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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19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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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规已于2001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确认已明令废止。
197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84年4月25日
1993年第二次修订
1978年12月28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84年4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第三条有关奖金的规定的通知》修订
1999年5月23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施行,本条例废止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发明,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前人所没有的;

(2)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发明奖励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领导本部门、本地区发明的申报、审查工作。

第四条 发明者(集体或个人)申报发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发明的名称;

(2)发明的详细内容;

(3)发明者;

(4)列为发明的理由;

(5)完成发明的时间;

(6)申报日期;

(7)申报单位及审查意见。

第五条 发明的报批程序如下:

(1)发明者申报发明,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主管部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及国务院主管部门。

(3)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均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推荐发明项目;全国科学技术协会和各种学会可向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推荐发明项目。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收到申报的发明应及时组织审查,并将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评定奖励等级,报国家科委。

(5)国家科委设发明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发明项目,评定奖励等级,然后由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6)国防专用发明的申报审批程序,由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防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另行规定;国防专用的发明经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审查、评定奖励等级,批准后,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第六条 对发明的奖励要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发明项目按它的作用、意义大小划分为四等奖,各等奖励如下: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二万元
发明证书及奖章 一万元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五千元
发明证书及奖章 二千元

第七条 特别重大的发明列为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报国务院 批准,另行奖励。

第八条 集体发明(包括协作单位),所得奖金按照发明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个人发明,所得奖金发给个人。

第九条 发明属于国家所有.全国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

第十条 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 提出意见,报国家科委批准;国防专用发明内容的公布和密级的划定,由国防科委或国防工办批准。

第十一条 由于对外贸易或其他原因,向国外提供列入保密范围的发明内容时,须经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二条 旅居外国的华侨和外国人士都可向国家科委申报发明,经审查批准后,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对发明项目如有争议,可向上级机关反映,上级机关应认真调查审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对群众的发明,应当给予鼓励,采取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在贯彻执行奖励制度时,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精神,反对本位主义、个人主义、互不协作等不良倾向。对打击、压制发明和在发明上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当批评教育,加以纠正,情节恶劣者,应给以处分,直至依法惩办。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国务院发布之日起实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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