性的所有方面设立秘书处,在法院秘书的指导下运作。法院秘书处的工作人员应由本组织秘书长与法院秘书协商后任命。

第六十条

法院应起草其《规约》,并提交大会批准。它应采用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二节 管辖权和职能[编辑]

第六十一条

只有缔约国和委员会有权向法院提交案件。 法院为审理案件,必须完成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

第六十二条

缔约国可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声明它承认法院对与本公约有关的所有事项的管辖权具有约束力,事实上,并且不需要特别协议。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 这种声明可以无条件地、在互惠的条件下、在指定的期限内或针对特定情况作出。应提交本组织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其副本转交本组织其他成员国和法院秘书。 法院的管辖权应包括提交给它的关于本公约条款的解释和适用的所有案件,只要案件的缔约国承认或已经承认这种管辖权,无论是根据前几段的特别声明,或通过特殊协议。

第六十三条

如果法院认定本公约保护的权利或自由受到侵犯,则法院应裁定确保受害方享有其被侵犯的权利或自由。在适当的情况下,它还应裁定对构成侵犯此类权利或自由的措施或情况的后果进行补救,并向受害方支付公平的赔偿。 在极其严重和紧急的情况下,以及为避免对人员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而有必要时,法院应采取其认为与其正在审议的事项相关的临时措施。对于尚未提交法院的案件,它可以应委员会的要求采取行动。

第六十四条

本组织成员国可就本公约或其他有关美国各州保护人权的条约的解释咨询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经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修正的《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第十章所列机构,可同样咨询法院。 法院应本组织成员国的请求,可就其任何国内法与上述国际文书的兼容性问题向该国提供意见。

第六十五条

法院应向美洲国家组织大会的每一届常会提交一份关于其上一年工作的报告,供大会审议。对国家不履行判决的情况,应当特别说明,提出相关建议。

第三节 程序[编辑]

第六十六条

法院的判决应说明理由。 如果判决不能全部或者部分代表法官的一致意见,任何法官有权在判决中附上他的不同意见或个别意见。

第六十七条

法院的判决为终局判决,不得上诉。如果对判决的含义或范围有不同意见,法院应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进行解释,但请求应在判决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

第六十八条

公约缔约国承诺在其作为当事方的任何案件中遵守法院的判决。 判决中规定补偿性损害赔偿的部分,可以按照国内对国家执行判决的程序在有关国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应将法院的判决通知案件当事方,并将判决转交公约缔约国。

第九章 - 共同规定[编辑]

第七十条

法院和委员会成员的法官从选举和整个任期内享有享有的豁免权,根据国际法延伸到外交代务。在执行公务期间,他们还应享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外交特权。 法院法官或委员会成员在任何时候均不对在行使职责时发表的任何决定或意见负责。

第七十一条

法院法官或委员会成员的职位与可能影响该法官或成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的任何其他活动不相容,如相关法规所确定的。

第七十二条

法院法官和委员会成员应按照其章程规定的形式和条件领取薪酬和旅行津贴,并适当考虑其职务的重要性和独立性。此类薪酬和差旅津贴应在美洲国家组织的预算中确定,其中还应包括法院及其秘书处的开支。为此,法院应制定自己的预算,并通过总秘书处提交大会批准。后者可能不会对其进行任何更改。

第七十三条

大会只有在委员会或法院(视情况而定)的请求下,才可决定对委员会成员或法院法官实施的制裁,但有正当理由采取第各自的法规。就委员会成员而言,作出决定需要本组织成员国三分之二多数票,就法院法官而言,需要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还应要求加入公约。

第三部分 - 一般和过渡性规定[编辑]

第十章 - 签署、批准、保留、修正、议定书和退约[编辑]

第七十四条

本公约应开放供美洲国家组织任何成员国签署、批准或加入。 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应通过向美洲国家组织总秘书处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方式作出。一旦11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公约即生效。对于此后批准或加入的任何国家,本公约应自其批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生效。

秘书长应将公约的生效通知本组织所有成员国。

第七十五条

本公约应仅在符合1969年5月23日签署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受到保留。

第七十六条

任何缔约国均可直接向大会提交修正本公约的建议,也可由委员会或法院通过秘书长提交其认为适当的行动。 修正案自本公约三分之二的缔约国交存各自的批准书之日起对批准修正案的国家生效。对于其他缔约国,修正案应在它们交存各自的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根据第三十一条,任何缔约国和委员会均可提交本公约的拟议议定书,供缔约国大会审议,以期逐步将其他权利和自由纳入其保护体系。 每项议定书应确定其生效方式,并应仅在其缔约国之间适用。

第七十八条

缔约国可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期满时通过提前一年发出通知退出本公约。退约通知应送交本组织秘书长,秘书长应通知其他缔约国。 对于该国在退出生效日期之前采取的可能构成违反这些义务的任何行为,这种退出不应具有免除有关缔约国履行本公约所载义务的效果。

第十一章 - 过渡性规定[编辑]

第一节 美洲人权委员会[编辑]

第七十九条

本公约生效后,秘书长应以书面形式要求本组织的每个成员国在九十天内提出其美洲人权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秘书长应按提交的候选人的字母顺序编制一份名单,并至少在大会下届会议前三十​​天将其送交本组织成员国。

第八十条

委员会成员由大会无记名投票从第七十九条所称候选人名单中选出。获得最多票数和成员国代表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应被宣布选举. 如果需要进行多次投票以选举委员会所有成员,则应按照大会确定的方式依次淘汰获得最少票数的候选人。

第二节 美洲人权法院[编辑]

第八十一条

本公约生效后,秘书长应以书面形式要求各缔约国在九十天内提出其美洲人权法院成员候选人。秘书长应按提交的候选人的字母顺序编制一份名单,并至少在大会下一届会议前三十​​天将其送交缔约国。

第八十二条

法院法官应从第八十一条所指候选人名单中通过公约缔约国大会无记名投票选出。获得最多票数的候选人和缔约国代表的票数的绝对大多数选举产生。如果需要进行多次投票以选举法院所有法官,则得票最少的候选人应按缔约国确定的方式依次淘汰。

[签署国和批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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