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关于美利坚合众国救济援助中国人民之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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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关于美利坚合众国救济援助中国人民之协定
中华民国、美利坚合众国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10月27日
1947年10月27日于南京
文件

兹因美利坚合众国意欲对中国人民给予救济援助,使其免受苦难并继续切实努力,以求恢复元气;

又因中国政府曾向美国政府请求救济援助,并曾提供情报,使美国政府深信中国政府亟需援助,以获得中国人民生活之基本必需品;

又因美国国会曾以一九四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八十届国会第八十四号法案规定,对于总统认为确系需要此项援助国家之人民,而各该国家对于该项国会法案所需之救济计划,曾作满意保护者,供应救济援助;

又因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均愿确定关于处理及分配美国救济物资之若干条件及了解,并规定两国政府合作之一般办法,以便适应中国人民之救济需要;

中华民国政府由外交部政务次长代理部务刘师舜博士为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由司徒雷登大使为代表,

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物资之供应

  (甲) 给予援助之计划,应包括各类别与各种数量之物资,以及有关该项物资之取得、储藏、输送、船运等服务。由美国政府依照一九四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八十届国第八十四年法案及其修正或补充之任何法案,于谘商中国政府后随时决定之。此项物资应以若干生活基本必需品为限,即粮食、医药用品、已制成及未制成之衣料、肥料、病虫害药剂、燃料及种子是。

  (乙) 除第三条另有规定外,美国政府对于依照本协定所供给之美国救济物资与服务,将不作偿付之请求,并无要求偿付之权利。

  (丙) 美国救济物资之取得、储藏、输送及船运赴华等服务,将由美国政府机关办理,但经美国政府规定以他种方法依照美国政府所规定之手续,办理此等服务者,不在此限。所有美国救济物资,除美国政府特准在美国境外取得者外,应在美国境内取得之。

  (丁) 中国政府将随时于事前向美国政府提出其为救济之输入需要所拟之计划,此种计划应经美国政府之审查及核准。救济物资之取得,以经核准之计划中所载项目为限。

  (戊) 美国救济物资之移转应依美国政府会商中国政府后所决定之办法办理。美国政府于无论何时认为合宜时,得保留任何美国救济物资,或收回业已移转之此项物资,直至其到达能备供最后消费者之城市或地点。

第二条 在华救济物资之分配

  (甲) 所有美国救济物资,应依照本协定之条款,由中国政府及两国政府所同意之在华业已成立之志愿机构分配之。美利坚合众国代表,对于美国政府依照本协定所供给之物资,应有直接监察及管理之权。

  (乙) 所有美国救济物资之输入,直至其依照本协定第三条之规定而售得中国钱币之地点,应免除财政课税,包括关税在内。但因定价关系,关税或政府税捐宜包括于规定之价格中;如遇此等情事,则由美国救济物资之输入,所课之税款,将一并存于第三条所述之特别账户内。所有美国救济物资之输入,凡属免费给与颁民团体及其他方面者,以及交由各志愿机构分配者,均应免除财政课税,包括关税在内。

  (丙) 中国政府将指派高级官员一人,担任中国政府与负责救济计划之美国代表间之联系责任。

  (丁) 美国救济物资及中国之当地所产或自国外输入之同样物资,应由中国政府及志愿机构分配之。不因种族宗教或政治信仰而所所歧视,且为救济目的物资之需要继续存在时,中国政府应不许将任何此项物资移作不重要之用途,或由中国输出或移送国外,中国政府应不许将美国救济物资或以过多数量之中国当地所产或自国外输入与美国救济物资同样之物资移用于维持武装部队。

  (戊) 对于美国救济物资及中国当地所产与自国外输入之同样物资之分配,中国政府将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各阶层人民均获得公正平等之份量。

  (己) 在环境所许可之中国各大都市应创行分配及物价管制制度,以求确保各阶层人民,不问其购买力如何,均应获得自国外输入或由当地所产救济物资之公平份量。双方了解,依照本协定所得之美国救济物资得用以支持中国改良消费与物价管制之努力,但美国政府对于此项都市计划之成功不负责任。

第三条 出售美国物资所积存资金之利用

  (甲) 美国救济物资在中国出售之价格,应由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商定之。

  (乙) 美国救济物资售得中国钱币时,此项钱币数目应由中国政府以中国政府名义,存入一特别账户。

  (丙) 直至一九四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此项资金,应经美国政府正式授权之代表核准,用于中国救济及工账,包括美利坚合众国因供给救济而发生之中国钱币开支在内。一九四八年六月三十日尚馀存此项账户之任何未经支配之款项,将来应由美国政府依照国会法案或两院决议案所定之目的,在中国使用之。

