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国立中央银行特许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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阪谷芳郎致孙文 中华国立中央银行特许札
作者:阪谷芳郎
1912年1月20日
译者:原口要
1912年1月20日阪谷芳郎致孙文信附带中华国立中央银行特许札

第一条 今次政府为认国立银行设立之紧要,以此特许札,交付予发起人。

第二条 该特许扎之有效期限,自交付特许礼之日算起,以五十年为限。

第三条 该特许札所定之条规非经政府与该银行协议之后,不能改变。

第四条 该银行即集股有限公司,其资本金定日币一亿(即一万万)元整。但因财政及经济发达之状态,经政府之认许,得增加其资本额。’ ’

第五条 资本金一亿元,内金三千万系政府所有之股份。政府所有股份,即全额交款也。交款法于设立银行之际,以常年六釐利息之证券代之。但政府须以相当之官有财产,为此证券抵押。

第六条 资本金一亿元,内金七千万元.于国内或国外随便集股。第一回交款额即资本金十分之一,收齐此交款之后始营业。

第七条 该银行即有限责任而对其负债,虽总归股东之负债义务,以其所有股之金额为限。

第八条 政府除交付政府之所有股三千万元之利息外,尚担负于普通股每年七釐利息之责任,以十年为限,但政府为保证支息所收出之金额一年,不得过银行所收股额七釐利息之谱。

第九条 普通股之利益一年,若越过七釐之时,以此越过额,分配政府所有之股,然普通股与政府股之利益皆越过七釐之时,达到一成之利益,平均分配给双方。若越过一成利益之时,折半之,则半额交纳于政府,以半额应分给政府股与普通股。

第十条 该银行定款,由股东总会议定,须经政府认可。

第十一条 该银行总裁、副总裁、理事及监查员之数并选举法等,须规定于定款。 政府暂任法学博士男爵阪谷芳郎为总监,监督总裁以下之事。

第十二条 该银行有发行纸币之特权。此纸币系纳租税及海关税其他商业税等,均可通用。须预备与纸币同额之金银货币,准备政府证券、公债证书、商业汇票及其他确实之证券等,而得发行五亿元之纸币。但前记发行税率,有时每次政府定之,关于限制外之发行额,领先得政府许可。

第十三条 该银行发行之纸币,以金银货币兑换。但因中国政府整理铸造货币及政府发行纸币之时,则限制其兑换率,或即以政府之纸币兑换。

第十四条 该银行发行纸币之外,则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发行之纸币等,或他银行发行之纸币等,一切自令严禁增加发行额,虽既发行额,则一定制限处理收回使之消灭。

第十五条 该银行发行纸币如第十二条规定课税制限外,不另课税。

第十六条 该银行第九条所载交纳政府金以外,所得税、营业税概行除免。

第十七条 国库之岁入及岁出等事, 皆可托该银行办理,政府须给相当之实费。

第十八条 内外国债之整理及新招集国债之时,可使该银行办理,政府须给相当实费。

第十九条 以货币之整理及改造,可托该银行,政府须给相当实费。

第二十条 政府收回以前所发纸币及货币等,可照会该银行垫款代办,然垫款政府给出相当之利息。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关于国库之收支,可托该银行一时贷借,若时有资金不足之日,给相当利息与该银行垫款,但垫款之限制,政府须先与银行协议后定之。

第二十二条 管理印花纸之出入贩卖等事,托该银行分理,政府须给相当实费。

第二十三条 该银行之本店,开设于首府或上海,支店可置内外枢要之地。

第二十四条 政府设定监理官,监督银行之业务。

第二十五条 录用外国人为理事及委员,自银行开办后,限五年内为勤绩之期,以后除紧要人外,渐次由内地人交替。

第二十六条 政府自该行开业年满五年之后,于一年以付价得买收外因人所有股份,但无论如何等情,不得以不及股款之金数强买。政府于本条期限之间不能买收,则本条买收权为消灭。

附则[编辑]

第二十七条 政府认国立中央银行紧要之设立,委认法学博士男爵阪谷芳郎,选定发起人、设立事务及初次理事及委员等之任免全权。阪谷创设该银行之间,使用相当事务员及支出经费,加入创立费,均归银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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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这部作品在1929年1月1日以前出版,其作者1941年逝世,在美国以及版权期限是作者终身加80年以下的国家以及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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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这部作品在1929年1月1日以前出版,其作者1927年逝世,在美国以及版权期限是作者终身加80年以下的国家以及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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