  (丁) 因救济之供给,包括驻华美国救济代表团之工作及中国政府机关与志愿机构,现正进行中之若干紧急救济方案,而发生之中国钱币开支,中国政府应依美国代表之请求,以美国救济物资出售之价款作抵,预垫基金。

  (戊) 出售美国物资所积存之资金,通常不能用以偿付中国政府因对于美国救济物资之处理,内地输送及分配而有之当地费用,包括卸货及其他港口费用之中国钱币开支在内;但美国代表愿与中国政府考虑使用此项资金以应付非常费用,俾免以过分负担,加诸中国政府。

  (己) 中国政府每月将以此项资金之收入,盈亏及开支作成报告,备交美国代表。

  (庚) 中国政府将指定官员与美国代表会商,并计划关于处理出售物资所积存之资金,以保证该资金之迅速与适当使用。

第四条 有效之生产粮食之征集及资源之利用以减少救济之需要

  (甲) 中国政府将尽一切可能之努力,以求救济所需之当地所产物资,获得最大之产量与征集。

  (乙) 中国政府担任不许采用任何措施使本协定所述性质之任何物品之交付、出售、或给予、致减少此种物品当地所产之供应,而增加救济负担。

  (丙) 中国政府对于达成此种目的之计划与进度,将经常以最近情报供给美国代表。

  (丁) 中国政府确认在可能范围内业已采取且正采取必要之经济措施,以减少其救济之需要,并准备其将来之建设。

第五条 美国代表

  (甲) 美国政府将派遣代表至中国以履行美国政府依本协定及一九四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八十届国会第八十四号法案所应负之责任。中国政府对于美国代表之进出中国国境以及在中国境内之旅行将予准许及便利。

  (乙) 中国政府准许美国代表有监察美国救济物资之分配,以及旅行视察及报导与本协定任何有关事项之自由,并于各方面予以便利,且对美国代表执行本协定所有之条款时,将与该代表等完全合作。中国政府将供给必要之汽车运输,使美国代表得在中国全境自由旅行而无延滞。

  (丙) 美国代表及代表团与其人员之财产,在中国应享受美国驻华大使馆人员及大使馆与其人员之财产所享受之同样优例与豁免。

第六条 美国新闻及广播事业代表观察与报导之自由

  中国政府准许美国新闻及广播事业代表对救济物资之分配与利用及出售美国救济物资所得资金之使用,自由观察,且不受检查而尽量报导。

第七条 报告统计及情报

  (甲) 中国政府将编制关于救济之适当统计及其他纪录,并依美国代表之请求,与其谘商关于此项记录之编制事宜。

  (乙) 中国政府依美国代表之请求,将迅速供给关于足以影响人民救济需要之任何物资之生产、使用、分配、输入及输出之现有情报。

  (丙) 倘美国代表提出显有滥用或违反本协定情报之报告,中国政府将予调查报告,并立即采取必要补救方法以矫正此项业已发现之滥用或违反协定情事。

第八条 关于美国援助之宣传

  (甲) 中国政府对于美国在中国救济计划之目的、来源、性质、范围、数量及进度、包括为人民福利而出售美国救济物资所得资金之利用,将准许并安排充分与继续之宣传。

  (乙) 所有美国救济物资及由此项物资制成之任何物品或此项物资或物品之容器,应尽量于显著部位予以标记、戳记、烙印或贴韱,俾使最后消费者获悉此项物资或物品系由美利坚合众国为救济援助而供给者。若此项物资物品或容器不能如此予以标记、戳记、烙印、或贴韱时,则中国政府将采取一切可行之步骤,通知最后消费者,此项物资或物品,系由美国为救济援助而供给者。

第九条 救济援助之终止

  美国政府认为有下列情事时,得随时终止其救济援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 (一) 因情势变迁致一九四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八十届国会第八十四号法案所规定性质之救济援助之供应已不复需要时; (二) 本协定任何条款未获履行时; (三) 美国救济物或过多数量之当地所产或自国外输入之同样物资用于帮助维持在中国之武装部队时;或 (四) 美国救济物资或当地所产或自国外输入之之同样物资,由中国输出或移出时。美国政府于无论何时,认为因其他情势所必要,得停止或改变其援助之计划。

  中国政府如认本协定所规定之救济援助,不再需要时,保留终止本协定之权。

第一○条 协定之日期

  本协定自本日起生效。本协定应继续有效,至两国政府商定之日期为止。

  本协定用中文英文各缮两份,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公历一九四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订于南京

中华民国代表

  刘师舜 (签字)

美利坚合众国代表

  司徒雷登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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